北京固特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固特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环亚医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105民初2316号
原告:北京固特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密云区十里堡镇政府西侧20米处。
法定代表人:张金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延佳,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环亚医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通江大道301号507室。
法定代表人:濮立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彬,内蒙古汇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固特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特公司)与被告江苏环亚医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延佳、被告环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固特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8000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0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101706.74元,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9日,原告、被告(曾用名:江苏环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蒙古医学院附属人民医院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内蒙古医学院附属人民医院加固工程的施工,合同总价73.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工程亦于2013年7月2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陆续支付工程款43万元,尚欠工程款30.8万元,且至今仍未支付。鉴于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万般无奈,只能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恳请贵院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环亚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理由两点,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有误,事实上被告就案涉的工程已向原告支付了63万元的工程款,而非43万元,因此原告起诉的金额不正确。第二,原告对被告主张权利的期限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江苏环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固特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内蒙古医学院附属人民医院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内蒙古医学院附属人民医院加固工程,承包范围:粘碳纤维布、植筋、钢筋施工、混凝土剔凿、高强灌浆料加固等;本工程总造价为(暂估)738000元;工程款支付: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办理结算,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95%,甲方设备运行完毕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余款的5%质保金。合同甲方落款处有江苏环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甲方负责人韩大斌签名。乙方处为北京固特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及乙方负责人汪卫祥签字。
2013年7月,内蒙古医学院附属人民医院加固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
2013年10月17日,环亚公司向固特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环亚公司向固特公司支付80000元;2015年10月15日,环亚公司向固特公司支付50000元.合计430000元。
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
2015年6月25日,江苏环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江苏环亚医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固特公司、被告环亚公司签订的《内蒙古医学院附属人民医院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固特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工程已经竣工,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环亚公司在决算确认单上签字后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以30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100354.83元;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以308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对被告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原告在涉案工程的委托代理人汪卫祥多次通过微信方式与被告方工作人员韩大斌催要工程款,诉讼时效中断,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环亚公司抗辩称已支付工程款630000元,被告提交的借款单、转账记录、记账凭证载明日期均为2013年4月,早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间和竣工验收时间,且与合同中约定的预付款时间无法对应,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该项抗辩理由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环亚医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固特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8000元;
二、被告江苏环亚医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固特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截至2019年8月19日为100354.83元;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以308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环亚医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   英
人民陪审员 哈斯其其格
人民陪审员 澈丽 木格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邢 春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