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安市水头康利石材有限公司

南安市水头康利石材有限公司、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民终29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544297005。

法定代表人:吕超麟,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安市水头康利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西锦工业区会信用代码:913505837297023650。

法定代表人:李志国,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安市水头康利石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3民初10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2月17日向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一审判决书,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直至2020年4月14日才向本院邮寄上诉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法定上诉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在法定上诉期间内,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其于2020年4月14日才向本院邮寄上诉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法定上诉期间。故应认定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海峰

审判员  刘志健

审判员  尹立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赖俊杰

附注: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