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初3811号
原告:南安市水头康利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西锦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297023650。
法定代表人:李志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云,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聚和六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8024523839。
法定代表人:陈友元,董事长。
被告: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葵涌镇白石岗葵鹏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01483A。
法定代表人:陈略,董事长。
被告:浙江钱江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滨盛路38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86416744Y。
法定代表人:沈建声。
原告南安市水头康利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利公司)与被告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国际公司)、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长城公司)、浙江钱江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通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神州国际公司、被告钱江通源公司支付货款6755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675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从2019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神州长城公司对被告神州国际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州国际公司、被告神州长城公司、被告钱江通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神州国际公司、被告钱江通源公司签订《水晶城三期11#楼东单元三标段室内精装修工程石材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涉案工程供应石材,被告神州国际公司应及时付款,如被告神州国际公司无故拖延支付货款,被告钱江通源公司有权让原告直接申报并代为支付,各方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2019年1月31日,被告神州国际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75500元的转账支票。因被告神州国际公司的账户被冻结,该转账支票银行未支付给原告,该事实被告神州国际公司予以确认。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神州长城公司系被告神州国际公司的一人法人股东。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表明原告与被告神州国际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神州国际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神州国际限公司支付货款67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675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5倍的标准,从2019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钱江通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在被告神州国际公司拖延支付的情况下承担代付的责任。被告神州长城公司系被告神州国际公司的一人法人股东,在不能证明被告神州国际公司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被告神州国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安市水头康利石材有限公司货款675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675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5倍的标准,从2019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浙江钱江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迟延支付的情况下代付原告南安市水头康利石材有限公司货款675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675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5倍的标准,从2019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0元,减半收取5360元,财产保全费3980元,合计9340元,由被告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钱江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飞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田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