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3民初10288号
原告:南安市水头康利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西锦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297023650。
法定代表人:李志国,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安宁、颜木明,上海锦天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128号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544297005。
法定代表人:吕超麟,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建明,上海大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安市水头康利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利公司)诉被告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2020年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安宁、颜木明,被告中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景公司立即向康利公司支付货款620222.0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20222.0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7年8月1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0月10日为64447.13元);2.中景公司赔偿康利公司货物损失199716.03元,3.本案诉讼费由中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苏州恒大珺睿庭项目石材购销合同》,就苏州恒大珺睿庭项目所需石材供货事宜进行约定。2017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苏州恒大珺睿庭项目石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中景公司采购石材单价以补充协议附件“石材报价表”为准。该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康利公司供货总金额共计2285914.55元。根据购销合同约定,中景公司应于2017年8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康利公司至今仅支付1465976.49元,尚欠货款819938.06元未付,康利公司多次催讨未果。康利公司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原诉请:1.判令中景公司立即向康利公司支付货款819938.0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19938.0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7年8月1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0月10日为64447.1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景公司承担。后第一次庭审时变更诉请。
中景公司辩称,合同总金额暂计是2513337元,但根据康利公司送货后中景公司已经签收的货物计算,中景公司依据《苏州恒大珺睿庭项目石材购销合同》附的《物资采购报价表》上面备注部分,即剔除二次加工费用,经核算货款实际总金额是1930895.42元,扣除中景公司已经支付的1465976.49元,故目前剩余货款464918.93元未支付,且中景公司方也愿意立即偿还康利公司剩余货款464918.93元。中景公司是承接苏州恒大珺睿庭项目后与康利公司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石材具体的使用是由苏州恒大珺睿庭项目开发商人员跟康利公司对接的,中景公司仅仅拿一个管理费,地位相当于支付工具,而且中景公司多次跟康利公司对接结算,但康利公司置之不理。另外,就该违约金部分,中景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康利公司的请款是需要双方协商清算后才能结算,但康利公司未提供结算依据,因此中景公司无法支付货款,中景公司不是故意违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康利公司的部分诉请。
经审理查明,康利公司(供方、乙方)与中景公司(需方、甲方)于2017年6月8日签订一份编号为STHT170608的《苏州恒大珺睿庭项目石材购销合同》,其中约定:加工项目、规格、材料名称、暂定数量、单价等详见附件《苏州恒大珺睿庭项目石材物资采购报价表》(共四页),该报价表中备注:“1、本报价包含材料费、运输费,包送货到苏州恒大珺睿府项目工地现场叉车可到达的地方。不含磨边、倒角、开孔、介异性等二次加工费,不含税金。2、报价单位、收款单位必须保持一致……”该项目单价为货到苏州工地车板交货价,由甲方负责卸车及其费用;合同总金额暂定为2513337元;本合同供货的实际结算数量,以甲乙双方确认的石材加工图纸,且经甲方签字确认的供货清单上的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其中异性平板面积按净面积核算;实际结算货款金额=按前述方式确认的供货的实际的结算数量×本合同中对应的加工项目约定的单价。如乙方供货超出双方确认的石材加工图纸数量的,超出10%以上需另签增补协议;合同签订后二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预付款分批抵扣;每供货1000平方米为一个结算批次,达到结算数量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该批次货物货款金额的85%,货物供货完后(100平以内的零星补货不计)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总金额的95%,待石材全部供货完毕后(100平以内的零星补货不计)二十日内(最迟不晚于8月15日),甲方结清余款给乙方(付至货款总额的100%);甲方指定的货物验收人及深化图纸确认人金传昆;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如甲方未按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给乙方,并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如甲方迟延付款经乙方书面催告后五日内,甲方仍未付款的,乙方有权暂停发货且工期顺延;甲方无故不接受已加工完毕的货物超过15天的,或因甲方未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已加工完的成品或半成品滞留在乙方的超过15天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须按未接受的成品货物金额赔偿给乙方,如甲方的违约行为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超过前述约定金额的,超出部分仍由甲方承担。时振斌作为中景公司的代表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落款处加盖中景公司公章。宋典仁作为康利公司的代表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落款处还加盖康利公司公章。
2017年6月1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苏州恒大珺睿庭项目石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原合同附件《苏州恒大珺睿庭项目石材物资采购报价表》作废,甲乙双方重新协商产品单价,协商后的价格详见本补充协议附件(《石材报价表》,共4页)。双方结算价格以本协议所附报价表为准;本补充协议与原和合同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未提到的内容,按原合同执行。时振斌作为中景公司的代表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落款处还加盖中景公司公章。该石材报价表总金额为2513290元,并未作任何备注。
2017年7月8日,双方签署一份《第一次增补合同报价》,吴涛作为中景公司方代表签名确认,落款处还加盖中景公司公章。后康利公司陆续向中景公司交付定作的石材,中景公司指定的金传昆在24份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该24份送货单上载明的价款合计2086198.52元,其中包含送货单上载明的二次加工费(切角、割弧、对剖三角形、开口、5*5V字槽)155303.1元。康利公司按中景公司方代表吴涛确认的JZ-4地面拼花分件粘结图(序号274、275)加工完成相应的拼花石材,经康利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促,中景公司以业主方不需要该部分石材为由拒不提货,现该石材仍在康利公司厂区内,该部分石材对应价款为199716.03元。审理中,双方共同确认中景公司已付款1465976.49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及如下证据为证:1.康利公司提供的《苏州恒大珺睿庭项目石材购销合同》及合同附件《物资采购报价表》1份、《苏州恒大珺睿庭项目石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及合同附件《石材报价表》1份、《第一次增补合同报价》1份、康利石材集团送货单24份、生产加工单1份、律师函1份、EMS快递单1份、EMS快递投递情况查询截图1份、JZ-4地面拼花分件粘结图(序号274、275)2份、照片两份;2.中景公司提供的康利石材集团送货单及对应的装箱单24份;3.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上午的现场勘查询问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康利公司提供其公司职员宋典仁分别与中景公司方代表时振斌的通话录音、中国移动客户详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宋典仁与中景公司方代表吴涛的微信聊天记录,虽然中景公司对其不予认可,但中景公司未举证予以反驳,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对案涉加工合同价款的结算存在争议,且对康利公司已加工完成部分的交付存在争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已加工完成的价款为多少?2.中景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3.解除案涉合同后,中景公司是否应赔偿康利公司的损失?
对上述争议的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并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康利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中附件《石材报价表》中约定的总价款不包含二次加工费,实际产生的二次加工费应另行计算,中景公司对康利公司主张已交付的石材价款1930895.42元无异议,但不应再计收二次加工费,且至今未提货的石材价款199716.03元也不应支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原合同附件《物资采购报价表》已作废,故案涉加工合同的价款的结算应以《石材报价表》为准,该石材报价表中有体现二次加工中对应的切角、割弧、对剖三角形、开口、5*5V字槽的单价,但载明的数量均为零,可见该石材报价表的总价中并未包含二次加工费,如有实际产生二次加工费则应另行计算,而且在中景公司指定的货物签收代表金传昆确认的多张康利公司送货单中康利公司均有明确载明二次加工项目的数量、单价及对应的二次加工费,中景公司方代表在签收时均未提出异议。综上,康利公司已交付石材的加工价款应认定为1930895.42元+155303.1元(二次加工费)=2086198.52元。中景公司主张已交付石材不应再计收二次加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中景公司仅偿付1465976.49元,尚欠价款2086198.52元-1465976.49元=620222.03元未付。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鉴于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已明确要求中景公司最迟应于2017年8月15日付清价款,中景公司已逾期付清价款,中景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中景公司主张双方未对账结算,其不存在逾期付款,缺乏依据。康利公司请求中景公司立即支付尚欠价款620222.0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价款620222.03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6日起计至还清价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康利公司已生产加工完成JZ-4地面拼花分件粘结图(序号274、275)对应的拼花石材,系经中景公司方代表吴涛确认后生产加工的,中景公司以业主方不需要该石材为由拒不接收该石材,并当庭要求解除案涉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应当依法解除案涉定作合同,且中景公司应承担解除合同致使康利公司遭受的损失。因康利公司已加工完成的JZ-4地面拼花分件粘结图(序号274、275)对应的拼花石材,不存在归责于康利公司方的原因而未交付,故中景公司应赔偿康利公司的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苏州恒大珺睿庭项目石材购销合同》中“甲方无故不接受已加工完毕的货物超过15天的,或因甲方未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已加工完的成品或半成品滞留在乙方的超过15天得,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须按未接受的成品货物金额赔偿给乙方,如甲方的违约行为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超过前述约定金额的,超出部分仍由甲方承担。”的约定,康利公司要求中景公司赔偿已生产完毕的拼花石材价款199716.0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安市水头康利石材有限公司尚欠价款620222.0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价款620222.03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6日起计至还清价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安市水头康利石材有限公司损失199716.03元;
三、驳回原告南安市水头康利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44元,减半收取计6322元,由原告南安市水头康利石材有限公司负担79元,被告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243元,被告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海根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颜文靖
附页:
一、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