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安市水头康利石材有限公司

南安市水头康利石材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77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安市水头康利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西锦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297023650。
法定代表人:李志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安宁,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木明,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71年9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承,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安市水头康利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头康利公司)与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27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水头康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立即向水头康利公司支付货款5493153.52元及滞纳金。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改判驳回***的全部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水头康利公司与***签订的《宝安区润恒御园15栋室内石材供货和工程安装总包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第八条第2款明确约定***不能按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水头康利公司有权按逾期货款千分之五的标准计收滞纳金。一审法院未根据上述约定认定***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而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章“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明确提出:“合同是市场化配置资源的主要方式,合同纠纷也是民商事纠纷的主要类型。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坚持鼓励交易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要依法审慎认定合同效力。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解释合同条款、确定履行内容,合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审慎适用合同解除制度,依法调整过高的违约金,强化对守约者诚信行为的保护力度,提高违法违约成本,促进诚信社会构建”。根据上述会议精神,在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案中,水头康利公司与***签订的案涉合同已经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应按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该约定明确了***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水头康利公司在起诉时,自愿将滞纳金标准降低为年利率24%,已经减轻***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直接适用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认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不当。二、案涉工程系因工程变更、未及时确认图纸、未按期支付进度款等***的原因导致工期延长,水头康利公司并无过错,一审法院判决水头康利公司向***支付违约金1228983.57元明显没有依据,且上述违约金也明显过高。案涉合同第三条第3点(水头康利公司证据一P2)约定“乙方(水头康利公司)根据甲方(***)工程需要,分批交货,乙方在收到甲方定金及图纸确认三日后开始计算时间,40天内开始交第一批货,按照图纸整体完成日期为130天(因甲方付款、效果图确认及其他甲方原因导致的时间延误工期顺延)”。第六条第3点第(2)项约定“工程施工完成金额达到150万时,甲方应按合同支付给乙方该批150万金额的90%,其定金也按照预付款总金额的20%作相应抵扣。以此类推,至项目结束。”根据上述约定,因***进行工程变更、未及时确认图纸、未按期支付进度款等原因导致工期延长的责任应由***自行承担。1.案涉合同签订后,***就案涉工程进行了较大变更,导致案涉工程工期延长。从水头康利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自2017年6月起至2018年4月26日期间共签订了多达15份的增补报价单、11份的调整报价单(水头康利公司证据二P18-51),每月均有工程项目的变更或增补。直到2018年3月、4月、8月,***仍陆续向水头康利公司签发确认图纸(水头康利公司证据十四P136-142)。最终,案涉工程实际价款超过1200万元,远超案涉合同第六条第2款(水头康利公司证据一P2)约定的暂定总价888万元(增长幅度超过38%),案涉工程项目变更或增补必然导致工期的延长。2.按照水头康利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图纸的时间,水头康利公司已经按期完成案涉合同约定的发货和施工义务。第一、***于2017年5月18日才向水头康利公司确认第一批石材的图纸(水头康利公司证据十二P121-133)。根据合同约定,水头康利公司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确认图纸43天内)交付第一批石材。水头康利公司于2017年6月9日、2017年6月16日(水头康利公司证据P10-12)完成发货符合案涉合同约定。第二、如上所述,直到2018年3月、4月、8月,***仍陆续向水头康利公司签发确认图纸(水头康利公司证据十四P136-142)。即使按照2018年4月24日***确认图纸的时间(水头康利公司证据十四P141),以案涉合同约定的“按照图纸整体完成日期为130天”的130天工期计算,工期期限为2018年9月1日。而水头康利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2018年6月5日两次催促***支付进度款及办理工程验收、结算(水头康利公司证据十五P145、147);结合***提交的第29组证据“2018年8月18日工程联系函”,***拟通知水头康利公司进行项目竣工验收,足以证明至少在2018年9月1日前,水头康利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不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3.***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违约在先,即使2018年1月后存在工期延误,也应当由其承担相应责任。双方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共同确认: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以150万元为周期,每期进度款为82万元左右(150×90%-266万×20%=81.8万)。除266万元预付款外,***在2018年1月10日前仅支付四期进度款,分别为2017年9月25日支付821689.60元、2017年12月4日支付823787.48元、2017年12月29日支付1667417.57元,合计3312894.65元,对应工程总价款仅600万元。而提货单号为“2017056(四十)”的送货单(水头康利公司证据八P52-53)载明的发货时间是2017年12月12日,张XX签字确认的时间为2018年1月10日。仅截止该份送货单,前四十份送货单的合计金额为9091988.57元(详见水头康利公司证据八P7),无论是按发货时间还是签字确认时间,***均应于2018年1月份支付至六期进度款。但是,直到2018年4月16日,***才支付第五期进度款823787.48元,之后就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因此,***自2018年1月起已经明显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即使2018年1月后案涉工程存在工期延误,也应当由***自行承担相应责任。4.综上,***对工期延长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水头康利公司对因工程量增加导致的工期延长并无过错。因此,案涉工程工期延长的责任与水头康利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判决水头康利公司按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且明显过高。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确有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针对水头康利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关于延迟付款利率计算问题。1.***作为发包人,没有超期支付工程款项的事实,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2.不论一审法院对于付款结算时间的认定是否有误,一审法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利率判决延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是合法、公平的。二、有关水头康利公司认为其工程没有超期或对于工程严重超期没有责任的上诉理由。1.***方作为发包方不存在任何一项延期支付进度款导致工程延期的情况。2.涉案项目施工量并未超出合同约定增加,施工中图纸确认,现场增量等,总价超出暂定价等,任何一项均不构成施工方延期的正当理由。3.水头康利公司上诉中所称的“工程期限为2018年9月1日”的说法是完全不可采信的。三、水头康利公司的全部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综上,水头康利公司作为施工方,其施工质量未达约定要求、违反合同约定不予配合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不予配合进行工程结算,且施工工期严重超期。水头康利公司属于单方违约,严重侵害了发包方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违约责任。
***的上诉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向水头康利公司支付石材装修工程余款4171373.96元;2.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水头康利公司向***支付违约金2457967.14元;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合计金额为:2550763.13元。3.判令水头康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涉案石材装修工程结算造价,部分查明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有误。本案属于装修装饰合同纠纷,工程造价金额大。本涉案的石材供货和安装,标的额按照合同暂定为888万元,实际造价超过暂定价格。由于本单项装修施工合同约定为非固定造价,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后,经过发包方和承包方按照合同约定价格结算,并签订确认文件或结算协议。双方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工程结束后的实际数量结算。水头康利公司在一审起诉时没有提供实际统计工程量的文件,却以所谓的《送货单》作为起诉金额的依据。之后,在***提交水头康利公司曾向***出具但未经***确认的《对账汇总表》,以及双方签署的工程量文件,水头康利公司方认可按照实际施工数量结算的事实。***与水头康利公司约定的供货和安装质量标准为“双优等”(“国家标准优等”和“行业标准优等”)。水头康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其工程承包项目符合“双优等”的验收报告。水头康利公司严重拖延工期,没有实际完成全部承包项目就终止了施工安装。2018年8月18日,***以邮政快递方式向水头康利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通知其在2018年8月22日前进行项目竣工验收。水头康利公司直到2018年11月30日,方配合***进行了实际工程量的统计,但未按照合同要求提供已经完成部分的竣工验收报告。之后,水头康利公司对工程出现明显的质量不符,也不进行整改。双方至今并未能对工暂项目进行验收,没有对工程造价进行过一致确认。***认为本案工程总价结算必须满足两个必要条件。其一,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供货和安装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双优等”质量标准;其二,工程实际用量是否确认一致。由于本工程只基本满足第二项条件,因此,***在一审向法院申请对工程竣工验收既施工质量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施工工程必须经过竣工验收,工程造价是本案“本诉”必须查明的关键事实,不需要***提起反诉。本工程由于承包人原因未进行竣工验收,造价未能确定。另一方面,水头康利公司严重拖延工期已经超过一年仍未完成全部承包项目,且经催告仍不配合验收,在此情况下,***为减少损失,只能自行完成后续项目的施工并入住房屋。一审法院认可水头康利公司单方面提交的工程造价数据(该报告全部以合同约定的“双优等”作为价格基准),且以***实际入住未对质量提起反诉,不准许***提起的工程验收质量和造价鉴定申请。***认为:一审法院该认定违背情理和常识,一审对于工程结算造价认定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二、***请求二审变更工程余款金额,有充分理由和依据。水头康利公司和***约定的工程供货和安装质量为“双优等”,因此,本案的装修工程必须符合“双优等”才能根据合同报价进行结算。2018年11月30日双方签署确认的《黄总家装石材数量》表上,***的现场人员张XX签名,并明确标准“确认现场实际数量”。在该表格上仅有各自项目的“单位”和“数量”,并无价格。该双方签署的表格,仅仅是实际工程量的证明。双方合同以《天然大理石建筑板材》(GB/T19766-2005)作为质量标准附件。按照该国标文件,天然大理石质量在合格以上等级有三:合格品,一等品,优等品。***在工程量确认时即已发现:水头康利公司施工的大理石项目,存在明显的达不到优等品的质量标准的情形。在此之后,***又向水头康利公司反映了其施工质量的一些更明显问题,要求整改。水头康利公司也曾安排人员到现场了解,并现场拍照留存。水头康利公司明知施工质量无法达到“双优等”,就采取拖延的办法,既不进行整改,也不提交根据实际施工安装质量的验收报告,以及质量保证文件。***认为:由于水头康利公司怠于配合验收和按照约定提供“双优等”证明,***在时间上耗不起,在没有进行施工验收就入住该房屋,并非“擅自使用”,一审法院不能因此反而就将该没有验收的利益归于施工方。而且,即便因***已经入住使用该装修房屋,视该石材工程为竣工验收“合格”,也不能就简单按照“双优等”计算工程款。要知道,“合格”与“优等”相差了两个质量等级。在工程造价核定上,也有相当大的差别。***在一审提交了大量现场照片,可见在石材允许“裂纹”尺寸,平整度等方面的明显问题。康利石材公司的装修质量明显不符合“双优等”等级,甚至部分装修应视为“不合格”。在一审中水头康利公司单方制作的“汇总表”和“附表”中,存在1434868.15元的“争议部分”。该争议部分中1202878.05元为水头康利公司未实际安装的楼梯及立面项目部分,另有231990.10元争议部分,***在施工过程中以《工程联系单》等方式,多次书面告知其该部分石材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和水头康利公司样品不同,为不合格产品,要求拆改。但是,水头康利公司现场人员以“向公司反映”,“不会影响整体效果,安装后再商议”等理由搪塞。***继而发现,该部分应该施工安装的石材“澳洲砂岩”,水头康利公司以国内某地的“国产砂岩”代替,货不对板。在一审未做质量和造价鉴定的情况下,***主张以所谓无争议部分“11805790”,以及二次加工费和增量部分的合计金额12057845.6元的90%,加上“货不对板”部分231990.10的50%,即10968056.04元,作为暂定工程造价总价。以此总价扣减***已经支付的6796682.13元,则暂定工程余款为4171373.91元。***该上诉请求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合理合法。三、水头康利公司施工安装严重超期,导致***遭受重大损失。一审法院对水头康利公司工程延误的原因部分查明不清,对其承担的工程延误违约金调低过多,有失公平。1.一审判决把本案工程设计变更因素过分放大,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考虑到本装修施工存在设计变更因素,将该因素作为造成工程延期的原因之一。***认为:一审法院该认定本身方向性是合理的,但对于该影响因素对工程延误的影响,存在不合理放大。在***与水头康利公司签订的《石材供货和工程安装总包合同》的第一条第三项中约定:所有石材均选用我司特级材料,过程中若有个别品种等级达不到甲方要求,我司均配合甲方在市场找甲方满意的材料购买加工(意大利黑金花、红龙玉、索菲特金),我司加上正常合理利润及损耗即可。从本案施工签证单据上看,该项目在施工安装施工前期,水头康利公司确有增补和调整报价。该部分调整报价和增补报价,在双方合同约定可以调整用材的范围之内,不是工程设计变更,也不是工程增量。本项目施工过程中,仅有四到五项《工程增量签证单》和《工程变更增量单》,涉及金额仅五、六万元。另外,水头康利公司曾在往来函件中提出的“背景墙红龙玉雕刻”问题,没有对水头康利公司的施工工期造成实质影响。2.一审对于水头康利公司工程延误的实际情况未予详查。水头康利公司和***于2017年4月14日签订《室内石材供货和工程安装总包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130天,供货和安装质量标准约定为“双优”。水头康利公司在实际组织供货和施工过程中,严重拖延工期。***不下几十次书面和口头催促工期。***书面催告的相关函件,水头康利公司均予以签收,并承诺尽快赶工。2017年11月28日,水头康利公司签章出具《承诺函》,项目经理也签字。该函中水头康利公司承诺在2018年元月10日全部安装完毕,否则,每延期一天自愿支付3万元违约金给***。但是,水头康利公司仍未在该承诺的期限届满之日完工。直至2018年8月3日,水头康利公司出具书面信函声明:仍有部分承包施工项目水头康利公司未能完成,由***另行组织供货和安装,不计入工程量结算。此时,距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时间已过476天,按照130天的工期,时间已经超过346天,按照水头康利公司书面《承诺函》载明的完工日期2018年元月10日,也已经超过了205天。经***催告,直至2018年11月30日,水头康利公司方配合***进行现场工程用量的统计。该日期,距签订合同之日,已经历时595天,超期465天,距水头康利公司《承诺函》载明的承诺完工日期2018年元月10日,已经超期了324天。四、***二审诉请主张的延误违约金说明。水头康利公司工程严重延误,客观上也造成了***的巨大经济损失。由于水头康利公司工程严重拖延,导致项目整体延期。***由此超支的工资劳务费一项,就直接多支出约200多万元。另外,其他施工项目延期,还产生高额工程延误直接损失,更遑论整栋房屋装修延迟竣工延迟入住方面的间接损失。如果工程延误前期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后期按照水头康利公司承诺的每日3万元的违约金标准,无论按照哪个时间点作为水头康利公司工程延误的截止日,计算的工程延误违约金总额,都是数额巨大的。考虑到公平性,***一审反诉中已经主动降低违约金,仅提出了部分违约金请求。一审判决中未对***的实际损失进行调查,也未释明***应进行说明。一审在认定中还对于设计变更工程增量因素考虑过多。一审法院在水头康利公司未主张减少违约金的情况下,参照工程总价的10%判决水头康利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尚不能弥补***因工程被严重延误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认为:一审判决水头康利公司承担的工程延误违约责任过低。在工程造价尚未结算和鉴定的情况下,参照一审认定的工程总价的20%判决水头康利公司承担工程延误的违约金,尚且合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充分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变更原审判决,支持***的全部上诉诉求。
针对***的上诉请求,水头康利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工期价款清楚明确,工程单价经双方以报价单的方式进行确认,数量除送货单外在2018年11月30日还经过***方在现场以书面方式确认了工程现场实际用量,本案工程价款即单价×数量所得出的简单数字,不存在任何争议。二、***已2018年10月20日实际使用案涉房屋,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案涉房屋的使用视为认为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完全正确。三、关于***提出的工期延误及违约金问题,同水头康利公司上诉意见第二点一致。
上诉人水头康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一、***立即向水头康利公司支付货款6696434.37元(人民币,下同)并支付滞纳金(以6696434.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为1039139.84元);以上暂合计7735574.21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承担。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一、水头康利公司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5000000元;二、本案反诉费用由水头康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4月14日,水头康利公司为供货方(乙方),***为购货方(甲方),签署一份《宝安区润恒御园15栋室内石材供货和工程安装总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所有石材选用水头康利公司工厂特级材料,过程中若个别品种等级达不到***要求,水头康利公司均配合***在市场找***满意的材料加工,水头康利公司加上正常合理利润及损耗即可;第5款约定,每批货物加工前,***都要对水头康利公司工厂给项目具体位置已经配备好的材料进行确认方可加工;第7款约定,本合同只固定单价,***提供图纸,水头康利公司出竣工图,产品数量以现场实际完成数量计算,石材以平米结算,磨边抛光按延米结算。后续工程***需追加订购的不同品种的石材,按此合同结算方式及期限执行,不再另行起草。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本合同附甲乙双方确认图纸,水头康利公司依据图纸需派技术员及设备进驻现场进行放线、加工安装,以确保工程的顺利开展。如***提供图纸发生变更,***应及时发图纸变更单通知水头康利公司,由于未能及时通知,所造成工程损失,水头康利公司应写签证单经***确认后工程做结算时付合理补偿。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水头康利公司根据***工程需要,分批交货,水头康利公司在收到***定金及图纸确认三日后开始计算时间,40天内开始交第一批货,按照图纸整体完成日期为130天(因***付款、效果图确认及其他原因导致的时间延误工期顺延)。合同第五条第3、4条约定,水头康利公司委托逯XX,***委托张XX,负责办理验收货物签收手续及所有款项申请手续。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采取分批交货、安装,分批转账付款的方式。第2款约定,本合同暂定总价款888万元,工程结束后,按实际数量结算。第3款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或***代表及设计单位和水头康利公司对水头康利公司提供的需用石材材料进行大板会签确认,会签确认后三日内***应按合同暂定总价款30%支付预付款,金额266万元。工程施工完成金额达到150万元时,***应按合同支付给水头康利公司该批150万元的90%,其定金也按照预付款总金额的20%作相应抵扣,以此类推,至项目结束。石材施工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结算,***应在结算后7日内付至结算总价款95%,其余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不能按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水头康利公司有权按逾期货款0.5%的标准计收滞纳金至款清之日止。第3款约定,水头康利公司应按合同施工工期竣工,如不能按时竣工,每拖延一天罚金1000元;如水头康利公司按合同施工工期提前竣工,***应给予每天500元的奖励。第4款约定,水头康利公司逾期供货,每逾期一天应向***支付逾期货款0.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误工损失的,以实际损失赔偿,逾期交货超过10天,***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水头康利公司赔偿损失。合同附有相关施工石材及其他材料的报价单,报价单注明“以上板材单价不含磨边、开槽、打孔、粘接、介异形等二次加工费”。另,水头康利公司出具了逯XX和陈常青的授权委托书。施工期间,水头康利公司按批供应石材等,并出具送货单,列明品名、材料名称、件数、材料费、安装费、单价、金额等,由***核实,一般由***授权代表张XX签收,张XX签收时一般书写声明,签署此单内容仅作配合乙方工作的单项,具体结算及应付款事宜必须以安装完成后甲方验收合格为依据。2017年7月18日,***代表张XX向水头康利公司发出《施工进度催告函》:称由于材料供应问题,造成项目停工,催告水头康利公司按时按质完成工程。水头康利公司工作人员当日签收该函。2017年9月26日,***代表张XX向水头康利公司签发一张《工程增量签证单》,变更部位为“楼梯干挂辅材应业主要求变更事项”,金额合计14840元。2017年10月17日,张XX签发《工程变更签证单》,变更部位为“负二层干挂焊架变更事项”,金额7100元,张XX确认“由于铜艺变更方案而必须更改原焊好架,确认更改”。2017年11月14日至20日期间,水头康利公司代表逯XX、***代表张XX共同签署一份《工程联系单》:“由于二层、三层的石材施工严重影响了其他项目的进行,康利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前必须完成二、三层的石材项目(因甲方原因造成不能完成的除外)。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水头康利公司承担”。2017年11月27日,***代表张XX再次向水头康利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水头康利公司须于2017年11月29日前提供切实可行的赶工保障措施,***给水头康利公司最后的完成项目时间为2017年12月10日。2017年11月28日,水头康利公司向***发出《承诺函》:在贵方按合同约定正常付款的前提下,截止目前已完成方案和图纸确认未供货的全部石材,我司分批于2017年12月20日前全部完成到工地,我方承诺于2018年元月10日全部安装完成,我方必须按照此工期完成,否则每延期一天罚款三万元(非我方原因除外,工期顺延)。该函后附相关的工程石材下单、供货、安装计划。2017年12月25日,水头康利公司代表逯XX、丁胜书面告知“润恒御园15栋项目部”,称截至当日,已累计发货8095213.98元,项目部已付款266万元,分别于9月18日、12月14日支付进度款821689.60元、823787.48元,要求项目部落实进度款事宜,以保障施工的顺利进行。此后,***向水头康利公司出具一份《催告函》:要求水头康利公司必须于2018年4月20日前全部完成项下项目交***验收;如不能在2018年4月20日前完成,***将按2017年11月28日签订的承诺函进行追责。2018年4月8日,***代表张XX向水头康利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主体为“与样板不符材料(正在安装)”,事由为“负二层砂岩窗套、砂岩墙面、砂岩材料与康利公司提供样品不同,要求拆改”。水头康利公司代表于2018年4月26日签收该联系单。2018年4月26日,张XX与逯XX共同签发一份工程联系单,同意三天内完成初验。2018年5月24日,张XX向水头康利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事由为工程项目有四处不符合要求,为初验不合格,产生损失由水头康利公司承担。逯XX签收,称内容已知晓,由双方沟通后才能给最终方案。2018年11月30日,张XX、逯XX等人核实施工工程量,签署一份《润恒御园-黄总家装石材数量明细》,张XX书写“以上各项为现场实际用量,已核对”。涉案装修工程完工情况:水头康利公司主张于2018年5月份基本完工,此后根据***要求进行部分变更。***主张截至2018年8月3日尚有几项未完成,***自行完成,水头康利公司施工至2018年10月12日,后***于2018年10月20日入住使用。涉案合同价款支付情况:2017年4月24日2660000元,2017年9月25日821689.60元,2017年12月4日823787.48元,2017年12月29日1667417.57元,2018年4月16日823787.48元,合计6796682.13元。庭审中,***提交由水头康利公司出具的一份《宝安润恒御园15栋-黄总豪宅家装对账汇总表》,该表显示9项明细:有争议部分1434868.15元,无争议部分11805790.07元,加工费186188.98元,现场增项8396.50元,现场签证1-4分别为9700元、25830元、14840元和7100元,以上总计13492713.70元。此份汇总表为水头康利公司单方向***出具,***对部分内容不予认可,主要异议为:有争议部分1434868.15元为没有实际安装楼梯地板石材项目,不应列入结算价款;加工费186188.98元没有合同约定;其他金额若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则认可。经法院组织双方核对,就《宝安润恒御园15栋-黄总豪宅家装对账汇总表》9项明细核得:(一)其中无争议部分系根据《润恒御园-黄总家装石材数量明细》核得。(二)现场签证1-4均有相应的签证单等单据证实。(三)加工费186188.98元,水头康利公司释明为合同所附报价单的二次加工费,***认为所有单价中已包含加工费,因此不存在二次加工费。(四)有争议部分1434868.15元,其中旋梯部分为1202878.05元,法院责令核对过程中,水头康利公司确认该部分未施工,撤回该部分的请求。剩余231990.10元,水头康利公司提供相应的送货单,***辩称该部分属于初看即确定不符合订货要求,且没有安装的。
一审法院认为,水头康利公司、***签订的涉案《宝安区润恒御园15栋室内石材供货和工程安装总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备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循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涉案合同主要包括石材的购销以及安装工程,***确认自2018年10月20日使用涉案房屋,双方亦于2018年11月30日对石材数量进行了核对,证实合同主要内容已履行完毕,***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支付款项。***抗辩称部分石材不符合同要求,或未达相应的等级。据审理查明,水头康利公司每批供货均出具送货单,由***授权代表进行签收,***签收后由水头康利公司安装已达一年多时间,***未经双方配合验收即使用装修标的物应视为认可装修工程符合合同要求,且诉讼中***亦未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法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同理,***要求对施工使用的石材等级进行鉴定,法院不予准许。由于双方均未就工程竣工验收提供证据,而石材的数量核对结合报价单,足以认定主要的合同价款,故法院酌定2018年11月30日为双方的结算时间。关于结算价款,法院采纳《润恒御园-黄总家装石材数量明细》《宝安润恒御园15栋-黄总豪宅家装对账汇总表》的数据,以此为基础,具体核实***的付款义务。《宝安润恒御园15栋-黄总豪宅家装对账汇总表》无争议部分、现场增项、现场签证1-4,***对工程量数据并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加工费186188.98元,合同所附报价单已注明“以上板材单价不含磨边、开槽、打孔、粘接、介异形等二次加工费”,而该类板材的施工过程中进行磨边、开槽、打孔、粘接等少量的二次加工是合理的,水头康利公司亦结合相应的送货单进行列表、计算,依据充分,法院予以采信,确定***应付此款。关于有争议部分1434868.15元,其中旋梯部分为1202878.05元,水头康利公司确认该部分未施工,撤回该部分的请求,法院确定应予扣减;剩余231990.10元,水头康利公司提供相应的送货单,送货单中***代表已签收,水头康利公司已完成初步举证,法院采纳水头康利公司的主张。综上,法院核得***应付合同价款为:13492713.70元-1202878.05元=12289835.65元。***已付6796682.13元,尚欠付5493153.52元。基于上述结算时间的认定,根据付款进度的约定,***应当于2018年12月7日前支付进度款余款4878661.74元,于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总余款614491.78元。***逾期履行付款义务,水头康利公司有权主张逾期期间的利息损失。关于反诉部分,据审理查明事实,双方原约定自收取定金起计算工期130天,水头康利公司确认于2017年4月24日收取定金266万元,故应于2017年9月1日完工交付。但是,水头康利公司未如期完工交付,据证据显示,时至2018年8月,尚有送货、施工,客观上存在逾期完工。结合***提供的多份催告函件显示,水头康利公司存在未按进度施工的情况,在***催告的情况下,水头康利公司亦于2017年11月28日函复承诺于2018年元月10日全部安装完成,否则每延期一天罚款三万元,故***反诉请求水头康利公司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水头康利公司抗辩称***存在逾期支付进度款的情况,若根据法院上述认定的结算情况看,***确未按照以150万元施工量为批次每次支付达90%,但水头康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各批进度款支付条件成就的时间,无法核算出因付款原因应顺延的天数,故水头康利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完全免除其延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同时,考虑到每日三万元的逾期违约金标准过高,且从工程签证单、联系函看,本案装修工程存在多次设计修改,客观上应当给予一定顺延工期予水头康利公司,否则有欠公允。综合上述分析,法院酌定水头康利公司按总价款10%比例承担逾期履行义务的违约责任,即1228983.5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水头康利公司款项5493153.52元,并赔付相关利息(其中以4878661.7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8日起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以614491.7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利率标准,截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水头康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1228983.57元。三、驳回水头康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65949元,由水头康利公司承担19118元,***承担46831元。反诉受理费23400元,水头康利公司、***各承担11700元。
本案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涉案《宝安区润恒御园15栋室内石材供货和工程安装总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备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循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均提出上诉,本院针对双方上诉请求评析如下:
关于工程余款,***主张工程未竣工验收,且质量不合格。本院认为,水头康利公司的送货单由***方进行签收,水头康利公司安装后***已于2018年10月20日入住使用,双方亦于2018年11月30日对石材数量进行了核对。***未经双方配合验收即使用房屋,又以未经验收及质量不合格主张工程余款应予扣减,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滞纳金,水头康利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甲方不能按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乙方有权按逾期货款0.5%的标准计收滞纳金直至款清之日止。”但如果按照该标准显然过高。而水头康利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亦无明确依据。一审法院判令***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可以弥补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工程逾期违约责任,水头康利公司主张工程工期延长的责任在于***,且一审判决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2017年4月24日收取定金,双方原约定整体完成日期为130天。但是,水头康利公司未如期完工交付。在***发出多份催告赶工函件的情况下,水头康利公司亦于2017年11月28日函复承诺于2018年元月10日全部安装完成,否则每延期一天罚款三万元。后水头康利公司仍未按承诺完工。2018年4月8日***方发出《工程联系单》表明“材料与样品不同,要求拆改”。2018年5月24日,***方向水头康利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表明“工程项目有四处不符合要求,为初验不合格,产生损失由水头康利公司承担。”工程时长远超合同原约定的130天。水头康利公司主张***工程变更导致工期变长,但双方在庭审中亦明确,合同对变更项目或变更石材如何顺延工期并没有明确约定。可见,工程逾期未完成并非如水头康利公司所称完全系***的责任。故一审判决水头康利公司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金,本院予以维持。水头康利公司主张***逾期支付进度款,但涉案合同第五条约定“石材到现场或在施工安装过程中及竣工验收经甲方指定代表按照合同第二条标准及样品验收,验收合格由乙方提供有效验收单据经甲方代表签字确认。”而在送货单上,***代表签收时多声明,“签署此单内容仅作配合乙方工作的单项,具体结算及应付款事宜必须以安装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为依据。”因并未明确验收合格,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各批进度款支付条件成就的时间。水头康利公司以此主张不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水头康利公司在一审主张500万违约金过高,且涉案工程确实存在设计修改,会对工程时间造成影响,故一审法院酌定水头康利公司按总价款10%比例承担逾期履行义务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南安市水头康利石材有限公司、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26.77元,由上诉人水头康利公司负担(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06.1元,由上诉人***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溯
审判员 徐  玉  婵
审判员 鄢  宁  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志辉(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