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23222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海,北京市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汇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大街31号东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建荣。
原告***(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汇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汇智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2018年8月17日***和汇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7日我经汇智公司员工刘某某入职汇智公司,做工程拆装工,约定每天266元。当日下午3:37左右,我在三元桥凤凰汇装修工地脚手架上面用梯子做拆除时,扶着脚手架的刘某某离开接电话,脚手架散架,我从高处摔下受伤。刘某某和项目经理陈某某将我送到中日友好医院,因为没有床位,第二天转入华信医院住院治疗。我自己出了3000多元医疗费,汇智公司垫付了4万多元医疗费,关于赔偿事宜双方没有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劳动关系。
汇智公司未做答辩。
***持本案诉讼请求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0233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对该结果不服,诉至本院。
***为证明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汇智公司办公室主任单某向***弟弟梁某某转账凭证,显示2018年9月13日单某向梁某某银行账户转账2622.36元,摘要显示“***医药费等”。***主张当时单某与梁某某一同办理医疗费结算,单某账户钱不够,由梁某某垫付部分款项,单某转账将钱还给梁某某;二、***与单某等人的谈话录像。另查,仲裁期间单某作为汇智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
本院认为,汇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提交证据可以证明汇智公司公司员工曾为***支付医疗费,可以初步证明***与汇智公司存在关联,对于法律关系的性质汇智公司未提交反证或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采信***2018年8月17日入职汇智公司的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原告***与被告北京汇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汇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汇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 洋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阁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