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16265号
原告:北京汇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大街31号东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汇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高级项目工程师,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操,北京法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通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三里屯路1号楼102内2F-2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通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方,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通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汇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通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的审判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操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3862928.25元并以3862928.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标准计算支付自2016年7月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赔偿经济损失(指窝工费)548000元。
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通盈中心公寓二次机电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对被告通盈中心公寓标准层(24-31层)A、B、C、D户型及公共区域二次机电工程和公寓32-33层、35-36层复式8套户型及公共区域二次机电工程暖通空调工程的施工,约定工期197天,竣工日为2015年10月15日,各项工程款总额12205599.20元。
2015年12月,原、被告签订《通盈中心公寓二次机电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通盈中心首层南大堂、北二层招商办公区、B4电梯大堂(含通道)机电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分包工程由原告完成,工期120天,各项工程款总额957586元。
此后,原、被告于2017年4月签订《通盈中心公寓二次机电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通盈中心复式公寓33层I户型空调系统拆除工程和通盈中心公寓24层C户型、复式35层J户型新增排油烟工程的施工由原告完成,各项工程款总额80227元。双方于2017年6月签订了《通盈中心公寓二次机电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二》,约定通盈中心复式公寓33层I户型空调系统供应安装工程和通盈中心复式公寓35层-36层L户型空调系统供应安装工程由原告完成,工程款总额670000元。
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定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原告每月根据工程量向被告申请进度款,而实际上被告未按实际工程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拖延支付的情况。同时,被告施工过程中不断出现改变设计、变更工程、新增项目、无故暂停工程、对已完成的工程拆除重复施工等严重影响工程进度的情形,导致整个工程项目反反复复,严重超期迟迟不予完工也不进行结算,且对已验收合格的工程不办理竣工手续,整个项目尾款无法结清。
更严重的是,2017年8月开始,被告对原告提请的工程进度款无故拒不签收并不支付进度款。后原告要求被告对未付进度款的原因说明,并对项目是否继续施工等事宜进行回复,被告也拒绝回复。项目陷入停滞状态。被告既不付款也不组织继续施工,导致对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无法正常结算,原告垫付的工程款被告也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催要欠款均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属实。2016年12月针对已完成工程进行了部分验收。原告未将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施工完毕即撤场,因原告结算资料不齐全,双方就原告已施工的工程未办理完毕结算事宜。被告确实存在变更设计情况,是在2017年5月、6月进行的洽商变更。不存在拖延进度款的情况。不存在有案外人拆除原告完工部分。原告主张的窝工等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结算款金额为9582381.83元,已支付原告8504763元,按照合同约定的余款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因没有结算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通盈中心公寓二次机电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文件》、《通盈中心公寓二次机电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工期延期证明》、《通盈中心公寓二次机电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通盈中心公寓二次机电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二》、工作联系单、《通盈中心公寓二次机电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
经查: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通盈中心公寓二次机电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称主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作为承包人对被告发包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路西侧通盈中心公寓标准层(24-31层)A、B、C、D户型及公共区域二次机电工程和公寓32-33层、35-36层复式8套户型及公共区域二次机电工程暖通空调工程的施工;工期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15日共计197天;合同总金额为12205599.20元。工程工期须符合通盈中心项目总体进度计划要求,原告因此采取任何技术措施,不得向被告提出任何费用和工期索赔;工程师应在收到有关报表及证明文件后按合同规定发出本工程期中付款证书、分列出由工程师公正确定的应付给原告的金额,应付金额包括扣除保留金及以前已支付之金额后已完成工程的价值的80%,本工程全部完工且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已完工程程估值的90%;结算完成并签署结算账目表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原告申报的工程款申请必须经估算单位/工程监理审核及签署中期付款证书,作为核实完成工程量的凭据。如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经协商仍未解决,原告可书面通知被告,如被告在收到通知后21天内没有纠正违约,原告可在14天内通过发出第二次通知终止合同,并从现场撤离;合同终止后原告有权得到已实施工程价值和搬运到现场的材料和生产设备价值的余额,如果因被告原因终止合同,原告有权得到暂停和撤离工地现场所需的额外费用等。2016年10月31日,原告上述施工内容进行阶段性验收。
2015年12月,原、被告签订《通盈中心公寓二次机电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称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通盈中心首层南大堂、北二层招商办公区、B4电梯大堂(含通道)机电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分包工程,工期120天,工程款总额为957586元。
2016年6月1日,被告出具《工期延期证明》表示补充协议原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由于总体工期顺延”,导致该合同顺延至2016年6月30日。
2017年4月,原、被告签订《通盈中心公寓二次机电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称补充协议一),双方约定原告承包通盈中心复式公寓33层I户型空调系统拆除工程和通盈中心公寓24层C户型、复式35层J户型新增排油烟工程的施工,工程总金额80227元。原、被告就该合同履行及结算金额无争议。
2017年6月,原、被告签订《通盈中心公寓二次机电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二》(以下称补充协议二),约定通盈中心复式公寓33层I户型空调系统供应安装工程和通盈中心复式公寓35层-36层L户型空调系统供应安装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工程总额为670000元,其中工程费用550000元,保证按质按量完成施工的措施和奖励费用120000元。原告表示,因被告未向其提供施工作业面等原因,导致其实际履行完成合同义务的95%。
被告认可原告完成的施工比例,但表示因相关人员离职,是否向原告提供施工作业面已经无法考证,空调系统原告没有调试完成,故应当扣除奖励费120000元。
原告提供工作联系单用以证明2016年7月21日被告要求原告27层至31层停工、2016年8月1日要求26层停工、2017年4月5日变更设计、2017年4月18日要求把已完成部分拆除、2017年6月5日要求恢复施工等事实,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存在变更设计、变更工期等违约行为。被告对上述书证的真实性认可。
2017年8月底,原告撤离施工现场。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504763元。
2018年7月,被告作出《通盈中心公寓二次机电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其中确认主合同结算款为7720770.56元、洽商变更部分为771915.60元、补充协议结算款957586元、认价单结算款272399.58元、补充协议一结算款80227元、补充协议二结算款503139.86元;被告扣减系统未调试完成款577138.16元、质量问题扣款21800元、供材未施工扣款123118.61元。原告认为被告结算存在漏项,补充协议二中约定的奖金120000元应予支付,就被告的扣款项目均不予认可。经询,原告表示不申请就其施工工程造价进行评估。
另,原告就其主张的窝工费等损失实际发生的情况没有举证。被告就其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没有举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现有证据显示,因被告存在变更工期、变更设计等行为导致原告未能按照约定完成全部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已完成部分工程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表示原告未提交全部施工材料,但其已经于2018年7月作出《通盈中心公寓二次机电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而原告未申请就其施工量进行造价评估,故本院以被告上述认可结算金额为依据,依法予以核定。其中,被告就其扣减项目事实及计算依据未提交相应证据,故该部分款项亦应支付原告。就原告主张的补充协议二的奖励费用,本院将依据合同履行情况酌情确定被告的支付数额。
原告就其主张的窝工费等经济损失确已实际发生的事实未举证,故对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判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通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汇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33332.37元,并以2633332.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自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汇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70元,由原告北京汇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通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97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悦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