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世博通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打浦路1号金玉兰广场1108-110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同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号嘉里中心南楼31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上诉人世博通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1)卢经初字第8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销售合同约定,如发生争执,应提交香港进行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条例》,该仲裁条款有效。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对港外仲裁的唯一仲裁机构,约定香港仲裁,即为约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另外,销售合同约定销售标的的原产国别及制造厂商为美国3com公司,该合同为涉外合同。故要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销售合同约定,合同争议应提交香港进行仲裁。由于该条款约定不明确,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的约定无效是正确的。本案合同所涉标的物在境外,并不能说明本案的纠纷属涉外合同纠纷。由于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为在国内注册登记的单位,由此发生的纠纷应属一般民事纠纷。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其辖区范围为由,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世博通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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