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同天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同天科技有限公司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53396

原告:北京同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2217B室。

法定代表人:张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林,北京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汇为永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中一路1618室。

法定代表人:白景波,董事长。

被告:**,男,19761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同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天科技公司)与被告北京汇为永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为永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天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为永兴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天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汇为永兴公司支付合同款731 682元;2、请求判令汇为永兴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731 682元为基数,自20161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3、请求判令汇为永兴公司支付违约金156 336元;4、请求判令汇为永兴公司赔偿律师费2万元;5、请求判令**对汇为永兴公司所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汇为永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717日,同天科技公司与汇为永兴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约定:同天科技公司为汇为永兴公司供应无线网关,合同总金额637 200元,汇为永兴公司应于合同签订日期后6个月内将合同项下款项全部付清,如汇为永兴公司延迟收货或逾期付款,须按照总合同货款另行每天向同天科技公司支付0.1%的资金占用费。在货物已交付的情况下,汇为永兴公司逾期45天仍未付清全部款项,同天科技公司有权主张相应的金额,并要求汇为永兴公司承担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同天科技公司向第三方付款购买了上述合同约定的货物。同天科技公司向汇为永兴公司履行了交付全部货物的义务。此后,因汇为永兴公司未支付合同款项,占用了同天科技公司的资金,双方于2016513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于2016912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二),于2016111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三),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将合同总金额做了三次调整,合同总金额由  637 200元变更为781 682元,付款期限也相应地做了三次调整。《合同补充协议》(三)约定:汇为永兴公司应于2016122日前将781 682元全部付清。此后,汇为永兴公司仅于2017421日向同天科技公司支付了5万元货款,其余货款731 682元未能支付。201766日,汇为永兴公司向同天科技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承诺于20178月底前向同天科技公司付清剩余合同款  731 682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为每月2%。此后,汇为永兴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2016330日、201696日、2016111日,**三次向同天科技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同天科技公司与汇为永兴公司于2015717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三份《合同补充协议》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汇为永兴公司未能履行《产品销售合同书》、三份《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付款义务,并且违反了汇为永兴公司向同天科技公司作出的还款承诺,汇为永兴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汇为永兴公司、**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同天科技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查明:2015717日,汇为永兴公司(买方)与同天科技公司(卖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约定:卖方向买方供应的货物为无线网关,版本或型号为GTX-3020v2,数量为300件,单价为2124元,合同总金额为637 200元。买方于合同签订日期后6个月内将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全部付清。如买方迟延收货或逾期付款的,买方须按照总合同货款另行每天向卖方支付0.1%的资金占用费。买方收货后逾期45天未按照本合同之约定给付除交货前已付款部分以外的剩余货款的,卖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已交付的全部货物或主张相应的金额并要求买方承担相当于合同总金额的30%的违约金,买方已交付的款项卖方不予退还,抵作买方应向卖方支付的违约金,已支付的款项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的,买方应承担继续补足的责任。本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或合同章后生效。该合同尾部“买方(盖章)”处有“汇为永兴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买方代表(签字)”处有“**”签名字样,“卖方(盖章)”处有“同天科技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卖方代表(签字)”处有“杜思佳”签名字样。

2016513日、912日、111日,同天科技公司与汇为永兴公司,就双方于2015717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分别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合同补充协议(二)》、《合同补充协议(三)》, 就合同总金额、发票金额、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补充约定。

2016330日、96日、111日,**分别向同天科技公司出具三份《担保承诺书》。其中,2016111日的《担保承诺书》载明:2015717日贵公司与汇为永兴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主合同)。其后,贵公司与汇为永兴公司分别于2016513日、2016912日、2016111日为主合同签订了三份《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现本人(姓名:**,身份证号:×××)自愿为汇为永兴公司(债务人)完全履行其与贵公司已订立的主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向贵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特立本担保书,向贵公司保证如下:一、保证责任范围:保证债务人完全履行主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全部义务,及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主合同及补充协议而应向贵公司支付的货款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你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二、保证责任期间:两年,自2016322日起计算。三、本保证为连带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独立的,本保证的效力不受主合同及补充协议效力的影响,不因主合同或/和补充协议无效而无效。保证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或/和补充协议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担保方式:担保人以其名下房产证《京房权证通私字第XXXX号》位于通州区宋庄镇四海公寓28号楼房号(162)房作为抵押。五、本担保书生效后,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任何条款的更改或补充,包括同意债务人延期履行,不论是否征得保证人的书面或口头同意,保证人均继续根据本担保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保证人同意,在接到贵公司通知将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他人时,本担保书继续有效,受让人享有与贵公司同等的权利,而无需办理任何手续。七、因执行本担保书而发生的争议,由贵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八、本担保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该承诺书上保证人(签字)处有**签名字样。对此,同天科技公司称上述承诺书所载明的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

201766日,汇为永兴公司向同天科技公司出具一份《还款承诺函》,载明:“2015717日我司与贵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贵司向我司供应无线网关,合同总金额637 200元。《产品销售合同书》签订后,我司于20158月底前收到贵司支付的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我司收到贵司交付的全部货物后,因资金问题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贵司支付合同款项,双方签订了三次补充协议,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将合同总金额做了三次调整,合同总金额由637 200元变更为781 682元,付款期限也相应的做了三次调整,最后一次的《合同补充协议》(三)约定我司应于2016122日前将781 682元全部付清。《合同补充协议》(三)签订后,我司于2017421日向贵司支付了5万元,其余合同款项731 682元未能支付,现我司就合同款项731 682元的支付事宜郑重承诺如下:我司(汇为永兴公司)于20178月底前向贵司(同天科技公司)付清剩余合同款731 682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为每月2%)。”该承诺函落款处有“汇为永兴公司合同专用章” 字样的印章。

诉讼中,同天科技公司提交了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中信银行信汇凭证,用于证明其支出律师费2万元。

诉讼中,同天科技公司提交了一份《产品采购合同书》、中信银行信汇凭证、发票,用于证明其为了履行本案争议的产品销售合同书与第三方签订采购合同,并支付采购款。

以上事实,有同天科技公司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书》、《产品采购合同书》、中信银行信汇凭证、《合同补充协议》、《合同补充协议(二)》、《合同补充协议(三)》、《担保承诺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同天科技公司与汇为永兴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合同补充协议》、《合同补充协议(二)》、《合同补充协议(三)》,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据上述合同、协议内容以及汇为永兴公司的还款承诺函,可以确认汇为永兴公司应于2017831日前向同天科技公司支付731 682元以及每月2%的资金占用费。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汇为永兴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故同天科技公司关于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天科技公司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汇为永兴公司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同天科技公司既主张资金占用费又主张违约金,属于对同一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的重复主张,对于同天科技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天科技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2万元,缺乏依据,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担保承诺书的内容以及同天科技公司的陈述,**对于汇为永兴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同天科技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本院确认的汇为永兴公司应向同天科技公司履行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汇为永兴公司、**对同天科技公司的起诉享有答辩的权利,现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汇为永兴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汇为永兴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同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731 682元、资金占用费(以731 682元为基数,自20161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汇为永兴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北京同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 363元,原告北京同天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2384元;由被告北京汇为永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11 9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焱
人 民 陪 审 员   王叔洁
人 民 陪 审 员   李孟超

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窦文冉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