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同天科技有限公司

(2016)*72执3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北京同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中商农产品中心市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海事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72执33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北京同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滨区首体南路22号17层B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海南中商农产品中心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粤海大道27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北京同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中商农产品中心市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海南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2015)海仲(三)字第53号裁决的主要内容为:1、被执行人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528936.8元;2、申请执行人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被申请执行人交付海南中商农产品中心市场物流系统平台及信息和电子结算系统建设项目已完成部分的相关系统资料;3、被执行人自前述系统资料交接完成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退还履约保证金584815元;4、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各自负担50%的仲裁费各为22924.5元。根据上述裁决,申请执行人已履行裁决的第2项将海南中商农产品中心市场物流系统平台及信息和电子结算系统建设项目已完成部分的相关系统资料交付被申请执行人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2016年6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2016年6月12日,本院以(2016)*72执332号执行裁定书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海口那甲实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查封该股权的第一顺位法院为本院,查封案号为(2016)*72执178号,本案为第二顺位查封,二案已合并一起委托对上述股权进行价值评估。7月30日,本院作出(2016)*72执332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11月25日,申请执行人以其与被执行人正在协商解决纠纷为由,申请请求本院中止对上述股权价值的评估,本院予以准许。经征询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未能解决纠纷,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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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林师

审判员***

审判员*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