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07民初6730号
原告:上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马美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锋,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徐丹,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意可迅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诉讼代表人:邹丽珺,该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晶捷,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韩,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海意可迅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可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意可迅公司支付货款192,690元;2.判令意可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92,69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3日起计算至意可迅公司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意可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意可迅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2018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公司陆续向意可迅公司提供各类地毯。2020年4月,经双方对账,确认意可迅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192,690元。虽***公司多次向意可迅公司催讨,但意可迅公司拒不支付余款。故***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意可迅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意可迅公司注册地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祝家港路XXX号二层209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即意可迅公司住所地。为此,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公司提供的2020年3月份对账单以及数份《地板产品订货书》中对意可迅公司支付货款的履行地均未作出约定。因本案诉讼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即***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公司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意可迅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意可迅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意可迅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董丽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