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524民初898号
原告(一):***,男,1973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二):***,男,1969年1月4日生,汉族,住东阿县。
原告(三):赵建国,男,1974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东阿县。
原告(四):**,男,1981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东阿县。
原告(五):田会利,男,1972年3月18日生,汉族,住东阿县。
原告(六):尹宜祥,男,1977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东阿县大桥镇聊滑路502号。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佑,山东尚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鹏,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阿蓝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大桥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4756371506N。
法定代表人:李克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光涛、黄焕成,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建国、**、田会利、尹宜祥与被告东阿蓝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佑、袁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光涛、黄焕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东阿蓝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简称蓝天公司)于2003年11月14日成立,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其中原告(一)***交纳股金8万元、原告(二)***交纳股金5万元;2006年5月份,被告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决议通过公司由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其中原告(一)***再交纳股金6万元、原告(三)赵建国交纳股金2.5万元、原告(四)**交纳股金2万元、原告(五)田会利交纳股金1万元、原告(六)尹宜祥交纳股金1万元,六原告均为被告职工,总计在被告处交纳股金18.5万元,持股比例为4.11%。多年来,六原告为被告的经营发展做出了贡献,被告也几乎每年向包含六原告在内的全体股东分红。2019年被告召开职工大会,为公司转型发展而鼓励小股东对外创业,并承诺在离职时予以股权清算。自2019年10月份至2020年3月份,六原告为响应被告转型发展均自行离职,离职后被告分别按照不同标准向六原告支付了股本及分红,并签署了《蓝天公司股份退出及权益分配计算表》。原告认为被告所支付的股本及分红数额与其持有的股权价值远远不符,严重侵犯了其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向原告全额支付股权收购款。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股权现有价值向六原告支付股权收购款暂定1850万元(待股权价值评估后确定具体数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是答辩人股东,无权主张公司收购股权。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被告支付股权收购款,原告在诉状中主张自己是答辩人的股东,但六原告并非答辩人的股东,不具备提起本案诉求的前提和基础,即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起诉。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从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来看,原告认为其签署的《蓝天公司股份退出及权益分配计算表》所记载的退还投资收益金额与实际价值不符,以此为由而要求推翻原约定,重新计算股权价值。该诉讼请求的实质是要求撤销其签订的《蓝天公司股份退出及权益分配计算表》,行使的是合同撤销权。但原告在本案中提起的是给付之诉,诉讼请求与其陈述的事实理由的请求权基础不一致,原告应根据请求权基础确定与之相匹配的诉讼请求,否则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原告签署《蓝天公司股份退出及权益分配计算表》合法有效,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且已履行完毕,原告对答辩人不再享有任何权利。自答辩人设立至今,六原告均非答辩人的股东,无权主张股东权利。《蓝天公司股份退出及权益分配计算表》是双方合意后所签署,不存在任何无效的情形,也不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情形,且答辩人按照签署的《蓝天公司股份退出及权益分配计算表》向六原告支付了全部款项,原告对答辩人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其提起诉讼向答辩人主张所谓的股权收购款无任何依据。综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诉讼请求答辩人支付1850万元款项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裁判,驳回其起诉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诉讼标的虽是同一种类,但六个原告每个原告所依据的事实及诉讼标的额并不相同,并非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每个原告都可以单独提起诉讼,并不相互影响各自权利。故,本案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六原告共同要求被告支付1850万元而没有分开主张不利于案件审理,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建国、**、田会利、尹宜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2800元退还六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茂群
审判员 周传指
审判员 赵 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梦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