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4民初3102号
原告:东**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大桥镇泰临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李克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盛,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阳光七色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鲍山街道办事处工业南路紫悦华庭一期一单元201。
法定代表人:解鸿飞,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钢铁,山东彬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阳光七色铝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业群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钢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七色”相关字样;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依法拥有第1762172号“七色”、第3239461号“七色板业”等系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所申请注册的第1762172号“七色”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6类:金属建筑壁板等产品;第3239459号“七色”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9类:非金属隔板,墙用非金属包层(建筑),墙用非金属衬料(建筑)等产品;第7351813号“”,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7类:防锈,喷涂服务等服务。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合法有效期限内。二、原告的“七色”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东**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年销售额逾6亿元人民币。公司研发生产七色牌铝塑板、铝单板等装饰材料,年生产各规格铝塑板600万平方米、铝单板200万平方米,企业综合实力位居全国同行业前三名。原告系中国建材协会铝塑分会理事长单位、山东省建材工业协会会员单位,2018年认定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建筑装饰用铝单板》等国家标准的主要起草单位、世界第一部《铝塑复合板》专著的主要编写单位,在行业里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和地位。
原告于2017年率先打破铝幕墙行业传统模式,实施新旧动能转换、智能制造+互联网的智能模式,并将七色打造成行业典范。2016年11月,七色牌铝单板、铝塑板被评定为“金属复合材料行业优秀品牌”;2017年9月评为2017年山东省两化融合管理体系贯标试点企业;2018年12月,获聊城市企业技术中心、山东省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2019年11月东**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七色牌铝单板、铝塑板荣获中国金属复合材料行业优秀品牌;2019年12月,七色建材+B2M、D2M商业生态圈项目,荣获聊城市新经济示范推广项目等众多荣誉,在同行业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三、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与其同属建材行业且均在山东省内,被告不可能不知道原告“七色”品牌的高知名度,依然未经授权许可擅自将“七色”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注册,极易造成混淆、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山东阳光七色铝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使用的阳光七色字号是经过历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核通过合法注册的,被告自2020年成立以来至今未进行任何生产经营活动,被告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侵害商标权的故意。在客观上未生产经营,也未给任何一方造成任何损失。此外,阳光七色是注册商标,并且是被告法人关联公司聊城阳光七色建材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其关联公司的商标作为字号,并不侵犯原告任何权益。最后,阳光七色铝业并不是作为商标在同类产品上使用,并且与原告所持商标具有明显的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或混淆。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2003年11月14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建筑装饰用幕墙材料,装涂带,铝塑家具的生产、销售等。
第1762172号“七色”商标系东**天塑铝板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6日,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6类:金属建筑壁板等产品、金属建筑嵌板、墙用金属材料等;2004年9月28日,该商标转让给东**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涉案商标经续展,目前处于注册合法有效期限内。2006年11月16日,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2008年3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另查明,被告山东阳光七色铝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2月12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解鸿飞,经营范围为铝板、铝制品、装饰材料、建筑材料、铝木复合材料、塑料制品的批发、零售等。登记机关济南市历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庭后被告提交“阳光七色”商标的使用授权书,用于说明公司名称中的“阳光七色”得到了“阳光七色”商标所有权人山东聊城阳光七彩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
2020年7月13日,东**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对山东聊城阳光七彩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第14988731号注册商标提出无效宣告。2021年4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14988731号“阳光七色SUNSEVENCOLOURS”商标无效宣告的裁定书,宣告“阳光七色SUNSEVENCOLOURS”商标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与原告涉案商标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字号,该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违反《商标法》第58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对于被告将“七色”注册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将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并不必然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但如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他人注册的知名度较高商标中文字部分作为企业字号使用,足以造成市场混淆,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法律所禁止。正当的市场竞争必须是竞争者通过付出劳动而进行的诚实竞争,竞争者不付出劳动而不正当地利用他人已经取得的市场成果,获取竞争优势的行为,就是不正当竞争。判断被告将“七色”注册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被告在注册企业名称时是否具有攀附涉案注册商标的意图;涉案注册商标在被告注册为企业名称时是否具有知名度;被告将涉案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造成市场混淆。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成立于2003年,从事建筑装饰用幕墙材料,装涂带,铝塑家具的生产、销售等服务。2004年9月28日,东**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受让取得涉案商标权属后,“七色”注册商标2006年11月16日,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2008年3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等,经过多年的使用,“七色”商标在山东省具有较高知名度。而被告成立于2020年,其经营范围包括铝、塑制品的生产、销售等,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成立时间远晚于原告,依照常理,被告不可能不知道“七色”这个商业标识的存在,但被告在设立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避免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以免产生权利冲突,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七色”作为自己企业字号的主要部分。虽然被告庭后提交了“阳光七色”商标的使用授权说明,但山东聊城阳光七彩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阳光七色”于2014年7月29日申请注册,晚于原告的“七色”商标,且原告的“七色”商标和山东聊城阳光七彩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阳光七色”商标属于争议商标,“阳光七色”商标已于2021年4月26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由此可知,被告主观上具有攀附他人注册商标的意图,尤其是“阳光七色”商标被无效宣告后,被告在其名称中使用的“七色”文字,客观上会使相关消费者误认其服务与涉案“七色”商标的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造成市场混淆的后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被告将“七色”注册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鉴于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亦无确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综合考虑已查明的事实,以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持有的“阳光七色”的授权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阳光七色铝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762172号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企业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字号不得包含与原告第第1762172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二、被告山东阳光七色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东**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东**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承担315元,被告山东阳光七色铝业有限公司承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业群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娜
书 记 员 田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