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阿蓝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与东阿蓝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524民初1771号
原告:***,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东,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阿蓝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大桥镇政府驻地。
负责人:秦道强,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阿蓝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东、被告东阿蓝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共9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曾诉至东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并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8]第40号裁决书,该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及所作出的结论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对此原告不服。原告为实现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东阿蓝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因个人原因无法在我公司继续工作为由提出辞职,不符合可请求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原告入职后,我方与其于2010年3月2日签订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我公司工作,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主张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广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押金收据条、被告向姜博退还押金的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据此主张其于2010年3月2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以培训费方式收取3000元押金及其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记录等。
被告东阿蓝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公司收取的3000元培训费在原告离职时已退还,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了社会保险费用。
被告东阿蓝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辞职报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申请书》、《补充协议》、20090247号《劳动合同书》、00147号《劳动合同》、2010年至2018年工资表等,证明其与原告于2010年3月、2016年1月分别签订劳动合同书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向原告足额发放工资;原告入职时自行申请并书面约定社保费用随同工资发放,由原告个人向社保部门缴纳并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等事实。
原告**广质证意见为:因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而被迫辞职并提交《辞职报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上的“***”并非本人签署,劳动部门未就解除合同的事实及理由进行核实;00147的《劳动合同》上的“***”并非本人签名;认可工资表显示的总数额,但该数额中不包括社会保险费用。
上述证据在卷为凭,业经当庭质证、认证或经本院审查确认,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足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3月,原告***至被告东阿蓝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处工作,先后从事巡检、放卷、收卷、调漆工作,后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090247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
2010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书》,内容为“东阿蓝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在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前提下,我申请将公司应交纳的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费及我本人应交部分费用直接以现金方式发放给我本人,由本人自行向相关单位缴纳。我本人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申请人***2010年3月2日”,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根据《劳动合同》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以资遵守。《劳动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应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甲方应按有关规定为乙方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乙方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甲方代扣缴。现部分职工要求将甲方应交的各项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直接以现金方式同工资一起发放,由乙方自行向相关单位缴纳并自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乙方也有此项要求并书面提出申请,在此前提下甲方将应缴纳的养老、医疗、事业等保险费及乙方应交部分费用以现金形式直接发放给乙方。如政府要求企业进行缴纳或乙方不缴,甲方被追究责任,乙方应将发放的全部费用退还甲方,由甲方再行缴纳。甲方东阿蓝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乙方***”。
2013年3月2日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亦持续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2016年1月,被告将乙方签字显示为“***”的00147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送至东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并非原告本人签署。
2018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内容为“尊敬的领导您好!我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在四分厂工作,申请辞职,望领导请批准。***2018年3月23日”同日,被告同意原告辞职。
2018年6月8日,原告以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未续签劳动合同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分别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44100元、53900元。2018年7月18日,东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东劳人仲案字[2018]第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以相同事由向我院提起诉讼。
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原告关于双倍工资的诉求是否已过仲裁时效。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综合分析评定如下:
针对焦点1,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44100元,经查,原告于2010年3月在被告处入职时即提交《申请书》,申请将被告应交纳的社会保险费及本人应交部分以现金形式发放给原告,由原告自行向相关单位缴纳并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并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社会保险费随同工资一并发放等内容;原告庭审时提出《申请书》《补充协议》并非其本人签署,对所载内容并不知情,但在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对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时,原告自认《申请书》《补充协议》系其本人所签;同时,被告递交的《工资表》显示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构成包含了基本工资、社会保险费及各项补贴费用,原告认可《工资表》显示数额与其工资卡进账数额一致,虽原告主张工资数额中不包括社会保险费,但无证据推翻《工资表》的真实性。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载明放弃由被告向社保部门缴纳社会保险的申请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应当意识到签署《申请书》《补充协议》的后果,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签署过程存在欺诈、胁迫、趁人之威等情形,《申请书》《补充协议》应当视为原告真实意愿的表示。原告因个人自身原因不愿缴纳社会保险,属对自身合法权益进行处分并承担相应后果,现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另鉴于本案系原告以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工作为由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辞职报告》出具过程存在欺诈、胁迫等违反其真实意愿表达的情形存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可主张经济补偿金之情形,本院对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2,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双倍工资53900元,经查,20090247号《劳动合同书》载明原告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亦继续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但未及时与原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月1日,被告持00147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至劳动部门备案,该合同书上“***”并非原告本人所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日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虽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单方进行补签,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合理理由导致书面合同未在法定期限内签订,该逾期单方补签的行为在未经原告追认的情况下不能改变被告未依法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存在需支付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间双倍工资的情形。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日起计算”,双倍工资性质系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赔偿,适用一年仲裁时效,原告申请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止,鉴于原告无证据证明2014年3月2日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但在2018年6月8日才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本院对被告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予以采信,对原告关于双倍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因个人自身原因不愿缴纳社会保险并向被告申请将社会保险金随同工资一起发放,后因自身原因提出辞职,原告无证据证明《申请书》、《补充协议》、《辞职报告》出具过程存在违反其真实意愿表达的情形,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双倍工资权利主张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杨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