翼城县飞翔铸管有限公司

翼城县飞翔铸管有限公司诉连云港利源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终字第10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翼城县飞翔铸管有限公司(原翼城县飞翔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翼城县城北。
法定代表人:李翠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善龙,山西尧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利源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连云港利源祥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西小区A-9楼4单元308室。
法定代表人:雷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莉。
委托代理人:赵效泽,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翼城县飞翔铸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铸管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翼城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7日作出(2005)翼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2月12日,翼城县人民法院以(2014)翼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14年4月4日,我院以(2014)临民立他字第9号通知,指定本案由侯马市人民法院审理。侯马市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后作出(2014)侯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飞翔铸管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飞翔铸管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善龙,被上诉人连云港利源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莉、赵效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3日,飞翔铸管公司与利源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铁矿粉销售合同,约定由利源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飞翔铸管公司供应铁矿粉5800湿吨和1200湿吨,以实际发运数量为准,价格为港口提货价,每湿吨730元(含增值税发票,一票结算)。合同签订后,飞翔铸管公司分五次向利源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付款5664000元,依次为:2004年3月4日付款4234000元、2004年3月5日付款300000元、2004年3月7日付款180000元、2004年3月9日付款800000元、2004年3月11日付款150000元。利源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9日给飞翔铸管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载明:“铁矿粉5663.447吨,每吨730元,货款为4134316.31元”,运费为444127.51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004年5月25日,利源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公司给飞翔铸管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载明:“铁矿粉724.06吨,其中128.8吨以每吨730元计算,另595.26吨以每吨410元计算,货款为338080.6元”,运费为56404.274元,对此,上诉人飞翔铸管公司认为,该次724.06吨增值税发票是因为双方在2004年3月3日签订两份铁矿粉销售合同之前就有经济往来,是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补开的之前的经济往来的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则认为是履行双方签订的两份铁矿粉销售合同所发送的货物,但未提供相应的发货票据;2004年7月2日,利源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给飞翔铸管公司出具发票,载明:“铁矿粉1612.689吨,每吨600元,货款为967613.4元”,运费为125628.473元;上述款项合计6066170.567元,对此,上诉人主张其只收到1296.31吨,其余货物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则认为既然上诉人持有增值税发票,则意味着上诉人收到了相应的货物。对货物价款一节,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5月25达成降价协议,约定:“货物数量为1336.553吨,价格由原来的730元/吨降为580元/吨。”,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并在侯马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时对上诉人飞翔铸管公司提供的两份合同及降价协议上的公章申请鉴定并提供了相关鉴定材料,但由于飞翔铸管公司未能提供鉴定材料,鉴定无法进行。
另查明,2004年7月15日,连云港利源祥物流有限公司变更为连云港利源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08年6月25日翼城县飞翔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翼城县飞翔铸管有限公司。翼城县人民法院(2005)翼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翼城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3日扣划了利源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7万元。另二审开庭审理时,飞翔铸管公司向法庭提交7份票据,证明飞翔铸管公司与利源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2003年12月至2004年3月2日之间还有过生意往来,对此,被上诉人并不予否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在翼城法院起诉时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多收原告货款239591.71元及利息;要求被告给原告出具铁路发货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系本案基本事实。
侯马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存在买卖铁矿粉的事实,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的价款、吨数应为本案的关键。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证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真实的交易情况。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原审被告不欠原审原告的钱,对原审被告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已执行的款项,原审原告应当返还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应当予以纠正。遂判决如下:一、撤销翼城县人民法院(2005)翼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审原告返还原审被告2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原审案件受理费6103元、其他诉讼费3661元、诉讼保全费2500元,共计12264元,由原审原告承担;再审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原审原告承担。
上诉人飞翔铸管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3年12月份开始做铁矿粉生意和矿石生意,2004年5月25日开具的724.06吨增值税发票系被上诉人在2004年3月3日前与上诉人的业务关系所补开的发票;2004年5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将单价由730元每吨降为580元每吨;2004年7月2日,上诉人只收到被上诉人所发铁矿粉1296.31吨,没有收到发票多开的292.68吨。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交付相应的铁路运输发票。请求撤销侯马市人民法院(2014)侯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维持翼城县人民法院(2005)翼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利源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04年3月3日签订合同后,矿石724.06吨矿石系被上诉人第二次发货的矿砂;上诉人所称2004年5月27日双方达成的降价协议系上诉人伪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依约向被上诉人预付了货款,被上诉人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履行发送相应货物的义务。对被上诉人发货的吨数一节,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在2004年3月3日前就有经济往来,被上诉人2004年5月25日给上诉人开具的724.06吨增值税发票是双方在2004年3月3日签订两份铁矿粉销售合同之前,因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补开的增值税发票;对被上诉人于2004年7月2日给上诉人所开具1612.689吨铁矿粉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也只实际收到1296.31吨。对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认为上诉人收到了增值税发票所对应的全部货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收到了其持有的出具于2004年4月9日、2004年5月25日、2004年7月2日的增值税发票所记载的全部货物,但被上诉人仅出示了增值税发票,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实际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被上诉人应出示给上诉人运送了与2004年4月9日、2004年5月25日、2004年7月2日增值税发票相应货物的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而未出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货物的价款一节,上诉人认为其在2004年5月27日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将单价由730元每吨降为580元每吨,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并在侯马市人民法院再审时,被上诉人申请对上诉人飞翔铸管公司提供的降价协议上的公章进行鉴定并提供了相关鉴定材料,但由于飞翔铸管公司未能提供鉴定材料,鉴定无法进行,故对该降价协议本院不予认定。故对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送的货物价款一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每次给上诉人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中的价格均不一致,被上诉人主张是因为根据铁矿粉的品质差别相应调整了所发铁矿粉的价格,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主张的铁矿粉价格比较符合交易习惯,可以作为双方所发货物结算的依据。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飞翔铸管公司在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后,分五次向利源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付款5664000元。被上诉人2004年4月9日给飞翔铸管公司运送铁矿粉5663.447吨,每吨730元,货款为4134316.31元,运费为444127.51元;2004年7月2日,利源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给飞翔铸管公司运送铁矿粉1296.31吨,每吨600元,货款为777786元,运费为100982.549元;以上共计5457217.37元。被上诉人利源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返还上诉人飞翔铸管公司多支付的货款206782.63元(5664000元-5457217.37元=206782.63元)。翼城县人民法院(2005)翼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翼城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3日扣划利源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7万元,故上诉人飞翔铸管公司应返还给被上诉人利源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63217.37元(270000元-206782.63元=63217.37元)。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交付铁路运输发票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已经收到了被上诉人铁矿粉6959.757吨,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收到铁路运输发票而未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2014)侯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审原告返还原审被告2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维持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2014)侯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撤销翼城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7日作出(2005)翼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
三、上诉人翼城县飞翔铸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连云港利源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63217.37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驳回上诉人翼城县飞翔铸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6103元、其他诉讼费3661元、诉讼保全费25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43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以上共计21404元,由被上诉人连云港利源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斌斌
审 判 员  宋春红
代理审判员  贾晓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小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