翼城县飞翔铸管有限公司

翼城县飞翔铸管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21民初377号
原告:翼城县飞翔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临汾市翼城县唐兴镇上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227410655303。
法定代表人:李翠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群,贵州名城(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51126528J。
法定代表人:管群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孝田,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陈彪,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被告:唐朝斌,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登俊,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师言,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翼城县飞翔铸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诉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公司)、被告***、被告陈彪、被告唐朝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群、群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孝田、被告陈彪、***、唐朝斌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登俊、郭师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89367.63元及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6月1日起计付至付清此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99293.63元及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9月1日起给付至付清此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群力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遵义县苟江镇抗旱引水工程供应球墨管,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再次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对欠付货款589367.30元的支付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时对后续供货事务进行了明确且由被告陈彪对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提供了担保。其后原告按照补充协议继续向被告供应铸管,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此原告具状诉来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群力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案涉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行为人***、陈彪、唐朝斌签订、结算、履行案涉供货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和委托代理行为,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陈彪、唐朝斌辩称:***与原告方签订合同的事实成立,原告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所供货物经有关部门检验为不合格产品,由于原告未按照合同供货给我方造成损失,我方保留追究的权利。由于原告违约在先,故我方拒绝付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被告群力公司与案外人遵义县抗旱排涝工程管理所签订《水利水电土建工程(管道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群力公司承建案外人发包的遵义县苟江镇抗旱应急引提水工程。同年11月27日,被告群力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被告***对案涉工程实际组织建设,同时约定“本项目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经营不善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且被告***在该责任书中向被告群力公司承诺“本人已对遵义县苟江镇抗旱应急引提水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本目标责任合同全部内容仔细阅读并深刻知悉,在对本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和可能造成的损失全部由本人承担,如因经营不善或者违法转包、分包等原因造成甲方损失,本人赔偿一切损失”。同时***另行向被告群力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现就遵义县苟江镇应急引提水工程的施工事宜本人作以下承诺:2、自负盈亏、不转包、不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量。4、按期、按质、按量完成施工任务”。其后,被告***与原告签订《遵义县苟江镇抗旱应急引提水工程球磨铸铁管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案涉工程供应管材及附件。其后原告开始向案涉工程供应铸管及附件,由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此***作为需方、飞翔公司作为供方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供需双方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遵义县苟江镇抗旱引水工程球墨管供货合同,供方已于2016年6月13日按合同要求按时供货完毕,货款总金额1996248.30元,需方于2017年3月29日止总共支付给供方1500000.00元,需方还欠供方货款金额496248.00元,根据合同约定需方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全部货款,现在已经超出约定时间9个月。现因需方工程需要增补DN500球墨管220米,经供需双方共同协商的单价达成本次如下协议:1、本次供应的球墨管按现行市场价4450元/吨执行,38根×0.669=25.42吨=113119.00元。2、需方欠供方新老货款合计609367元,大写:陆拾万零玖仟叁佰陆拾柒元整。3、需方在本协议签订后支付供方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4、剩余货款589367.30元,大写:伍拾捌万玖仟叁佰陆拾柒元叁角整,需方在2个月内需方支付供方欠款金额的30%(¥180000.00元),伍个月内支付到供方总货款的95%(¥380000.00元),余款:¥29367.3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结清供方全部货款。5、如需方不能按本协议按时支付货款,供方按需方所欠货款金额的2%(月息)向需方收取资金占用费”。被告陈彪在该协议上“担保人”处签名。同时该《补充协议》载明“补充说明:因需方后续工程大约还需球墨铸铁管DN500的1000左右,因市场原因涨跌按需方通知定价后,供方负责供货,需方每车支付运费贰万元正20000.00元,后续所欠货款供需双方另行协商”。2017年4月1日,原告根据被告需求向案涉工程供应铸管76根合计50.9吨价值226505.00元,并配送胶圈76条,双方为此形成了《送货单》1份,载明“1、此单价经供需双方认同产生,2、需方需在供货前支付供方运费40000.00元。3、剩余货款:壹拾捌万陆仟伍佰零伍元(¥186505.00元)须在2017年8月30日前支付完毕。4、如需方不能按时支付货款,供方将按此金额的2%(月息)向需方收取资金占用费”,且双方在该《送货单》上签字对前述内容予以了确认。2017年7月8日,原告再次向案涉工程供应价值224310.00元的铸管及附件,同时双方在该《送货单》上备注并确认“此货款以支付40000元剩余184310.00元在2017年8月30日前付清,如需方不能按时支付,供方将按此金额的2%(月息)向需方收取资金占用费”。庭审中原告提交《销货清单》3份,证明2017年8月10日原告向案涉工程供应了球管12米、承盘2件、胶圈4条,价值7206.00元;2017年8月17日,向案涉工程供应球管15米、承盘短管3个、插盘短管2个、胶圈15个、伸缩器1个,价值12646.63元;2017年8月18日,向案涉工程供应承盘6件、伸缩器3件、螺丝160颗,价值8626元;被告***认可收到3份《销货清单》载明的材料,但对原告备注的金额均不予认可。陈述其签字确认收到上述材料时并未备注金额,原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同时庭审中被告***提交《国家钢铁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7年10月25日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载明“经检验,该样品壁厚项目不符合GB/T13295-2013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欲证明原告向案涉工程供应的铸管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被告唐朝斌认可该检验报告所涉样品系其单方取样,送检书面资料也未加盖群力公司公章。现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而诉来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群力公司提交2017年12月19日发行的《遵义日报》登载《声明》1份,该声明载明“由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遵义县苟江镇抗旱应急引提水工程项目拟撤销。请有关与本工程项目债权个人和有关单位,在本声明见报后30日内,与本公司胡兴勇联系,逾期未联系后,本公司不承担一切责任”,并以此证明由于原告未在声明约定的时间向其主张权利而免责。庭审中,被告***、陈彪、唐朝斌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案涉铸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予以鉴定。
另查明:2018年8月25日,播州区水务局组织包括建设单位被告群力公司、运行管理单位供水公司、监理单位重庆力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等相关部门对案涉遵义县苟江镇抗旱应急引提水工程进行验收,形成《遵义县苟江镇抗旱应急引提水(单位)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作出如下鉴定结论:原材料及中间产品质量合格,单位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1份、结算单1份、补充协议1份、送货单3份、银行流水1份、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1份;被告群力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中标通知书1份、补充协议1份、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1份、遵义晚报1份;被告***、唐朝斌、陈彪提交的采购合同1份、检验报告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群力公司提交的《水利水电土建工程(管道安装)施工合同》与《声明》相互印证了被告群力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的事实,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持异议,且被告群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对***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予以反驳,故此本院对案涉工程由***实际组织施工建设的事实予以认定。由于被告***并不具备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资质,故此结合被告群力公司和被告***的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内容和案涉工程款项均已由发包方拨付给被告群力公司的事实,被告***在被告群力公司的监督管理下对案涉工程组织施工的过程中所作出的相关民事行为,应当视为***作为被告工作人员作出的职务行为。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设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群力公司承担所欠货款的支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彪对2017年3月30日形成的《补充协议》所载明的欠款作为担保人且对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及范围未予以明确,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陈彪应当对该《补充协议》约定的应付货款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朝斌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仅仅系付款人,被告请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2017年4月1日的《送货单》、2017年7月8日的《送货单》均无异议,且前述证据载明的付款时间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四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群力公司应担根据《补充协议》支付原告货款589367.30元并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7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被告陈彪对此款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群力公司还应支付原告2017年4月1日的《送货单》及2017年7月8日的《送货单》载明的货款370815元(186505元+184310元)并从2017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违约金。原告请求的其余欠款,并未与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按照涨跌幅度进行结算,且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确定价款后另行主张权利。告***依据其提供的《检验报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铸管不符合约定而拒绝付款,该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故此被告***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供应的铸管是否符合约定进行鉴定。其请求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诚信社会的构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翼城县飞翔铸管有限公司货款589367.30元及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2017年6月1日起按照月率2%计付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被告陈彪对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由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翼城县飞翔铸管有限公司货款370815元及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起按照月率2%计付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翼城县飞翔铸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4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843元,由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廖珍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代忠亚
书记员尹杨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