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苏民再提字第001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尤金福,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巢建新,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翼城县飞翔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唐兴镇上高村。
法定代表人:李翠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翼城县飞翔铸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2014)常民终字第0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85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尤金福,***的委托代理人巢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28日,***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系常州巨康金富管道经营部业主,后在原经营地址以经营部为基础成立了常州巨康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康公司)。2010年6月23日,***为购买管道向常州巨康金富管道经营部支付了货款10万元,但巨康公司一直未予交付货物。请求判令:***退还其货款1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
***辩称:1、***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涉案收据上载明的10万元款项系崔静怡等人进行铸铁管投标业务的投标保证金。3、***为***等人以及飞翔公司、常州海钊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钊公司)提供的是居间服务。4、***自始至终未曾收到过该10万元款项。***请求一审法院驳回***对其起诉。
一审法院依法追加了飞翔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飞翔公司述称:***为飞翔公司与海钊公司进行投标提供的是居间服务,该10万元款项系投标保证金。飞翔公司在收到***转账的10万元款项后,于当日即将该笔款项直接汇给了金坛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飞翔公司中标后,金坛自来水公司将该10万元保证金退回给了飞翔公司,该笔款项现仍在飞翔公司控制之下,***未曾收到过涉案10万元款项。
一审法院查明:***与崔静怡为兄妹关系,***所有的卡号为43×××34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的实际使用人是崔静怡。崔静怡于2010年6月23日从***的上述银行卡上转账10万元至飞翔公司会计袁正琴的银行账户,并将该转账凭证交给***的工作人员,***向崔静怡出具了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为100000元。该收据加盖了常州巨康金富管道经营部的财务专用章。后***以***未向其交付货物,经催要也未向其返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传唤崔静怡了解相关情况。崔静怡称该10万元为货款,因为***的管道质量有问题,所以并未购买***的管道。
一审法院认为:***的工作人员在收取了***的1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后向***出具了10万元收款收据,虽收据未载明事由,但根据该份收据,应认定***已经收到***的10万元款项。现***以该款项系购买管道的货款,***未履行交货义务为由,提出要求***返还10万元货款的主张,因***未能举证证明该10万元的性质,也未能提供其不应返还该10万元的依据。故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辩称及飞翔公司述称该10万元系投标保证金,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天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货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崔静怡使用***的银行卡转账付款,是一种委托代付款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在***与崔静怡之间,故***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崔静怡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一审审理程序违法。飞翔公司是收取涉案10万元保证金的权利主体,其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民事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既不能说明所购买10万元铸管的规格、型号、数量等情况,也不能举证证明曾向***催交铸管,催要返还货款的事实,***与崔静怡、***之间均不存在买卖关系。4、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除提交收据一张外,其他均为口头陈述,仅凭该收据载明的10万元款项,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款项是买卖合同的货款。对此,一审法院应当将除10万元收据外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而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改判。
***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飞翔公司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中,***提交网络下载的常州海钊物资公司(以下简称海钊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海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奶洪,注册资本是500万元,刘奶洪与崔静怡是合伙关系。***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崔静怡与刘奶洪是合伙关系。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交的银行卡转账凭条及收据,可以认定***支付10万元款项至飞翔公司袁正琴银行卡及常州巨康金富管道经营部出具收到***10万元现金收款收据的事实,***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要求返还相关款项。***主张该10万元款项系他人以飞翔公司名义到金坛进行铸铁管投标业务、中标后该款项已在他人与飞翔公司有关货款结算中处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提出的其申请追加飞翔公司为被告,而一审法院却主动依职权追加飞翔公司为第三人,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被告是民事诉讼中原告对其有具体诉讼请求的相对人,是否追加被告系原告的诉讼权利,原告所诉被告错误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被告申请追加其他人作为被告,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或因案件处理结果与飞翔公司有关而通知飞翔公司作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常民终字第01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服二审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判决不当。1、***原告主体不适格。***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不存在其他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一、二审法院对涉案10万元款项的性质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涉案10万元款项系***支付给飞翔公司的投标保证金,而非买卖铸管的款项。***除提交涉案10万元收据外,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购买10万元铸管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何时催交货物、催要返还货款以及存在何种质量问题。而***提交的多组证据和飞翔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有关投标、中标合同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涉案10万元系投标保证金。因此,应当将除10万元收据外能证明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而非***。3、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与***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为飞翔公司、崔静怡等人提供居间服务,应适用居间服务法律关系。一、二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适用法律不当。***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一、***开具的收据抬头是***,即本案一审原告。也就是说双方均认可合同的相对方是***与***,故***系本案的适格原告。二、本案不应追加第三人。飞翔公司与***系经销合同关系,***代理销售飞翔公司的产品,***与***是买卖合同关系,***与飞翔公司也是买卖合同关系,其纠纷应当另案处理。10万元款项尽管是直接打入飞翔公司的银行账户,但这是在***与***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应***的要求而进行的汇款。而且,***也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认可收到***的10万元款项。因此,承担返还货款义务的应当是***。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请求。
飞翔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与崔静怡为兄妹关系,***所有的卡号为43×××34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的实际使用人是崔静怡。崔静怡于2010年6月23日从***的上述银行卡上转账10万元至飞翔公司会计袁正琴的银行账户,并将该转账凭证交给***的工作人员,***向崔静怡出具了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为100000元,收据加盖了常州巨康金富管道经营部的财务专用章。
同日,飞翔公司在收到该款项后即以自己名义将10万元款项电汇给金坛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在建设银行金坛支行32×××01账户。2010年7月29日,”金坛市区域安全供水中部南线及朱林主管工程球墨铸铁管及配件”项目招标人金坛市新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飞翔公司发出招标编号为JTS20100703010的中标通知,该通知载明中标范围和暂估价内容为球墨铸铁管及配件,中标价1488.5581万元等,中标通知盖有”金坛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备案专用章”。飞翔公司中标后,金坛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于2010年8月26日将该10万元退回飞翔公司,飞翔公司出具了编号为0090823的收据,收款栏中注明”区域安全供水中部球墨铸铁管投标保证金”。
2010年8月1日,飞翔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海钊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单重、数量、单价、金额、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金额合计11922585.28元,合同编号:FX0100801。该合同有供方飞翔公司代表人马玉海和需方海钊公司代表人刘奶洪签字。2010年8月1日,飞翔公司又与***签订了销货协议,协议内容表明***于该日将客户海钊公司带入飞翔公司厂内考察,并为飞翔公司与海钊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X0100801》的落实做出了积极努力。为此,飞翔公司同意将FX0100801合同中定制的管材每吨4210元,执行优惠价,按实际每吨4110元来执行,中间差价每吨100元返还给***(不含任何其他费用),该合同由飞翔公司代表人马玉海、***签字确认。
2010年8月5日,飞翔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海钊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该合同是对已签订的FX0100801合同的补充。因海钊公司不具备与”业主”签订CJ-07-01的条件,故以飞翔公司名义与业主签订CJ-07-01合同。合同货款由业主方直接结算给飞翔公司,并由飞翔公司按照CJ-07-01合同中的铸管价格开具发票给业主方,发票价格与FX0100801合同价格所产生的差价,由海钊公司开具与差价等额的发票(飞翔公司认可的发票)给飞翔公司。补充合同与FX0100801产品购销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该合同已经飞翔公司与海钊公司盖章生效。
2012年8月2日,飞翔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一份,对上述10万元资金的性质及走向作了说明,并证实***没有实际收到该10万元款项。
以上事实,有收据、汇款凭证、收据的记账联、情况说明、金坛市建设工程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飞翔公司出具的收据、购销合同、补充合同、销货协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再审审理中,***提交了”关于证明崔静怡与刘奶洪为合伙关系”的录音资料,但***对该录音资料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定的证明责任规则,当事人对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应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承担举证责任,如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主张其与***之间存在铸管买卖合同关系,应对此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与***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且***否认其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应当提供其他诸如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证据以佐证合同关系的成立。但***仅提供了一张并未载明事由的收据以证明其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其所主张的购买10万元铸管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以及货物的质量要求、双方为铸管买卖的磋商经过等相关事实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也未提供***与***曾有过业务往来而形成交易习惯等足以认定双方存在交易行为的辅助证据。因此,仅凭该收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及原审第三人飞翔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该10万元款项的走向和性质,以进一步证明该款并非买卖铸管的货款,且该10万元款项***并未实际收取。因此,***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返还10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623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民终字第018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灌南
代理审判员 徐 智
代理审判员 司继宾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剑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