翼城县飞翔铸管有限公司

上诉人扬州金鼎电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翼城县飞翔铸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10民终9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金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产业园区科技创业园B4栋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袁留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卓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翼城县飞翔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翼城县唐兴镇上高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翼城县飞翔瑞泽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翼城县唐兴镇上高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尧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金鼎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翼城县飞翔铸管有限公司、翼城县飞翔瑞泽铸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翼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2民初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扬州金鼎电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翼城县飞翔铸管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签订合同,约定上诉人提供高压变频器,之后双方按照节能效益进行利润分成,上诉人翼城县飞翔瑞泽铸管有限公司成立之后,由其实际接收、使用该高压变频器至今。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上诉人提供安装的高压变频器是否实际起到了节能作用,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节能收益的报酬。对于该高压变频器是否存在节能作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案具体事实,合理确定是否存在节能作用以及具体的节能效果,并在此基础上认定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翼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2民初84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翼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