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10民再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翼城县飞翔铸管有限公司(原翼城县飞翔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翼城县城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尧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利源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连云港利源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西小区***楼*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雷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68年11月26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翼城县飞翔铸管有限公司(简称飞翔铸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利源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利源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侯马市人民法院(2016)晋1081民再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飞翔铸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利源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翔铸管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2016)晋1081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多收取货款239***1.71元及利息,并承担不交付铁路运输发票所造成损失37376.2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一)、一审法院举证责任主体分配错误,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片面偏袒被上诉人,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以改判。1、上诉人不认同被上诉人以其增值税发票证明2004年7月2日给上诉人发铁矿粉1***2.689吨的事实。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实际发货数量情况下,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多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因为上诉人已将货款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合同全部义务,现被上诉人仅以增值税发票作为其已履行合同义务的唯一依据,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即认定双方货款已结清,片面偏袒了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主张铁路运输大票及翼城东站的货运小票均交给了上诉人,但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运输大票,上诉人提货时是依据货运小票提货的。因被上诉人未能交付铁路发票给上诉人造成37376.25元的损失,所以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利源祥公司辩称:2004年3月3日,我公司与上诉人飞翔铸管公司签订的两份铁矿粉销售合同是真实的,我公司所发矿粉与上诉人所付货款只相差几千元,我方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飞翔铸管公司所提供的降价协议是伪造的,我公司承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部分铁矿粉降价为每吨600元,但是并没有与飞翔铸管公司签订降价协议,我公司已经申请对降价协议上的公章进行鉴定,但上诉人不提供原件造成鉴定无法进行,对此上诉人飞翔铸管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我公司已交付了铁路运输发票,并没有给飞翔铸管公司造成损失。请求驳回上诉,并判令飞翔铸管公司返还其27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飞翔铸管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利源祥公司支付多收飞翔铸管公司货款239***1.71元及利息;2、利源祥公司出具铁路运输发票;3、利源祥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飞翔铸管公司与利源祥公司在2004年3月3日签订了两份铁矿粉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的数量分别为5800湿吨和1200湿吨,以实际发运数量为准,价格为港口提货价,每湿吨730元(含增值税发票,一票结算)。合同签订后,飞翔铸管公司分5次给利源祥公司付款566.4万元,利源祥公司收款后,2004年4月9日首次给飞翔铸管公司发铁矿粉5663.447吨,每吨730元,货款为4134316.31元,运费为444127.51元;利源祥公司于2004年4月9日给飞翔铸管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共计款额为4578443.82元。1200湿吨的合同双方未履行,至此利源祥公司仍余有飞翔铸管公司铁粉款、运费款共计1085556.18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004年7月2日利源祥公司给飞翔铸管公司又发运了矿粉,并出具、交付了增值税发票,载明“铁矿粉1***2.689吨,每吨600元,货款为967***3.4元”,运费为1256***.473元,共计1093241.87元。对此飞翔铸管公司主张双方于2004年5月25日,达成协议约定,“货物数量为1336.553吨,价格由每吨单价730元降至580元”,2004年7月2日其收到1296.31吨矿粉。利源祥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其主张双方达成口头协议,铁矿粉由原来的每吨730元降至每吨600元,并于2004年7月2日给飞翔铸管公司发铁矿粉1***2.689吨,货款为967***3.4元,运费为1256***.473元,共计1093241.87元。两次货款、运费合计为5671685.69元。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全面履行完毕,再审时,利源祥公司申请对飞翔铸管公司原审时提供的两份合同及降价协议上的公章进行鉴定并提供了相关鉴定材料,但由于飞翔铸管公司未能提供鉴定材料,鉴定无法进行。另查明2004年7月15日,连云港物流公司变更为利源祥公司,2008年6月25日翼城县飞翔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飞翔铸管公司。原审判决生效后,原审法院于2006年3月13日扣划利源祥公司27万元。庭审中飞翔铸管公司将请求利源祥公司交付铁路运输发票变更为因铁路运输发票不能交付,要求利源祥公司支付37376.25元损失;利源祥公司认为铁路运输发票已经交付飞翔铸管公司,否则飞翔铸管公司不能收到矿粉。利源祥公司曾向日照港查询铁路货运大票,因买卖行为发生时间过长,日照港铁路货运大票、翼城东站的货运小票,现已无法查询。一审法院认为:飞翔铸管公司与利源祥公司之间签订的矿粉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飞翔铸管公司向利源祥公司预付了货款及运费,利源祥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应当发送相当的矿粉,并开具、转交相关的票据。本案中飞翔铸管公司支付利源祥公司货款566.4万元,利源祥公司发货后,并开具、提供给飞翔铸管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证明给飞祥铸管公司发铁矿粉5663.447吨,每吨730元,货款为4134316.31元,运费为444127.51元。共计4578443.82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对有争议的部分,即2004年7月2日利源祥公司向飞翔铸管公司发送铁矿粉,飞翔铸管公司主张双方变更的价款为580元,利源祥公司持不同意见,飞翔铸管公司不能提供变更协议的原始证据。对飞翔铸管公司主张价款为580元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飞翔铸管公司主张只收到利源祥公司1296.31吨矿粉,并提供过磅单予以证明。利源祥公司对此持有不同意见,其主张铁路运输大票及翼城东站的货运小票均交给了飞翔铸管公司,否则其无法办理提货手续,也无法计算铁路运费,飞翔铸管公司仅凭其自制过磅单不能证明其收货数量。而利源祥公司出具、交付给飞翔铸管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给飞翔铸管公司发铁矿粉1***2.689吨,每吨600元,货款为967***3.4元。运费为1256***.47元,共计1093241.87元。上述款项合计为5671685.69元。飞翔铸管公司支付利源祥公司货款566.4万元,故双方已经结清。利源祥公司不欠飞翔铸管公司的货款。飞翔铸管公司请求利源祥公司支付多收其货款239***1.71元及利息,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飞翔铸管公司请求因利源祥公司不能交付铁路运输发票造成37376.25元损失的主张,飞翔铸管公司已经收到利源祥公司发送的矿粉,飞翔铸管公司应当提供其未收到铁路运输发票的证明而未提供。飞翔铸管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纠正。故判决如下:一、撤销翼城县人民法院(2005)翼民初字17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翼城县飞翔铸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03元,其他诉讼费36***元,诉讼保全费2500元,共计12264元,由原审原告飞翔铸管公司承担;再审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原审原告飞翔铸管公司承担。判后,飞翔铸管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3日,飞翔铸管公司与利源祥公司签订了两份铁矿粉销售合同,约定数量分别为5800湿吨、1200湿吨,均以实际发运数量(日照港口检斤数量为准);交货地点:日照港;港口提货价:730元人民币/湿吨(含增值税发票、一票结算)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5800湿吨铁矿粉销售合同,飞翔铸管公司预付利源祥公司货款566.4万元,利源祥公司也于2004年4月9日给飞翔铸管公司发运铁矿粉5663.447吨,计款4134316.31元,运费444127.51元,两项合计为:4578443.82元。与此同时,利源祥公司给飞翔铸管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双方对第一份合同的履行不持异议,均认可履行第一份合同之后利源祥公司尚余飞翔铸管公司货款1085556.18元,但第二份合同未能按期履行。随后,经协商双方对矿粉单价进行了降价调整,并于2004年7月2日,利源祥公司给飞翔铸管公司继续发运了铁矿粉,但本次发运在矿粉数量、单价上双方产生了争议。针对该批矿粉的数量问题,飞翔铸管公司以其收货过磅单为据,主张利源祥公司交付矿粉1296.31吨;利源祥公司主张其发运矿粉1***2.689吨,而且按实际交货数量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与第一份合同的交货、结算方式完全相同,并将铁路货运大、小票等相关货运凭证交付给飞翔铸管公司。对此,飞翔铸管公司持否认态度,只认可收到利源祥公司的铁路运输小票,但在领取矿粉时交给了铁路运输部门,现已无法查证。针对该批矿粉单价问题,利源祥公司认可该批矿粉调价为每吨600元,飞翔铸管公司持有异议,主张该批矿粉已调价为每吨580元。为此,飞翔铸管公司出示了2004年5月27日双方存有争议的“降价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该批矿粉单价为每吨580元。利源祥公司认为该降价协议纯属伪造并提出司法鉴定,但因飞翔铸管公司不能提供该协议原件,致使法院司法鉴定无法进行。以上为本院查明之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2004年7月2日,利源祥公司给飞翔铸管公司交付铁矿粉的数量及单价问题;(二)、飞翔铸管公司主张利源祥公司未交付2004年7月2日“铁路运输发票”,给其造成37376.25元损失是否成立。首先,就2004年7月2日交付铁矿粉数量问题,因双方2004年3月3日所签“铁矿粉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日照港,数量:以日照港口检斤数量为准;飞翔铸管公司认可其收到“铁路货运小票”,但其没有提供以证明利源祥公司发运矿粉数量;现飞翔铸管公司以翼城铁路站台装卸矿粉费用单据及其收货过磅单为据,用以主张利源祥公司交付矿粉的数量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利源祥公司采取与第一次完全相同的交货、结算方式,即在发运铁矿粉、交付铁路货运票据的同时开具增值税发票进行结算,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因此飞翔铸管公司主张利源祥公司交付矿粉数量为1296.31吨不能成立。至于2004年7月2日交付铁矿粉的单价问题,飞翔铸管公司以其与利源祥公司签订有“降价协议”为据,主张该批矿粉单价为每吨580元,因利源祥公司对此降价协议予以否认并申请司法鉴定,而飞翔铸管公司不能提供原件,致使该降价协议无法辨别真伪,所以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但双方2004年3月3日所签“铁矿粉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港口提货价为730人民币/湿吨,因利源祥公司认同降价为每吨600元,所以本院对此予以采纳。针对飞翔铸管公司主张因利源祥公司未交付“铁路运输发票”给其造成37376.25元损失之诉求,因飞翔铸管公司没有提交其受损的相关证据以进行质证、认证,且利源祥公司认为飞翔铸管公司所称“铁路运输发票”与俗称的“铁路运输大票”为一式几联,已经一并交付给飞翔铸管公司,所以本院对飞翔铸管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翼城县飞翔铸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