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民终1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菏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解放路1139号电讯十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韩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波,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清尚河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中街2院华腾国际公寓5号楼1D。
法定代表人:邸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剑锋,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城东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谢金松,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腾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山东菏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菏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清尚河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清尚公司)、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民初6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菏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北京清尚公司向山东菏辉公司支付劳务款1101840元,并支付自违约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判决中建七局装饰公司在欠付北京清尚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北京清尚公司、中建七局装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洛阳广电中心2-12号演播厅及部分房间声学装修工程,由中建七局装饰公司负责施工。中建七局装饰公司将给工程分包给了北京清尚公司,但实际由山东菏辉公司负责施工,北京清尚公司已经向山东菏辉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中建七局装饰公司、北京清尚公司在一审中已经认可了上述事实。山东菏辉公司向一审提交的《合同结算协议书》在形式上虽然存在一些瑕疵。但是,中建七局装饰公司、北京清尚公司自认相关事实的基础上,足以证明截至2018年4月25日北京清尚公司尚有851840元应付款、质量保证金250000元尚未支付。此时,自洛阳广播电视台于2016年6月启用新的洛阳广播电视中心算起,涉案工程已经全部使用将近2年。一审法院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北京清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本案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已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组织各方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鉴于山东菏辉公司所提交的《合同结算协议书》等材料不能证明其与北京清尚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山东菏辉公司亦不能提供相关结算手续对《合同结算协议书》进行印证,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撑其所提出的主张,其诉讼请求理应被依法驳回。
中建七局装饰公司辩称,1.中建七局装饰公司与山东菏辉公司无任何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亦无任何来往。至于其与北京清尚公司有何种关系,中建七局装饰公司不得而知。2.中建七局装饰公司将该工程合法分包给北京清尚公司,并且按照双方协商一致按期支付工程款。中建七局装饰公司并未拖欠经商合作公司任何工程款股。请求法院驳回山东菏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山东菏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北京清尚公司立即支付山东菏辉公司工程劳务款1101840元,并支付自违约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中建七局装饰公司在欠付北京清尚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北京清尚公司、中建七局装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东菏辉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该院提供《合同结算协议书》一份。该《合同结算协议书》显示“工程名称:(洛)阳广电中心2-12演播厅及部分房间声学装修工程(二标段)劳务分包;甲方:中建七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打印为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手写涂改为山东菏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金额3649319.68元;经甲乙双方核对同意以下结算意见:1、合同金额3649319.68元;2、合同外增项金额1825963.66元;3、合同外减项金额-475283.34元;4、结算金额5000000.00元。款项支付:1、已支付金额,3576160.00元;2、见证方代付/垫付金额322000.00元;3、其他扣款0;4、实际可支付金额(不含质保金):851840.00元。质量保证金人民币250000元,于本工程质保期满,验收及维保金额结算后,支付剩余部分。双方对上述结算收据今后不得提出异议。特立此据。甲方处签章为‘北京清尚河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名为刘满占。乙方签章‘山东菏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合同专用章’,签名为韩辉,签订日期2018年4月25日”。质证中北京清尚公司对《合同结算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该院认为:该协议书载明甲方为“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章却为“北京清尚河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打印乙方为“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手写涂改为“山东菏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清尚河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签章不能确认合同记明的中建七局装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的结算效力,如果认定协议甲方是北京清尚公司,在手写涂改乙方“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为“山东菏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时却未对甲方名称涂改,不合常识,有违常理,同时在合作几年后结算中将双方名称打印错误,特别是将山东菏辉公司自己名称打印错误进行手写涂,且未在涂改处加印确认更是有违常识常理;且《合同结算协议书》中载明“合同金额3649319.68元”,山东菏辉公司却未能提交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结算协议书》中载明“合同外增项金额1825963.66元、合同外减项金额-475283.34元”,山东菏辉公司亦未能提供合同外增、减项金额的签证等相关资料,《合同结算协议书》中载明“结算金额5000000.00元”,山东菏辉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关结算手续对《合同结算协议书》进行印证,故对《合同结算协议书》结算效力不予认可。审理中山东菏辉公司向法庭提交山东菏辉公司账户明细一份,以证明北京清尚公司2015年1月12日向山东菏辉公司转洛阳项目劳务费30万元、2015年2月3日向山东菏辉公司转洛阳项目劳务费80万元。北京清尚公司质证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认定山东菏辉公司与北京清尚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仍欠付劳务费款及确切款额。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山东菏辉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请求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驳回山东菏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94元,由山东菏辉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山东菏辉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北京清尚公司(郭南南/郭楠392×××@qq.com)向山东菏辉公司(韩辉135×××@qq.com)发送涉案工程相关文件的电子邮件截图。证据1,韩辉与北京清尚公司邮箱信息,照片三页;证明:山东菏辉公司使用韩辉的邮箱(邮箱地址135×××@qq.com);北京清尚公司使用郭楠邮箱(网名郭南南、无间道,邮箱地址392×××@qq.com)和“中建七局——洛阳广电中心项目部”邮箱(地址167×××@163.com),相互发送涉案工程资料。证据2,2014年9月7日,北京清尚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山东菏辉公司发送涉案工程招标文件邮件,照片两页;证据3,2014年9月26日,北京清尚公司向山东菏辉公司发送工程图纸邮件,照片两页;证据4,2014年9月27日,山东菏辉公司收到北京清尚公司发送的劳务分包合同邮件,及附件《劳务分包意向书》,照片六页(复印件十页)。第一组证据综合证明:①北京清尚公司与山东菏辉公司就涉案工程分包事项协商的过程。②证据4电子邮件附件的《劳务分包意向书》,就是一审时北京清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北京清尚公司一审根据该意向书上双方主体“中建七局”、“荷建公司”的名称,否认涉案工程是山东菏辉公司施工,但此电子邮件清晰的证明,该合同文本是北京清尚公司发给韩辉的,双方在洽商工程时,北京清尚公司混淆冒用总承包单位“中建七局装饰公司”的名义,而山东菏辉公司曾经考虑借用“荷建公司”的资质,所以产生了该电子版本,但并未实际使用此版本签约。③该意向书的主体名称与本案结算协议书上打印“中建七局装饰公司”、“荷建公司”能够互相对应,证明两份文件都是真实的。第二组证据:《洛阳广电中心2-12号演播厅及部分房间升学装修工程(二标段)劳务分包意向书》。证据5,《劳务分包协议》一份,共4页;证明:①2014年10月25日,山东菏辉公司与北京清尚公司正式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②因签约时北京清尚公司不再要求分包单位的施工资质,山东菏辉公司使用自己的名称签约盖章。③北京清尚公司仍然利用优势地位,冒用“中建七局装饰公司”名义签约,在协议书上加盖中建七局洛阳广电中心项目资料专用章,王占水签字。④证据5与证据4结合证明《荷建公司分包意向书》是证据5的前身,涉案工程是山东菏辉公司实际施工的。证据6,《投标总价》、《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各2份,共4页;证明:涉案工程价由装修部分3399735.4元和电器部分249584.28元组成,合计3649319.68元。证据7,《分布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节选,共六页。证明:山东菏辉公司的分包内容包括大量采购配电箱、电缆、照明、开关等主要电器材料,已经超越劳务分包的范围,属于违法分包。第二组证据综合证明:①北京清尚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山东菏辉公司实际施工,并将双方达成的《劳务分包协议》、《投标总价》及报价资料等汇总装订成《洛阳广电中心2-12号演播厅及部分房间升学装修工程(二标段)劳务分包意向书》。在签约中,北京清尚公司利用优势地位,混淆主体,使用“中建七局”名义,并在《分包意向书》上加盖“中建七局洛阳广电中心项目资料专用章”。②《劳务分包协议》与一审证据《结算协议书》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结算协议书》抬头处打印的“中建七局装饰公司”是北京清尚公司故意混淆主体所致,《结算协议书》是真实的。③山东菏辉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协议》上,对方签字人为王占水。而北京清尚公司在一审证据中建七局装饰公司和北京清尚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王占水代表北京清尚公司签字,与北京清尚公司和山东菏辉公司订立的《劳务分包协议》中,王占水的签字一致。第三组证据:北京清尚公司向山东菏辉公司发送涉案工程相关文件的电子邮件截图。证据8,2014年12月3日,北京清尚公司给山东菏辉公司发送涉案工程量清单资料电子邮件及附件,照片3页;证明:山东菏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与北京清尚公司核对工程量,北京清尚公司在发送邮件时经常使用“中建七局洛阳广电中心项目部”的名义。证据9,北京清尚公司向山东菏辉公司发送的吉林全面健身中心项目资料的邮件,照片2页;证明:邮件中,北京清尚公司要求山东菏辉公司对吉林全民健身中心项目“辅材参照洛阳项目进行报价”。证据10,2015年11月11日,北京清尚公司向山东菏辉公司发送涉案工程项目的结算汇总表照片2页;证明:北京清尚公司向山东菏辉公司发送结算汇总意见,并通知山东菏辉公司,对结算如有疑问联系郭楠。第三组证据综合证明:涉案工程自始至终是山东菏辉公司与北京清尚公司对接、协商并施工的,直至最终结算。第四组证据:证据11,2014年10月20日出门证一页;证明:山东菏辉公司在施工期间需要运送材料出场,通过当时广电中心项目的现场总包管理单位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广电中心保卫处开具的出门证。证明:山东菏辉公司现场施工的事实。证据12,进场工具清单一页;证明:2014年11月7日,山东菏辉公司进场部分机械设备,北京清尚公司员工司利磊在清单上签字确认,并手写中建七局字样。证据13,山东菏辉公司为涉案工程采购主要建材的部分单据,共粘贴23页A4纸。证明:山东菏辉公司为涉案工程施工,在洛阳多次采购建材。第四组证据综合证明:山东菏辉公司为涉案工程进行采购、施工的事实。北京清尚公司质证认为,1.山东菏辉公司《二审证据目录》中所包含的四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从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来看,全部证据均形成于山东菏辉公司一审起诉之前,且相关证据一直掌握于山东菏辉公司手中。作为本案纠纷的原告,山东菏辉公司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即应该提供相关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山东菏辉公司未能在举证时限内提交以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举证权利,二审法院不应再接收上述证据作为新证据。2.北京清尚公司对于山东菏辉公司《二审证据目录》中所包含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关于第一组证据。证据1--证据4均为电子数据,山东菏辉公司提交的电子数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1--证据4所显示的电子邮箱为韩辉个人的邮箱,相关邮件均发送给韩辉个人,不能证明上述邮件发送给了山东菏辉公司,对其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山东菏辉公司自认证据4的电子邮件附件《劳务分包意向书》的主体为“中建七局”与“菏建公司”,恰恰证明了北京清尚公司的主张,即:“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拟定与“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署劳务分包合同;这亦与山东菏辉公司提交的《合同结算协议书》所打印的“甲方”、“乙方”名称一致。证明山东菏辉公司不是涉案工程施工主体,其无权向北京清尚公司主张劳务费。关于第二组证据,证据5《劳务分包协议》显示的“项目承包方”为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公司,而并非北京清尚公司。证据5《劳务分包协议》显示的签署日期为2014年10月5日,并非山东菏辉公司在《二审证据目录》中所写的“2014年10月25日”。证据4-1的电子邮件发送日期为2014年10月17日。如前所述,山东菏辉公司自认证据4的电子邮件附件《劳务分包意向书》的主体为“中建七局”与“菏建公司”。北京清尚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山东菏辉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显示:山东菏辉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进行了经营范围变更,增加了“建筑劳务分包、劳务服务”项目。而本案工程始于2014年10月,山东菏辉公司在当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正是由于山东菏辉公司不具有相应资质,韩辉提出以“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重新签约,才出现了证据4-1的电子邮件及其附件《劳务分包意向书》。而山东菏辉公司一审提交的《合同结算协议书》的甲乙双方正是“中建七局”与“菏建公司”。在2020年11月9日的《质证笔录》中,刘满占亦出庭明确否认北京清尚公司曾签订合同结算协议。本案一审过程中,证人何某出庭作证,证实北京清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秦平,而并非王占水。并且其亦证实涉案工程的玻璃隔断等工程系由其施工,而并非山东菏辉公司施工。故,对证据5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证据6及证据7为山东菏辉公司单方出具,未经北京清尚公司确认,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关于第三组证据,证据8--证据10均为电子数据,山东菏辉公司提交的电子数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8--证据10所显示的电子邮箱为韩辉个人的邮箱,相关邮件均发送给韩辉个人,不能证明上述邮件发送给了山东菏辉公司,对其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关于第四组证据,证据11的《出门证》未体现山东菏辉公司与北京清尚公司的名称,亦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12并非北京清尚公司出具,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13的所有单据都不是正规发票,均为手写单据,没有加盖销售方的印章,且未经北京清尚公司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中建七局装饰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1-证据4均为电子数据,与法律规定不符,所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中建七局装饰公司无任何关系,中建七局装饰公司也并没有相关授权人员收到其转发的任何邮件。对于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首先该份证据为复印件,并未提供原件,所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提供原件,该劳务分包意向书并不能证明中建七局装饰公司与山东菏辉公司签订了任何相关协议,且该份劳务分包协议中并无中建七局装饰公司相关授权人的签字及用印。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8三性均不予认可。中建七局装饰公司并无相关项目人员或授权人员与菏辉公司进行过沟通。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中建七局装饰公司并未与山东菏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任何相关的劳务分包协议,且中建七局装饰公司与任何相关劳务分包单位签署协议时需加盖中建七局装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或公司公章。其他证据与中建七局装饰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北京清尚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提出的律师调查令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准许。北京清尚公司向本院提交印章鉴定申请书及造价鉴定申请书,分别申请对案涉《合同结算协议书》上所加盖的“北京清尚河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印章进项司法鉴定,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山东菏辉公司申请对2018年4月25日关于吉林市全民健身中心装修工程劳务扩大合作结算的事宜中《备忘录》上“北京清尚河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印章及“刘满占”签名与(洛)阳广电中心2-12号演播厅及部分房间声学装修工程(二标段)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协议书》上“北京清尚河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印章及“刘满占”签名的一致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的一诚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一、“1.检材1中‘刘满占’签名字迹与样本1中‘刘满占’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检材2中‘刘满占’签名字迹与样本2中‘刘满占’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同日作出的一诚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北京清尚河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中“北京清尚河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北京清尚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0元。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山东菏辉公司质证认为:该两份鉴定意见书充分证明了洛阳广电中心结算协议书上北京清尚公司员工刘满占签字与吉林结算备忘录的一致性以及北京清尚公司公章的一致性。北京清尚公司已在吉林案件中确认了结算备忘录的真实性,因此说明洛阳广电中心结算协议书就是北京清尚公司签订的,内容真实有效。北京清尚公司质证认为:北京清尚公司不同意上述两份鉴定意见。1.关于刘满占的签字,刘满占在一审过程中曾经出庭作证,证明其从未签署过相关的结算协议书以及备忘录,在一审案卷中有刘满占在笔录上的签字,北京清尚公司认为应该以刘满占在一审笔录上的签字作为样本进行比对。因此,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采取的样本是错误的,其作出的结论也是错误的,北京清尚公司不予认可。2.关于公章的检测,北京清尚公司一直强调在吉林项目中,北京清尚公司认可的是备忘录内容的真实性,而从未承认公章的真实性。因此,吉林项目的备忘录,也不应该作为检材的样本来进行使用,同样属于采用样本错误,其鉴定结论同样是错误的,北京清尚公司不予认可。中建七局装饰公司质证认为:该份合同结算协议书与我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市场交易活动及民事诉讼活动中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关于本案山东菏辉公司与北京清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山东菏辉公司主张其与北京清尚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北京清尚公司辩称与其存在劳务关系的是韩辉个人而非山东菏辉公司,但该辩称与菏辉公司提供的北京清尚公司向山东菏辉公司对公账户支付劳务费的记录及北京清尚公司提交的其向山东菏辉公司对公账户支付劳务费的记录不符,结合本案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对北京清尚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合同结算协议书》是否能作为山东菏辉公司与北京清尚公司之间劳务费结算依据的问题,北京清尚公司对该结算协议上印章及刘满占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另案纠纷中北京清尚公司对山东菏辉公司提交的日期显示与本案结算协议书同一天签署的同样显示加盖“北京清尚河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刘满占”的签名的《备忘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山东菏辉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一诚鉴字第95号、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本案所涉结算协议书上“北京清尚河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印章及“刘满占”的签名与另案《备忘录》上“北京清尚河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印章及“刘满占”的签名具有一致性,结合二审审理中北京清尚公司认可的刘满占曾系其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及本案其他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上述结算协议书虽存在形式瑕疵但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应当作为本案山东菏辉公司与北京清尚公司之间劳务费用的结算依据。北京清尚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有违诉讼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此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北京清尚公司提出的造价鉴定申请于本案已无必要,本院对此亦不予准许。北京清尚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均不服在质证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提供充分的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准许。至此,山东菏辉公司有关上述《合同结算协议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劳务费的数额认定问题,上述结算协议书载明的“实际可支付金额(不含质保金)851840.00元,质量保证金人民币250000.00元,于本工程质保期满、验收及维保金额结算后,支付剩余部分”,庭审中山东菏辉公司认可在案涉结算协议书出具之后北京清尚公司向山东菏辉公司转款20万元,向韩辉个人账户转款10万元的事实,韩辉认为该10万元系工伤事故处理款但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该共计30万元的转账应予以扣减,对于北京清尚公司主张的通过赵大军转账支付给韩辉的5万元,山东菏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北京清尚公司就该款项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北京清尚公司主张的其支付给何爱军的款项,因其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款项与本案所涉欠付劳务款项之间的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此本院认定北京清尚公司下欠劳务款项的数额为551840元(不含质保金)。
关于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因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山东菏辉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经于2016年6月投入使用,北京清尚公司经本院再三询问称对是否投入使用及投入使用时间不清楚,应视为对该投入使用时间并未明确提出异议,本院对山东菏辉公司主张的该投入使用时间予以认定。双方对质保期提出异议,山东菏辉公司认为质保期为两年,北京清尚公司提出质保期为五年,本院认为参照双方提供的劳务分包协议中质保期为两年的内容及本案施工内容,本院对山东菏辉公司主张的质保期应为两年,期满时间应为2018年6月的主张予以采信。北京清尚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出反诉,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其在质保期内明确提出异议的事实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故山东菏辉公司有关案涉结算协议载明的质保金25万元应当予以返还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款项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案涉2018年4月24日的结算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本院酌定自山东菏辉公司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7日起以8018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中建七局装饰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山东菏辉公司要求中建七局装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菏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民初6234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清尚河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菏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801840元(含质保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9月7日起,以8018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山东菏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94元,由山东菏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18元,由北京清尚河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1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88元,鉴定费14000元,共计28788元,由山东菏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39元,由北京清尚河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09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傅艺林
书记员杨伯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