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73知民初694号
原告:安世公司(ANSYS.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宾夕法尼亚州农斯堡安世大道2600号,15317。
法定代表人:珍妮特·李(JanetLee),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思源**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3399号1幢416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439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稊米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3399号1幢5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世公司(ANSYS.INC)与被告上海思源**自动化有限公司、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稊米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原告安世公司(ANSYS.INC)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安世公司(ANSYS.INC)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安世公司(ANSYS.INC)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宓
审 判 员 易 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