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约顿机房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约顿机房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民终98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约顿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2889号2幢A1821室。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辉,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2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上诉人上海约顿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约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8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约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荆兴办理离职工作交接,移交程序代码源及使用说明书,并赔偿约顿公司因未交接工作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05,932元。事实和理由:**在约顿公司实际担任软件开发工程师。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拒绝将其所负责开发的软件的源代码和使用说明书交给公司,导致公司对相关软件无法正常运作、升级和维护。因此约顿公司不得不有偿委托其他公司对该软件继续进行开发和维护,造成约顿公司的财产损失。**辩称,其在约顿公司的工作内容并非软件开发,而仅仅涉及对软件的调试工作,其并无软件的源代码等,离职时该交接的工作内容均已交接完毕。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约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荆兴办理离职交接,移交工作内容:程序源代码及使用说明书;2、**赔偿因未交接工作造成的损失405,93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0年6月17日进入约顿公司处担任电子工程师职务,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最后续订至2015年6月16日止。2015年1月22日,约顿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言明经公司综合考虑,并与**协商一致,决定提前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2日中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公司将根据《劳动法》及有关劳动法规规章的规定与**进行离职结算。2015年2月10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约顿公司:1、支付**2010年6月至2015年1月22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5,583元;2、支付荆兴2014年11月、12月工资差额7,000元;3、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2日工资8,433元;4、支付荆兴2014年年终奖11,500元。2015年3月19日仲裁庭审中,**变更第3项仲裁请求为:约顿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2日工资差额2,566元。2015年3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696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约顿公司支付荆兴2014年11月、12月工资差额7,000元;二、约顿公司支付荆兴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2日工资差额2,566元;三、荆兴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约顿公司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2016年2月22日,一审法院以(2015)***(民)初字第754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后,约顿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案尚未审理终结。2015年9月23日,约顿公司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荆兴:1、要求荆兴移交工作内容-程序源代码及使用说明书;2、要求**赔偿因未交接工作造成的损失10,000元。2015年10月3日,约顿公司变更第二项仲裁请求为:要求荆兴赔偿因未交接工作造成的损失405,932元。2016年1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4537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如下:约顿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约顿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约顿公司要求**进行离职工作交接,但对需要交接的材料由**占有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荆兴对此亦不予认可,故约顿公司要求荆兴交接程序源代码及使用说明书,进而要求**为此赔偿约顿公司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海约顿机房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约顿机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荆兴是否完成工作交接。本案中约顿公司主张**离职时未将工作内容即软件源代码和使用说明书交还给公司,对此约顿公司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否认软件源代码和使用说明书由其占有,约顿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约顿公司主张的事实难以采信,亦对约顿公司要求荆兴赔偿其财产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约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约顿机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审判员钱文珍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