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约顿机房设备有限公司

王某与上海约顿机房设备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约顿机房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泽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因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系北京南辰捷跃科贸有限公司(下称南辰公司)法定代表人。上海约顿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约顿公司)与南辰公司分别于2006年度、2007年度签订技术服务协议,约定约顿公司或约顿公司的经销商销售的、在保修期内由约顿公司负责保修的空调各系列产品,或约顿公司临时委托需要调试、维修的空调各系列产品,在此期间双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建立合作关系。2008年1月7日,为进一步加强双方合作,应约顿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之邀,*某进入约顿公司工作,工作内容解决产品售后服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指导筹建空调焓差实验室,以及其他的技术工作。*某税前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元,分别通过银行代发和现金报销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发放,同时约顿公司为*某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008年11月15日,*某离开约顿公司,同时双方完成工作移交手续。2009年2月23日,*某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约顿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等。截止2009年5月8日该案件未审结,也未办理中止、中断审理手续。后*某直接诉至法院。
***称:其于2008年1月7日进入约顿公司工作,岗位为总工程师,月平均工资10,000元,采取银行代发和现金报销相结合的方式发放。约顿公司未与*某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0月起,*某要求约顿公司就未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引进人才工作证》和缴纳社会保险等事项与约顿公司协商,但遭到拒绝。2008年11月6日*某提出辞职申请。同年11月15日双方完成工作交接,*某离开约顿公司。现起诉要求约顿公司:1、支付2008年2月7日至2008年11月14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2,666.67元;2、补办*某《引进人才工作证》;3、补缴2008年1月7日至2008年11月14日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
约顿公司辩称:*某在约顿公司的工作是履行双方技术合作合同,而并非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从本案中*某的主体资格、主体身份、公司之间的技术服务关系、*某在约顿公司的工作内容、约顿公司支付对价的方式、*某离开约顿公司的缘由等各个方面来看,都排除了*某作为普通劳动者接受《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可能性,而是充分说明了*某与约顿公司是技术合作合同关系,约顿公司为此支付了对价,双方的法律关系应当接受《合同法》的调整,虽然没有书面的合同,但是口头合同同样受《合同法》的保护。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双方的技术合作合同关系因*某自行离开约顿公司而终止,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因此,*某依据《劳动合同法》而提出的诉请不具有事实上、法律上的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请,维护约顿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另查,南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自2001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
原审法院再查:*某系北京市海淀区人才服务中心个人委托存档人员。2007年3月,*某与服务中心双方签订社会保险代缴协议,由*某个人缴费,并经银行向社保中心逐月划扣。*某自缴2007年1月到2008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至今,*某一直自行缴纳北京市的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审理中,***称,2001年其和案外人***共同出资,成立南辰公司。***是另一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参与南辰公司的任何经营。案外人*某某是副总经理兼销售经理。*某仅负责技术支持,且在南辰公司没有职务。约顿公司辩称,*某提供的南辰公司*某某的证言,该第一条记载*某在2007年12月31日前为南辰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实际负责南辰公司技术工作,另双方间业务联系均由其出面实施,可以确认*某是该公司实际负责人。*某出资成立南辰公司,其有技术专长,而其自述公司仅设有副总经理,而无总经理之位,另一股东不参与经营,且其也不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此种情形不符合常理;另结合约顿公司与南辰公司之间的服务协议,*某签名,以及约顿公司邀请*某理由,法院对于*某仅负责公司技术支持,且在南辰公司没有职务的诉称,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另审理中,*某为证实2008年1月1日起,其与南辰公司已无任何关系,为此提供案外人***与*某签署的公司转让协议。该协议将南辰公司所有权、经营权及债权、债务全部有偿转让给*某某。约顿公司辩称上述协议仅是*某和他人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且没有有偿转让的证据,而至今南辰公司的法人仍是*某。***称南辰公司存在另一股东***,对于公司的转让未经另一股东确认,该协议违反公司法相关的规定,故该转让协议,法院不予采信。约顿公司上述意见,合情合理,法院予以采纳。至今南辰公司的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未予变更,故法院确认*某在约顿公司工作期间,既是南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该公司实际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证明、银行查询单、完税证明、照片、营业执照、服务协议、技术服务反馈信息、财务报表、证人证词、证明书、对帐单、说明、存档证、银行明细单、公司转让协议及附件、明信片、工作交接报告、告别信、文档、邮件、综合保险缴纳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的一般原理,劳动关系对于劳动者而言具有唯一性,即劳动者在同一时间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2001年南辰公司成立始,*某既是南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实际负责人,其与南辰公司的劳动关系的密切与稳固程度均远超过其与公司的关系。首先,*某在约顿公司的主要工作内容,是解决售后服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指导筹建空调焓差实验室,以及其他的技术工作,目的是约顿公司与南辰公司在技术服务过程中能够合作得更加理想,其中*某通过参加建立空调焓差实验室,对南辰公司开拓高端客户非常有利,同时也是约顿公司与*某本人在技术方面的合作。其次,*某到约顿公司工作之后,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约顿公司并没有向员工宣布*某的任职,也没有像正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的员工一样发放工资、津贴、奖金,而是要求*某提供发票领取。其三,*某一直任职于南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未告知约顿公司*某与南辰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无劳动关系。其四,*某一直自行缴纳北京市的社会保险费。综上所述,可以确认*某未与南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某在约顿公司工作期间,*某与约顿公司形成是劳务关系。约顿公司已支付虽名为工资,实为支付*某的劳务报酬。鉴于双方无劳动关系,故*某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办《引进人才工作证》手续、补缴城镇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尚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约顿公司要求驳回*某的诉请,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要求上海约顿机房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2月7日至2008年11月14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2,666.6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某要求上海约顿机房设备有限公司补办*某《引进人才工作证》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某要求上海约顿机房设备有限公司补缴2008年1月7日至2008年11月14日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某上诉称:坚持一审诉称意见,不同意原审判决,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某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约顿公司辩称:坚持一审诉讼意见,不同意*某的上诉意见,同意一审判决,故要求驳回*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某对原审认定“2008年1月7日,……工作内容……售后服务……以及其他技术的技术工作”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某提供的是劳动服务,且担任总工程师职位;对原审认定“原告出资……不予采信”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不存在这个事实。约顿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认为*某的税前工资10,000元只是劳务报酬。
本院审理中,*某提供南辰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材料,证明*某与南辰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约顿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并认为*某提供材料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如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依据在案事实认定*某与约顿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故对*某要求按照劳动关系主张相关权利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某对此有异议,并坚持其是约顿公司的员工,但因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华春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黄亮
书记员***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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