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约顿机房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约顿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7民初8705号
原告上海约顿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明辉,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上海约顿机房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约顿机房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约顿机房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进入原告处,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电子工程师,实际担任软件开发工程师。因被告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经常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并经过公司多次教育后仍未有改善,故双方在2015年1月22日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此后被告反悔,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并据此拒绝办理工作交接,导致原来由被告负责开发的软件程序,在其离职后均无法正常运作、升级和维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不服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办理离职交接,移交工作内容:程序源代码及使用说明书;2、被告赔偿因未交接工作造成的损失405,932元。被告**辩称:被告没有程序源代码及使用说明书,被告离职时已经办理过工具等财物的交接,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并无任何经济损失,被告也没有获利。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进入原告处担任电子工程师职务,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最后续订至2015年6月16日止。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言明经公司综合考虑,并与被告协商一致,决定提前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2日中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公司将根据《劳动法》及有关劳动法规规章的规定与被告进行离职结算。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1、支付被告2010年6月至2015年1月22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5,583元;2、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2月工资差额7,000元;3、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2日工资8,433元;4、支付被告2014年年终奖11,500元。2015年3月19日仲裁庭审中,被告变更第3项仲裁请求为: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2日工资差额2,566元。2015年3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696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2月工资差额7,0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2日工资差额2,566元;三、被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2016年2月22日,本院以(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54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案尚未审理终结。2015年9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1、要求被告移交工作内容-程序源代码及使用说明书;2、要求被告赔偿因未交接工作造成的损失10,000元。2015年10月3日,原告变更第二项仲裁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因未交接工作造成的损失405,932元。2016年1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4537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如下: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续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民事判决书、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离职工作交接,但对需要交接的材料由被告占有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交接程序源代码及使用说明书,进而要求被告为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约顿机房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约顿机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倩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