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民)初字第7540号
原告**。委托代理人***,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约顿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明辉,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上海约顿机房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约顿机房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明辉、***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进入被告处从事软件开发工作,末次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6月16日。原告每月工资11,500元,工资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由被告直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税前8,000元,另一部分通过报销发票形式支付,为3,500元,并约定了以年终奖的形式向原告发放13薪。2015年1月,被告提出和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双方未能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2015年1月22日,被告单方面无故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公司的解除系违法解除,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5,166.60元;2、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2月工资差额7,000元;3、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2日工资差额2,566元;4、支付原告2014年年终奖11,500元。被告上海约顿机房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被告双方是协商一致提前解除,故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被告只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意原告的第2项和第3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原告年终奖,因为被告公司没有支付年终奖的制度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进入被告处担任电子工程师职务,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最后续订至2015年6月16日止。2015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言明经公司综合考虑,并与原告协商一致,决定提前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2日中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公司将根据《劳动法》及有关劳动法规规章的规定与原告进行离职结算。另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处人事经理***与原告进行谈话,内容为:***通知被告,公司提前解除,被告表示可以,***表示该给被告多少补偿金就给多少。又查明:原告每月应发工资由基本工资750元、岗位津贴3,340元、固定绩效奖金2,100元、工龄津贴60元、保密津贴1,700元组成,共计7,950元。另原告每月提供发票后可固定报销费用3,500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1、支付原告2010年6月至2015年1月22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5,583元;2、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2月工资差额7,000元;3、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2日工资8,433元;4、支付原告2014年年终奖11,500元。2015年3月19日仲裁庭审中,原告变更第3项仲裁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2日工资差额2,566元。2015年3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696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2月工资差额7,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2日工资差额2,566元;三、原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工资明细、费用报销单、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月薪为11,450元,其中每月3,500元系提供发票固定报销,被告对每月提供发票固定报销3,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否认该部分系工资收入,因原、被告均确认3,500元的款项所提供的发票并非原告工作实际发生的费用,因此本院确认该3,500元应计入原告的工资报酬范围,据此,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应为11,45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年终奖,即十三薪,被告虽不予确认,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历史明细,可以确认被告每年均会发放原告相当于一个月工资标准的款项,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度十三薪11,450元。关于被告的解除行为是否合法,被告主张双方系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供录音资料予以证明,但该录音资料并未能反映出双方有协商解除的过程,也未能证明双方就解除以及解除之后补偿金等事项有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该录音仅反映被告单方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被告又未能提供其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理由和依据,故被告在缺乏合法事由的情况下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系属违法,理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至于计算赔偿金的基数,本院按原告月工资11,450元及十三薪11,450元的标准核算,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2,404.20元,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4,042元。关于2014年11月、12月工资差额7,000元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2日工资差额2,566元,原、被告均明确表示接受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约顿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4,042元;二、被告上海约顿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2月工资差额7,000元;三、被告上海约顿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2日工资差额2,566元;四、被告上海约顿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十三薪11,4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约顿机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倩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伍怡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