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约顿机房设备有限公司

南京拓展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约顿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2民终30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拓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黄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约顿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拓展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约顿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6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南京拓展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毫无根据。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中标为由拒绝交货,没有任何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属于单方违约,上诉人全面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理应交货。其次,一审法院酌定损失数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7,075元缺乏依据。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计算方法有合同法依据,且主张的预期利益是确定的、可以实现的,并且也未超出被上诉人可以预见的范围。再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披露真实客户信息,构成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从未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必须以相关货物只能销售给指定客户为前提,仅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设备只能用在合同所涉项目上,否则,将丧失设备的维修保修权,且上诉人实际是将设备用于约定项目的。另外,一审法院未在三个月内审结,也未转为普通程序,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上海约顿机房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虽然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确实是以上诉人在项目中中标为前提的。事实上上诉人未中标,且其刻意隐瞒该情况,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时对此也确有疏忽。被上诉人得知实情后,要求撤销合同,但上诉人却坚持与其客户继续履行合同,显然存在恶意,且其将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转嫁于客户,违反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自愿按合同总价的30%(225,750*30%=67,725元)补偿,一审法院酌定的金额略高于此,被上诉人未上诉。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南京拓展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上诉人上海约顿机房设备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违约损失239,2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6日,上诉人与案外人陕西北力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力方公司)签订一份《购货合同》,约定:上诉人向北力方公司出售3台JOV26恒温恒湿机组,品牌为约顿;合同价款465,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款100,000元,发货前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60天交货。同年10月28日,北力方公司向上诉人支付预付款100,000元,12月3日北力方公司向上诉人付清余款365,000元。2015年11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编号为XXXXXXXX-CO-26的《售货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3台JOV26精密空调,用于陕西省汉中卷烟厂实验室机房项目;上诉人负责安装、调试、保修,被上诉人负责保质一年;合同总价290,250元,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30%预付款,发货前付清全款;合同签订生效收到预付后30天发运;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3日内向上诉人交付履约保证金64,500元;如因被上诉人原因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发货,则被上诉人应从规定发货日期的二周起,对逾期发货部分按其价格每天向上诉人支付0.05%的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总和不超过该价格的5%;上诉人逾期45天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或部分应付款项,则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上诉人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如上诉人提供虚假、错误的用户信息,被上诉人有权不承担该笔货物的保质责任,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的,上诉人应承担责任。同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售货合同》总价290,250元,其中实际货款225,750元,履约保证金64,500元;上诉人保证采购的设备只用于合同中声明的项目上,并由上诉人负责设备的售后服务及保修,被上诉人承担保修中保质范围的备件更换;如在发货日期起14个月内被上诉人未收到用户的服务投诉,则于5日内退还上诉人的上述履约保证金。2015年11月1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履约保证金64,500元。2015年12月4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交涉,称由于上诉人汉中卷烟厂项目并未中标,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授权也相应失效,上诉人与北力方公司间的买卖系串货行为,被上诉人不予支持,原、被上诉人签订的《售货合同》作废。上诉人于2015年12月7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剩余合同价款225,750元,并要求被上诉人立即发货。被上诉人于次日回函称上诉人隐瞒未中标事实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售货合同》系无效合同,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将设备转卖中标方北力方公司违反了合同中不提供虚假、错误用户信息的承诺,最终将损害客户购买设备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不予支持。此后,上诉人又继续向被上诉人发函沟通,双方未达成一致。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4日将上诉人所付款项全额返还上诉人。因无法按期交货,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4日向北力方公司返还了已付合同款465,000元。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拒绝供货构成违约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被上诉人曾于2015年8月21日向案外人陕西龙寰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制造商家授权书》,载明:被上诉人授权上诉人为其直膨式恒温恒湿机组品牌产品的合法销售商,参加陕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汉中卷烟厂质量检测室扩建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招标编号SXLHZB2015-650项目的投标,全权处理产品投标的有关事宜,并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承诺以投标合作者约束自己,并对该投标承担招标文件中所规定的义务。2015年9月15日,陕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汉中卷烟厂质量检测室扩建项目装饰装修工程中标公示中标单位为北力方公司。
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表示同意按照《售货合同》去除履约保证金后的实际货款金额225,750元的30%即67,725元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从被上诉人出具的《制造商家授权书》及上诉人、被上诉人间签订编号为XXXXXXXX-CO-26的《售货合同》所指向的项目名称来看,双方签订《售货合同》确与被上诉人参加陕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汉中卷烟厂质量检测室扩建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招标存在一定关联,上诉人隐瞒未中标事实,未向被上诉人如实披露其真实客户信息,确系存在一定违约情节,但纵观双方合同内容,并未约定被上诉人可据此解除合同,且此情节也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程度,故被上诉人据此主张合同已被撤销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依约付款,被上诉人理应按约交付合同项下设备,被上诉人拒绝供货的行为显属违约。鉴于被上诉人已将合同项下货款全部返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据此认为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并主张被上诉人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上诉人将其与北力方公司间合同价款与上诉人、被上诉人间合同价款的差额部分来主张损失显属不当,综合考虑可预见原则、上诉人亦有过错、上诉人的必要交易成本及合同对双方违约责任所作约定,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需赔偿上诉人损失87,075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上诉人上海约顿机房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南京拓展科技有限公司损失87,075元;二、驳回上诉人南京拓展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88.75元,减半收取2,444.38元,由上诉人南京拓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54.75元,被上诉人上海约顿机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89.6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售货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上诉人依约付款,被上诉人未予交付货物,构成违约;鉴于被上诉人已将货款全部返还,上诉人据此认为双方合同已解除,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现双方对赔偿金额产生分歧。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合同签订之时即隐瞒有关涉及双方签约前提的实情,属违约在先,且其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0%赔偿,符合合同中类似违约情形的约定。上诉人则认为,应按照其与客户北力方公司合同价款与其同上诉人合同价款的差额为损失依据。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而双方合同对此违约的法律后果未做约定,故而综合考虑双方违约程度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酌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87,07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己方毫无过错,与事实不符,其主张的损失计算依据,亦无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9元,由上诉人南京拓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曦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沈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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