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约顿机房设备有限公司

南京拓展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约顿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0114民初6693号

原告:南京拓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约顿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万里,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拓展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约顿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2392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售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JOV26型精密空调3台,供货项目为陕西省汉中卷烟厂实验室机房项目,合同价款为290250元。同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售货合同》总价290250元,其中货款225750元,履约保证金64500元。2015年11月2日,原告与客户陕西北力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订立《购货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出售JOV26型精密空调3台,合同价款为465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交货。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但被告收款后拒绝履行供货义务,导致原告不能履行向客户陕西北力方公司供货的义务,不得不与客户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被告拒绝供货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被告向原告出售的空调是精密器械,需要经销商进行安装调试和保养保修,故合同中约定了原告需承担相应责任,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前提是原告参加了陕西汉中卷烟厂质量检测室扩建项目工程的招标并中标,但原告实际并未中标,其向被告隐瞒事实,被告误以为原告中标,原告向被告购买机器是用于转售给中标方陕西北力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系转手倒卖行为,被告了解实情后已向原告提出撤销合同,被告认为合同已被撤销;二、对原告所称合同不能履行造成的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需承担任何安装、调试及保修义务,转卖价格翻番,不符合常理;三、即使由于合同未履行给原告造成损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赔偿损失不应超过订立合同时一方所能预见的范围,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当不超过合同价30%,损失应以合理的利润率予以确定,而非原告所主张金额。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陕西北力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力方公司)签订一份《购货合同》,约定:原告向北力方公司出售3台JOV26恒温恒湿机组,品牌为约顿;合同价款465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款100000元,发货前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60天交货。同年10月28日,北力方公司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00000元,12月3日北力方公司向原告付清余款365000元。2015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XXXXXXXX-CO-26的《售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3台JOV26精密空调,用于陕西省汉中卷烟厂实验室机房项目;原告负责安装、调试、保修,被告负责保质一年;合同总价290250元,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30%预付款,发货前付清全款;合同签订生效收到预付后30天发运;被告在签订合同3日内向原告交付履约保证金64500元;如因被告原因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发货,则被告应从规定发货日期的二周起,对逾期发货部分按其价格每天向原告支付0.05%的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总和不超过该价格的5%;原告逾期45天未向被告支付全部或部分应付款项,则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须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如原告提供虚假、错误的用户信息,被告有权不承担该笔货物的保质责任,由此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原告应承担责任。同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售货合同》总价290250元,其中实际货款225750元,履约保证金64500元;原告保证采购的设备只用于合同中声明的项目上,并由原告负责设备的售后服务及保修,被告承担保修中保质范围的备件更换;如在发货日期起14个月内被告未收到用户的服务投诉,则于5日内退还原告的上述履约保证金。2015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64500元。2015年12月4日,被告与原告交涉,称由于原告汉中卷烟厂项目并未中标,故被告向原告的授权也相应失效,原告与北力方公司间的买卖系串货行为,被告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售货合同》作废。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剩余合同价款225750元,并要求被告立即发货。被告于次日回函称原告隐瞒未中标事实与被告签订的《售货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设备转卖中标方北力方公司违反了合同中不提供虚假、错误用户信息的承诺,最终将损害客户购买设备的合法权益,被告不予支持。此后,原告又继续向被告发函沟通,双方未达成一致。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将原告所付款项全额返还原告。因无法按期交货,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北力方公司返还了已付合同款465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拒绝供货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曾于2015年8月21日向案外人陕西龙寰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制造商家授权书》,载明:被告授权原告为其直膨式恒温恒湿机组品牌产品的合法销售商,参加陕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汉中卷烟厂质量检测室扩建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招标编号SXLHZB2015-650项目的投标,全权处理产品投标的有关事宜,并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承诺以投标合作者约束自己,并对该投标承担招标文件中所规定的义务。2015年9月15日,陕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汉中卷烟厂质量检测室扩建项目装饰装修工程中标公示中标单位为北力方公司。
诉讼中,被告表示同意按照《售货合同》去除履约保证金后的实际货款金额225750元的30%即6772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补偿金。
上述事实,有编号为XXXXXXXX-CO-26的《售货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律师函及送达凭证、原告与北力方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协议书》及电汇凭证、《制造商家授权书》、《中标公示》、QQ聊天记录、通知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被告出具的《制造商家授权书》及原、被告间签订编号为XXXXXXXX-CO-26的《售货合同》所指向的项目名称来看,双方签订《售货合同》确与被告参加陕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汉中卷烟厂质量检测室扩建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招标存在一定关联,原告隐瞒未中标事实,未向被告如实披露其真实客户信息,确系存在一定违约情节,但纵观双方合同内容,并未约定被告可据此解除合同,且此情节也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程度,故被告据此主张合同已被撤销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约付款,被告理应按约交付合同项下设备,被告拒绝供货的行为显属违约。鉴于被告已将合同项下货款全部返还给了原告,原告据此认为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并主张被告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将其与北力方公司间合同价款与原、被告间合同价款的差额部分来主张损失显属不当,综合考虑可预见原则、原告亦有过错、原告的必要交易成本及合同对双方违约责任所作约定,本院酌定被告需赔偿原告损失870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约顿机房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拓展科技有限公司损失87075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拓展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8.75元,减半收取2444.38元,由原告南京拓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54.75元,被告上海约顿机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89.6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于吉鸿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