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天民初字第238号
原告常州桃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上埠村。
法定代表人吴新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琳,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娟,该公司员工。
被告常州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青龙西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钱菊生,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州桃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签订方常州华星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新北区,合同履行地也在本市新北区,故申请将本案移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不动产项目地在本市新北区。依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常州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永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