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捷嘉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金捷嘉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寿县三环鑫鑫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422民初3338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捷嘉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杉创意园****楼****10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999863834。
法定代表人:王小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民,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寿县三环鑫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东津大道与状元路交叉口三环御景湾营销中心会信用代码913404220907889964(1-1)。
法定代表人:洪江,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春,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登峰,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金捷嘉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捷公司)与被告寿县三环鑫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环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三环置业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金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民、三环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春及周登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当庭增加解除《寿县三环御景湾电梯采购合同补充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款44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45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款24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梯共计51台,共计7038000元;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5%作为定金;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逾期部分货款总金额的10%。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案涉电梯,安装费共计195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下单了第一批次6台电梯,原告向被告发送电梯设备共计6台并安装完毕,2016年5月20日经竣工验收,原告移交6台电梯。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6台电梯及电梯检验报告(6本),电梯使用标志(6张)。时至今日被告再未向原告下单,被告承建小区业已安装其他品牌电梯,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除定金外仅仅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批次电梯设备款445000元,电梯安装费未付。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要电梯设备款及电梯安装款,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金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产品数量、价款、付款、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2、《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安装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
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确认收到了6台电梯,电梯安装验收合格;
4、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共计支付电梯设备款445000元。
三环置业公司辩称:原告以其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我公司有权依据约定终止合同;我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设备款890000元,我公司已付796900元,尚欠70790元未付原因是原告拒绝对电梯维修保养;对电梯安装款总数额无异议,因原告没有进行设备维保致我公司被安监部门罚款,在未维保的情况下,应付的223200元我公司未付是行使不安抗辩权;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对设备进行维保检测,致我公司被客户投诉及处罚,由此支付了310000元的维保费用,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请求。
三环置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寿县三环御景湾电梯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订了6台电梯,后续电梯以我方书面通知为准;
2、建行客户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1月18日我公司支付电梯款351900元;
3、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公司2015年12月4日支付电梯款178000元;
4、北京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及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公司2015年3月2日支付电梯款267000元;
5、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金捷公司认可351900元、178000元都是电梯款。
三环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用共计310368元;2、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电梯设备从安装完工之日起反诉被告负责保修24个月,在此保修期内每月保养两次,包括保修期内年检。同时约定质量保证期内,乙方(反诉被告)接到甲方(反诉原告)停运故障通知后须在24小时内到场进行维修、更换,否则视为授权甲方另行安排维修、更换。由甲方另行安排维修、更换的,所发生的费用及相应责任由乙方承担。合同签定后,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支付了796900元货款。但反诉被告在设备出现故障时未能及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及时给予安排维修、更换。反诉原告2018年1月3日发函要求反诉被告到场维修,2018年1月11日反诉被告回函明确表示不会安排员工进场维修,反诉原告不得不另行安排维修、保养更新,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特具状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三环置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8年1月3日、11日发函及发函回复复印件各一份,证明6台电梯存在问题,反诉原告发函要求维保,反诉被告明确称不对6台电梯负任何责任,无法安排维修;违反合同约定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2、《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明确约定了维保义务;
3、2017年6月21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反诉被告不维保,反诉原告不得不自行购买维保设备支付款项93080元;
4、建设银行客户回单、申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付款78960元用于维修电梯。
5、发票复印件四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付款28960元;
6、收条复印件十八份,证明维修案涉电梯费用合计108228元;
7、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一份、缴款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因反诉被告没有维修,导致反诉原告被处罚30000元;
8、《电梯维修协议》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二份,证明印证4号证据的支付款项。
反诉被告当庭辩称:反诉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被告不进行维修,是因为反诉原告违约在先没有支付设备款及安装款,根据合同约定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就应当支付结算价格的90%,案涉的6台电梯在2016年5月20日就交付给反诉原告,至今未支付任何安装费用,支付安装费用后反诉被告才进行维保,反诉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反诉原告不是消费者,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受合同法调整。
反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支付款额为796900元,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银行转款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是补充协议,不能否定原合同效力,补充协议也有载明,并没有变更采购计划为6台,被告安装其他品牌电梯构成根本违约。本院审查认为,补充协议约定:“原定一次性采购进场51台电梯,现为满足工程节点计划进行分批次采购进场安装。首批将1#楼、2#楼合计6台电梯先期进场安装。具体数据见下表(该表载明电梯数额5台,电梯品牌巨人通力,同时载明了电梯载重、速度、价款等)。后期电梯生产及进场安装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可以看出,双方在《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基础上对购买电梯的数量进行变更,电梯进场安装系根据工程节点,且以甲方即被告通知为准。因此被告订购6台电梯后未再订购符合补充协议约定,未构成根本违约。故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1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2、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支付定金,本院审查认为,351900元、178000元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证载明用途为“电梯款”、“电梯”,原告主张为定金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所举证据2、3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制作,但已撤诉,不产生任何效力。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认可诉状系其制作,而该诉状已诉至本院,并经立案、送达、开庭庭审,虽已撤诉,但系同一事实,现原告否认该诉状自认内容,违反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5予以确认。
反诉原告所举证据1,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反诉原告不支付电梯款,其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且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反映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对其所购6台电梯遗留问题予以处理,反诉被告以原告单方面不履行合同为由回复不予处理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反诉原告所举证据2,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反诉原告所举证据3,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反诉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反诉原告所举证据4,反诉被告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反诉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电梯有质量问题及电梯维保范围仅系涉案电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反诉原告所举证据5,反诉被告对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金额并非反诉原告主张的28960元,无法看出是涉案电梯。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合计金额18022元,与反诉原告证明目的不符,仅购置发票无法证明系维修涉案电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反诉原告所举证据6,反诉被告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没有正规发票,无法看出与涉案电梯的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载明的内容均系设备款项的收据,未载明系涉案电梯维修所需设备,反诉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系维修涉案电梯所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反诉原告所举证据7,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处罚单位及缴款单位均非本案反诉原告,无法证明反诉原告缴费。本院审查认为,反诉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系被处罚单位及缴款单位,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反诉原告所举证据8,反诉被告对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与涉案电梯没有关联性,收条也是个人的。本院审查认为,电梯维修协议甲方非反诉原告,反诉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签订协议并给付款项的一方,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1月11日,金捷公司(乙方)与三环置业公司(甲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三环置业公司向金捷公司购买电梯共计51台,设备费用为7038000元;安装费含两年维保费、检测费;双方同时对付款方式、产品质量与验收、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电梯设备安装完毕,当地质检局验收合格并提供当地政府部门颁发的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和准用证后15天内支付该期电梯设备总价的100%;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每延误一天,甲方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逾期部分货款总金额的10%。
2015年11月16日,三环置业公司与金捷公司签订《寿县三环御景湾电梯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因目前规划调整,现就电梯采购进场计划做局部调整,原定一次性采购进场51台电梯,现为满足工程节点计划进行分批次采购进场安装。首批将1#楼、2#楼合计6台电梯先期进场安装。具体数据见下表(该表载明电梯数额5台,电梯品牌巨人通力,同时载明了电梯载重、速度、价款等)。后期电梯生产及进场安装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2、此次购进电梯采购价合计890000元,付款方式按照原合同进行。”
2015年12月3日,金捷公司与三环置业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安装费1950000元(51台),双方对电梯安装机型、数量、价格等内容均进行了约定。2016年5月20日三环置业公司出具收条,载明其收到金捷公司监督检验合格电梯6台。
另查明,依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寿县三环御景湾电梯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涉案电梯安装费为248000元;三环置业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付款351900元、2015年12月4日付款178000元、2016年3月2日付款267000元,合计支付电梯款796900元,尚欠电梯款93100元至今未付;金捷公司安装6台电梯后未对涉案电梯进行过维保和检测。
本院认为:金捷公司与三环置业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寿县三环御景湾电梯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金捷公司诉请解除其与三环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寿县三环御景湾电梯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三环置业公司同意,本院予以支持。(1)关于金捷公司要求三环置业公司支付电梯款445000元是否成立。三环置业公司从金捷公司处购买电梯6台,金捷公司亦向三环置业公司交付并安装验收合格,三环置业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故金捷公司要求三环置业公司支付电梯款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付电梯款的数额,金捷公司诉称三环置业公司2015年11月18日付款351900元系签订合同后应支付的合同总价款的5%的定金,三环置业公司尚欠电梯款为445000元(890000元-267000元-178000元=445000元),理由是三环置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再向其订购电梯构成根本违约,无权收回定金。本院认为,三环置业公司2015年11月18日付款351900元的银行汇款凭载明汇款用途为“电梯款”,金捷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系支付定金;2019年4月3日金捷公司就涉案欠款起诉时自认三环置业公司2015年11月18日付款351900元系支付电梯款;三环置业公司与金捷公司签订《寿县三环御景湾电梯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是对合同履行的变更,三环置业公司至今未向金捷公司发送采购电梯通知符合该补充协议的约定,故金捷公司诉称三环置业公司未履行向其购买51台电梯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合同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抵作价款或者回收。”的规定,三环置业公司已经履行了向金捷公司购买电梯的义务,即便其所支付的351900元系定金,也应当抵作电梯价款。综上,金捷公司诉称三环置业公司欠其445000元电梯款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寿县三环御景湾电梯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涉案6台电梯的设备款为890000元,三环置业公司已付电梯款796900元(351900元+267000元+178000元),尚欠电梯款应为93100元(890000元-796900元=93100元)。(2)金捷公司要求三环置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4500元是否成立。三环置业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金捷公司安装验收合格的6台电梯,依据双方《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起算点应从2016年6月5日起算。违约金数额依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逾期部分货款总金额的10%。截止起诉之日2019年8月1日,逾期天数为1152天,以此计算违约金为93100元×5‰×1152天=536256元,因逾期部分货款为93100元,其10%为9310元。根据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逾期部分货款总金额的10%的约定,三环置业公司应向金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310元。(3)金捷公司要求三环置业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248000元是否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寿县三环御景湾电梯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可以确定已经安装并验收合格的6台电梯的安装费分别为36000元、36000元、45000元、44000元、44000元、43000元,合计248000元。但合同同时约定安装费含两年维保费、检测费,而金捷公司并未对涉案电梯予以维保和检测,合同亦未约定安装费含维保费和检测费的具体数额,金捷公司也无证据证明248000元安装费里含维保费和检测费的具体数额,且三环置业公司抗辩电梯设备款890000元含有安装费,即不认可安装费为248000元,故本院对金捷公司该项诉请不予处理。
反诉原告三环置业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用合计310368元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反诉原告对涉案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涉案电梯需要维修保养的事实及数额,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电梯维修保养的事实及数额与其涉案电梯有关联性,故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金捷嘉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寿县三环鑫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寿县三环御景湾电梯采购合同补充协议》;
二、被告寿县三环鑫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金捷嘉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电梯设备款93100元及违约金931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金捷嘉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寿县三环鑫鑫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75元,减半收取5587.5元,由原告北京金捷嘉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811.5元,被告寿县三环鑫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7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78元由被告寿县三环鑫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慧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万宝(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