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铝业有限公司

广州铝业有限公司与山西凯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天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103民初2621号
原告广州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凯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天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凯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天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山西凯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50万元至今未付,有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山西凯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还款协议书》、被告太原市中天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付款凭证、原告向被告太原市中天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山西凯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山西凯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由于涉案货款均由太原市中天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且被告太原市中天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还针对涉案未付货款50万元向原告背书转让了一张出票人为张家港市金海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涉案尚欠货款,票据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因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6月30日,尚不能兑付,故被告太原市中天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也应当对涉案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50万元及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如果上述汇票到期能够兑付,兑付后的50万元则应当在未付货款50万元中抵扣。对于利息的计付时间,因原告与被告山西凯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了被告山西凯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将2014年购买的车牌号为晋A×××××丰田普拉多越野车作价580000元过户给原告或原告指定人员,被告山西凯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将余款694772.94元(1274772.94-580000.00=694772.94元)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应视为双方协议变更了付款时间为签《还款协议书》的当天,但被告山西凯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故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当从签《还款协议书》的当天即2016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原告请求自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利息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西凯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天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大西客运专线洪洞站、临汾站的铝板材料。2016年12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山西凯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署《还款协议书》,约定就大西高铁临汾、洪洞站铝吊顶项目中,甲方欠乙方铝板材料款一事,经双方友好协商,协议如下:一、大西高铁临汾、洪洞站铝吊顶项目中,乙方供货总额为2424772.94元,甲方已付1150000元,尚欠乙方货款总额为1274772.94元;二、甲方现将2014年购买的车牌号为晋A×××××丰田普拉多越野车作价580000元过户给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员;三、甲方同时将余款694772.94元(1274772.94-580000.00=694772.94元)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协议签订后,2017年4月10日,被告将晋A×××××号牌越野车过户给了原告指定人员,抵偿了欠原告货款中的580000元。尚欠货款694772.94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经催收未果,便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太原市中天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88772.94元,在4月17日支付了6000元;在2020年4月16日向原告背书转让了一张出票人为张家港市金海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6月30日。庭审中,因其中的50万元尚未到账,故原告当庭撤回部分货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原告称要求被告太原市中天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依据是根据其提交的证据3-4以及补充证据,销售发票上面明确列明被告太原市中天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是购货人,而太原市中天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也向我方支付了货款。同时,我方提供的证据8可以印证两被告人员、场所、业务等混同,实际上是两个牌子同一人马,其中张丽华曾经是两公司共同股东,两被告的年检报告的企业邮箱以及联系电话是相同的。涉案货款均是通过太原市中天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账号支付或者太原市中天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背书给原告。
一、被告山西凯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 二、被告山西凯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利息(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以货款1274772.94元为本金计算;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的利息以货款694772.94元为本金计算;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的利息以货款506000元为本金计算;自2020年4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货款500000元为本金计算;上述利息的计算标准为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 三、被告太原市中天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州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7元,由被告山西凯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天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山西凯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天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红伟
书记员  温颖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