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粤0106民初27688号
原告广州铝业有限公司(下简称铝业公司)诉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下简称设备装修分公司)、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简称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被告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设备装修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涉及双方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虽标明需方为设备装修分公司,但加盖设备公司印章予以确定,据此应确定合同的签约主体为铝业公司和设备公司,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另设备装修分公司属于设备公司开设的分公司,并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和对供货数量予以结算,据此可以判定设备装修分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依照法律规定设备公司的责任承担同时也包括设备装修分公司相应资产,故本案的还款责任依法应由设备装修分公司、设备公司共同承担。对于相应的供货总量,双方于2016年12月21日确定为6197575.60元,但在此前,铝业公司虽已开具发票总额为6299903.89元,其中差额部分为102328.29元,该部分差额未在结算书中予以明确,而属于有待核定后才能支付的款项,但铝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表明该核定结果予以明确,故该部分款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铝业公司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仅以双方结算协议确定的供货量6197575.60元计算,扣减已付款4966427.99元,余款1231147.61元应由设备装修分公司、设备公司予以清付。另基于上述结算协议明确供货完毕时间为2015年8月,质保期应自此计算,5%的质保金共309878.78元应自2017年9月8日起计收逾期付款的利息。设备装修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铝业公司与设备装修分公司(加盖设备公司公章)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铝业公司向设备装修分公司供应宁波地xx号线公共区装修2X2103标段工程的天花材料,暂定金额4311575.08元,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验收符合规格要求后30日日内付至总货款90%,工程完工后付至总货款95%,余下5%作为质保金于两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清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铝业公司依约向设备装修分公司供应天花材料。2016年12月21日,铝业公司、设备装修分公司签订《关于宁波地铁二号线结算协议》,明确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8月全线供货完毕,实际供货为6197575.60元,双方对上述供货金额作为结算确认等条款。2014年11月-2016年4月间,铝业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6299903.89元,期间设备装修分公司支付了款项4966427.99元。
庭审时设备公司确认以发票金额6299903.89元为总供货量,但认为该价格为暂定价格,需待浙江省财厅审核后才可以确定。对此铝业公司认为对于发票金额与对账金额差额102328.29元是属于当时供货事实,每笔发票所附数据有供货数据和金额。设备公司认为因为财局结算完之后有个总额上下调的情况,双方曾沟通过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结算完毕后实际差额多少再支付,只是铝业公司提前起诉。
设备装修分公司成立于1990年12月,其开办单位为设备公司。
一、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广州铝业有限公司款1231147.61元(按本金921268.83元自2016年12月21日起计至2017年9月7日止;按本金1231147.61元自2017年9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
二、驳回原告广州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0元,由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纯
人民陪审员 龙国权
人民陪审员 李淑仪
法官助理孙毓萍
书记员王施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