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铝业有限公司

山西凯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天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12295号
上诉人山西凯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悦公司)、太原市中天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业公司)、原审第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3民初2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李启军独任审理本案。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波、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悦公司、中天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铝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凯悦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与铝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凯悦公司未付款金额为1274772.94元。2017年4月10日,凯悦公司将晋A×××××号牌越野车过户给了铝业公司指定人员,抵偿欠款58万元。2020年4月15日,中天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铝业公司支付了货款188772.94元,4月17日支付了6000元。2020年4月16日,中天怡公司向铝业公司背书转让了一张出票人为张家港市金海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出票日期:2019年12月30日,汇票到期日:2020年6月30日。至此,凯悦公司已将全部货款还清。二、在凯悦公司与铝业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双方并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逾期付款利息的事项。凯悦公司已于铝业公司提起诉讼后将货款全部付清,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合同权利义务即告终止。因此,凯悦公司无需向铝业公司支付货款利息。三、铝业公司基于凯悦公司、中天怡公司人员、场所、业务等混同,张丽华曾经是两公司共同股东,两公司年检报告的企业邮箱以及联系电话相同为由,要求中天怡公司对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凯悦公司、中天怡公司的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分别为: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长治路278号21l室,李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长治路278号205室,杨志峰。两家公司的办公场所与法定代表人并不相同,且两家公司财产各自独立,两家公司各自经营,中天怡公司仅是受凯悦公司委托而为其支付货款。因此,中天怡公司无需为案涉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铝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铝业公司已经收到一审判决确认的50万元,付款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维持其他判项。因凯悦公司、中天怡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给铝业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凯悦公司、中天怡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正确。铝业公司提供的发票及付款凭证可证实,购货人是中天怡公司,相关款项亦是由中天怡公司支付,而且中天怡公司和凯悦公司存在人员、场地混同的情况,故一审判决中天怡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正确。 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铝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凯悦公司、中天怡公司向铝业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94772.94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2.判令凯悦公司、中天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铝业公司向凯悦公司供应大西客运专线洪洞站、临汾站的铝板材料。2016年12月28日,铝业公司(乙方)与凯悦公司(甲方)签署《还款协议书》,约定就大西高铁临汾、洪洞站铝吊顶项目中,甲方欠乙方铝板材料款一事,经双方友好协商,协议如下:一、大西高铁临汾、洪洞站铝吊顶项目中,乙方供货总额为2424772.94元,甲方已付1150000元,尚欠乙方货款总额为1274772.94元;二、甲方现将2014年购买的车牌号为晋A×××××丰田普拉多越野车作价580000元过户给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员;三、甲方同时将余款694772.94元(1274772.94-580000.00=694772.94元)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协议签订后,2017年4月10日,凯悦公司将晋A×××××号牌越野车过户给了铝业公司指定人员,抵偿了欠铝业公司货款中的580000元。尚欠货款694772.94元没有支付给铝业公司。铝业公司经催收未果,便诉至一审法院。 本案审理期间,中天怡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铝业公司支付了货款188772.94元,在4月17日支付了6000元,在2020年4月16日向铝业公司背书转让了一张出票人为张家港市金海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6月30日。庭审中,因其中的50万元尚未到账,故铝业公司当庭撤回部分货款本金的诉讼请求。铝业公司称要求中天怡公司支付货款的依据是根据其提交的证据3-4(付款凭证、发票)以及补充证据,销售发票上面明确列明中天怡公司是购货人,而中天怡公司也向铝业公司支付了货款。同时,其提供的证据8(商事登记资料)可以印证凯悦公司、中天怡公司人员、场所、业务等混同,实际上是两个牌子同一人马,其中张丽华曾经是两公司共同股东,两公司的年检报告的企业邮箱以及联系电话是相同的。案涉货款均是通过中天怡公司账号支付或者中天怡公司背书给铝业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凯悦公司欠铝业公司货款50万元至今未付,有铝业公司提交的与凯悦公司签署的《还款协议书》、中天怡公司向铝业公司支付货款的付款凭证、铝业公司向中天怡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及铝业公司庭审陈述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凯悦公司逾期还款的行为损害了铝业公司的合法权益,铝业公司有权要求凯悦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由于案涉货款均由中天怡公司向铝业公司支付,且中天怡公司还针对案涉未付货款50万元向铝业公司背书转让了一张出票人为张家港市金海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案涉尚欠货款,票据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因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6月30日,尚不能兑付,故中天怡公司也应当对案涉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铝业公司要求凯悦公司、中天怡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及利息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如果上述汇票到期能够兑付,兑付后的50万元则应当在未付货款50万元中抵扣。对于利息的计付时间,因铝业公司与凯悦公司签署的《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了凯悦公司现将2014年购买的车牌号为晋A×××××丰田普拉多越野车作价580000元过户给铝业公司或铝业公司指定人员,凯悦公司同时将余款694772.94元(1274772.94元-580000元=694772.94元)汇入铝业公司指定账户,应视为双方协议变更了付款时间为签《还款协议书》的当天,但凯悦公司逾期付款,故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当从签《还款协议书》的当天即2016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铝业公司请求自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利息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凯悦公司、中天怡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判决:一、凯悦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铝业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二、凯悦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铝业公司支付货款的利息(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以货款1274772.94元为本金计算;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的利息以货款694772.94元为本金计算;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的利息以货款506000元为本金计算;自2020年4月18日起至凯悦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货款500000元为本金计算;上述利息的计算标准为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三、中天怡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铝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7元,由凯悦公司、中天怡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因铝业公司确认其已收到案涉货款50万元,一审判决第一项应予以撤销。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凯悦公司是否应向铝业公司支付货款利息。二、中天怡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铝业公司依据其与凯悦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主张案涉欠款。虽然《还款协议书》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但因凯悦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上述规定,铝业公司有权请求凯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凯悦公司以《还款协议书》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为由主张其无需支付货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从《还款协议书》的履行情况来看,案涉货款均由中天怡公司支付,销售发票亦是向其开具,中天怡公司与凯悦公司在资金、业务等方面明显存在混同的情形。至于中天怡公司称其是受凯悦公司的委托支付货款,并无证据证实。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中天怡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中天怡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上述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凯悦公司、中天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鉴于案涉货款50万元在二审期间已经付清,相关判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铝业公司表示其已于2020年6月30日收到一审判决确认的50万元货款。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3民初262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3民初26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山西凯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州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利息(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的利息以货款1274772.94元为本金计算;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的利息以货款694772.94元为本金计算;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的利息以货款506000元为本金计算;自2020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利息以货款500000元为本金计算;上述利息的计算标准为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 三、上诉人太原市中天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广州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21元,均由上诉人山西凯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天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启军
书记员  袁绿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