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富连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富连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建民初字第2061号
原告***,男,1967年1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林,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富连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沙洲街道小青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吴龙权,南京富连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干将西路218号。
代表人席于林。
委托代理人欧世和,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京富连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富连诚机电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林,被告南京富连诚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世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5日17时30分,被告南京富连诚机电公司员工雷某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本市云锦路凤凰和煦小区工地内行驶时,因车辆轮胎爆破将路面上的碎石子溅起,致原告右眼损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该案已经贵院(2011)建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右眼八级伤残的相应赔偿被告已经支付。然2012年原告右眼伤情严重,右眼现已摘除,并安装义眼,后重新鉴定为七级伤残。现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624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48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更换假眼费用80000(8000元/次×10次),护理费5340元(89元/天×60天)、营养费450元、误工费24679元(50045元/365天×180天)、鉴定费3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0907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京富连诚机电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在第一次诉讼中一并处理了,原告现再来起诉,被告不认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于该起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在前期处理中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已赔付6000元,死亡伤残项下已经赔付了94000元,合计1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前期这些费用已经经过法院审理,原告的主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医疗费用,被告认为原告方已经定残,视为治疗已经终结,故对于用于后期治疗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均不予认可。综上,被告保险公司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17时30分,被告南京富连诚机电公司的员工被告雷某驾驶的苏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云锦路“凤凰和煦”小区工地内行驶时,因车辆右侧轮胎爆胎将工地路面上的碎石子溅起,砸伤工地内的原告***等五人,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至江苏省第二中医院、南京市鼓楼医院医治,并于2010年8月16日入南京宁益眼科中心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眼球内异物;2、右眼眼内炎;3、右眼继发性青光眼;4、右眼球钝挫伤。2010年8月17日,行右眼玻璃体切割+异物取出+虹膜周边切除+前房冲洗+晶状体切割+视网膜复位术。2010年8月25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1、右眼球内异物;2、右眼眼内炎;3、右眼继发性青光眼;4、右眼球钝挫伤。出院后,原告***根据医嘱,多次至南京宁益眼科中心复查。
2011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二次治疗费等计254036.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1年5月30日,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外伤后右眼盲目4级,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45天,营养期限为90天。2011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11)建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原告损失为208435.74元,其中医疗费3753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护理费2250元(按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天计算)、误工费13120元(26603元/年÷365天×180天)、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7664元(22944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考虑到本起交通事故还有其他伤者,应预留部分份额,故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6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94000元,合计赔偿100000(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08435.74,扣除已支付的49000元,由被告富连诚公司赔偿59435.74元。最终判决:“一、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富连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9435.74元。”判决后,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宁民终字第3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判决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均予履行。
2012年10月29日,原告***因眼伤病情恶化,前往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医院眼耳喉科医院进行检查,2012年11月8日入院。入院诊断为:1、右眼球萎缩;2、右眼外伤;3、右眼人工晶体植入术后。2012年11月9日行右眼内容物剜除+眼座植入术。2012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眼球萎缩;2、右眼外伤;3、右眼人工晶体植入术后。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14624元。2012年12月19日,原告***在上海民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花费8000元购买假眼一只,并进行了安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及右眼摘除、安装义眼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以上事项进行鉴定。2014年9月12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法临鉴字第20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侧眼球缺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右眼摘除、安装义眼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因庭审中,二被告认为,2011年5月30日,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已对原告的损害作出了三期的鉴定,原告根据此鉴定意见已经获得赔偿,不应再次主张。就该问题,法院向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咨询,该鉴定中心答复称:其中心于2014年9月12日给出三期鉴定意见书评定均是按自损伤之日起计算的,而非眼球摘除术后的三期。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病历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2011)建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2011)宁民终字第3110号民事判决书、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法临鉴字第2089号鉴定意见书、回复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右眼损伤经过司法鉴定定为八级伤残,并根据该鉴定结论获得赔偿的两年后,因右眼伤情恶化,又前往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医院眼耳喉科医院行摘除右眼并安装义眼手术,并在本案审理期间,其就摘除右眼并安装义眼手术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联性申请鉴定,鉴定机构经过鉴定认定存在关联性、伤残等级为七级,故被告对于原告***因伤残等级提高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还有其他伤者,本院(2011)建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中为其他伤者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预留4000元、在伤残项下预留16000元,上述预留份额本案继续为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医疗费、伤残项下其余100000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已经赔偿给原告***,故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南京富连诚机电公司负责赔偿。
关于赔偿范围,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2624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进行核实后,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4624元。2、残疾赔偿金,因在本院(2011)建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中已查明,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伤残,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37664元,被告已履行完毕,但因原告病情恶化,右眼已被摘除,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七级伤残,现原告主张650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护理费,原告主张5340元(89元/天×60天),因本院(2011)建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已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2250元(50/天×45天),且被告已履行完毕,故本院根据本次鉴定对护理期限的意见为60天,认定原告本案的护理期限为15天,并结合本省上一年度护理行业的相关标准,认定护理费为900元(60/天×15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结合原告赴上海就医次数,酌定支持750元。5、住宿费,原告主张480元,并提供了相应住宿费发票,经本院审核与原告赴上海就诊次数相符合,故本院予以认可。6、鉴定费,原告主张3924元,并提供了相应发票,本院予以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安装及更换假眼费用80000(8000元/次×10次),因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已花费8000元安装假眼,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今后更换假眼的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诉讼。9、关于误工费、营养费由于在前判决中原告已主张,且两被告已履行完毕,故本院对原告的再次主张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98754元,由被告富连诚公司负责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连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87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富连诚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富连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戈平乐
人民陪审员  宋 捷
人民陪审员  周敬青

二O一五年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芹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