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玄商初字第873号
原告江苏新远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官林镇远程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良,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赟,男,1984年3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
被告南京富连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富贵巷18号。
法定代表人吴龙权。
原告江苏新远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远程公司)诉被告南京富连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连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远程公司诉称,2010年7月26日、8月27日,原告下属南京销售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将货物全部交付被告,被告也全部签收。此后,被告陆续来款。2010年10月15日,原告将下属南京销售分公司注销,分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2012年5月18日,原告在向被告催要货款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承诺对结欠原告219812.48元欠款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五万元整,剩余部分于每月30日前付壹万伍仟元整,一年内付清全款。但此后被告未能按承诺付款,至今尚欠原告欠款219812.4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19812.48元(其中本金175149.4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共44663.08元)。
被告富连诚公司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江苏新远程电缆有限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供方,以下简称新远程南京分公司)与被告富连诚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需方从供方处购进电缆,合计人民币总金额618205.40元;质量标准为国标线;交(提)货方式,地点为供方应依约将货物送到需方工地;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为供方送货,费用由供方承担;交货时间为由双方约定预付款到帐后一周内交货。供方应按时交货,需方应及时收货,若逾期收货或拒收货物的,需方自供方通知收货之日起,承担该批货物的毁损灭失风险,并赔偿供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检验方法,地点及期限为货物送到后,双方当场验收;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100000.00元,货物到达需方工地现场之日起三月内付清余款;违约责任为一方违约的,应每天向对方当事人支付合同标的总金额的0.5%的违约金,但违约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标的总金额的20%。2010年8月27日,新远程南京分公司与被告富连诚公司再次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需方从供方处购进电缆,合计人民币总金额550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10000元,货物到达需方工地现场之日起三月内付清余款;其他约定内容与上述购销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但仍有部分货款未结清。原告与被告对账后,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出具欠款明细及还款承诺一份,欠款明细上载明,2011年1月1日欠款金额288549.40元;2011年4月22日付款金额113400元;2012年5月18日欠款金额44663.08元,备注栏记载月息1.5%,17个月;小计欠款金额333212.48元,付款金额113400元;结欠金额219812.48元。还款承诺的主要内容为:本人吴龙权承诺对以上欠款在2012年6月30日前付五万元整,剩余部分于每月30日前付壹万伍仟元整,一年内付清全款;在欠款单位(公章)栏上,富连诚公司加盖公章;法人(签字)栏内有吴龙权签字;日期栏为2012.5.18。
另查明:1、2010年10月15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邺分局作出分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1)分公司注销[2010]第×××2号,主要内容为江苏新远程电缆有限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分公司注销已经我局登记。
2、2010年12月27日,江苏省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公司变更[2010]第×××7号,主要内容为江苏新远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变更已经我局登记;现主要变更事项如下:原企业名称江苏新远程电缆有限公司;现企业名称江苏新远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欠款明细、还款承诺、分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收到货物但未能按约给付全部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明细载明结欠金额为219812.48元,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吴龙权对该笔欠款出具了还款承诺,被告也加盖了公章,故其中欠款本金175149.4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对欠款本金部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的利息,虽原告计算数额44663.08元有误,但对该利息计算方法,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富连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远程公司欠款175149.4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交纳受理费4597元,减半收取229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张 媛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陈庆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