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长城门窗有限公司

***与北京金长城门窗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09422号
原告***,女,1967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静,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长城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后屯村南,组织机构代码74041752-2。
法定代表人谢志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幕伟,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
被告吕文超,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
第三人贾清福,男,1968年8月8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北京金长城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长城公司)、吕文超,第三人贾清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竞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静,被告金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艳、邓幕伟,被告吕文超,第三人贾清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于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12月9日受雇于金长城公司、吕文超在顺义区天竺镇长乐宝苑住宅小区从事防火门窗安装工作,双方约定劳务费为每天180元,在此期间***出工230天,应得劳务费41400元。但工程竣工后,金长城公司、吕文超拒绝支付劳务费。2015年2月17日,金长城公司、吕文超向***支付13520元,至今尚欠2788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金长城公司、吕文超连带给付***劳务费27880元;2.金长城公司、吕文超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金长城公司辩称:
金长城公司要求追加贾清福为第三人,金长城公司把门窗安装工程发包给了吕文超。吕文超又转包给了贾清福。金长城公司与吕文超的发包价格是80元每平方米。而吕文超将该工程发包给贾清福的价格是70元每平方米。金长城公司已经向吕文超、贾清福结清了全部工程款。二人如果未将工人的工资结算清楚,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因此贾清福也应该被列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追加。根据***的诉讼请求,金长城公司认为其请求的拖欠劳务费的真实性是不存在的。***是否在工地工作,工作的时间,工资标准,均非由金长城公司制定,其劳务费也不是金长城公司直接支付,而是由贾清福支付。本案是贾清福为了向金长城公司多主张工程款,而恶意组织工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理,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文超辩称:
价格没定死,报告什么的都没有明确告诉吕文超,一直干了大半年,当时协商磨具弄好了给吕文超,直接弄就行了。后来到工地一看,贾清福不干了,吕文超也不干了。贾清福之前是想包,后来看包不了。***个人多少钱,吕文超从来没管过。刚开始情况不变的话,她是跟着贾清福的。吕文超承认原始的合同工程款与金长城公司已经结清,但是变更、增加的部分没有结清。金长城公司给吕文超多少钱,吕文超都给***了。增量工程部分的劳务费没给。
第三人贾清福述称:
同意***的诉讼请求。贾清福从2013年开始就给吕文超打工。劳务费是吕文超给贾清福,贾清福给工人发。记工时是贾清福记的,吕文超再核实。贾清福跟吕文超口头协商过分包的事儿,但是没有定死。
经审理查明:
***受雇于吕文超在顺义区长乐宝苑工地从事防火门窗安装工作。双方约定劳务费标准为每天180元,双方确认从2014年3月至12月,***提供劳务的工时共230天。吕文超已支付***劳务费共13520元。
2014年6月3日,发包人金长城公司(甲方)与承包人吕文超(乙方)就长乐宝苑防火窗安装工程签订《北京金长城门窗有限公司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安装防火窗共计560樘,总面积约3244.73平米,承包单价为80元每平米(含水泥砂浆及管理费),其中456樘另付吊装费用13680元,合同总金额为273258.4元。就该合同工程款,吕文超确认合同内约定的工程款,金长城公司已全部付清。但吕文超主张实际施工中存在变更增加工程量,应加付其工程款,但金长城公司未付。吕文超认为双方工程款存在纠纷。
***提交贾清福书写的欠条一张,内容为:“北京金长城门窗有限公司在中建一局五公司长乐宝苑工地,欠工人***工资230天*180=41400元。已付13520元,下欠27880元。证明人:贾清福,2015年2月17日。另春节后从3月9日到现在因公司没付工资,所以一直呆着,要求公司付伙食补助、误工补助。证明人:贾清福,2015年4月16日。”***确认该欠条系贾清福于2015年4月书写。贾清福系吕文超班组在工地的管理人员,负责记工和向工人发放工资。金长城公司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吕文超、贾清福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提交记工本,拟证明其涉诉期间的工时数为230天。吕文超、贾清福确认该工时数。金长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2014年3月14日,金长城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贾清福担任金长城公司承包的长乐宝苑一期A、B段标防火门(供应及安装)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员,特此委托!
本案原系***与金长城公司、吕文超劳务合同纠纷,经金长城公司申请,本院追加贾清福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北京金长城门窗有限公司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欠条、授权委托书、安装费请款单、记工本、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金长城公司将涉诉劳务工程分包给吕文超,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行为应认定为违法。
且,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为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
***为吕文超提供劳务,吕文超应给付***劳务费。劳务费标准依据***、吕文超确认的工时及吕文超、***约定的劳务费标准予以确定。
现金长城公司对***主张欠付的劳务费、工时均不认可,但亦无反驳证据证明,就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要求金长城公司、吕文超承担连带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金长城门窗有限公司、吕文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二万七千八百八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九元,由被告吕文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竞隆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贾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