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1民初587号
原告:北京金长城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后屯村南。
法定代表人:谢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娟,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杰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蒋宅口杰宝公寓F座5层。
法定代表人:朱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北京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长城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长城公司)与被告北京杰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杰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长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娟,被告杰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光、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 101 3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签订了《杰宝购物中心防火门、窗、卷帘门供货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质防火门、防火窗、卷帘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 101 379元。
被告杰宝公司辩称:认可与原告的合同关系,认可我方已支付款项金额为353 439元,但是双方一直没有就原告的工作进行验收,也没有结算。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根据涉案合同6.4.5的约定,未经验收合格,所以付款条件未成就。因为我方无法找到监理部门的验收材料,所以我方不清楚监理部门为何没有履行涉案合同6.4.4所载义务。原告没有依据涉案合同第6.4.5条的约定提供竣工结算报告。此外,根据涉案合同6.4.6条的约定,原告应当在我方付款之前开具发票,到目前为止,原告就只开了353
439元的发票,其余并未开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原告金长城公司(乙方)、被告杰宝公司(甲方)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合同有如下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杰宝购物中心防火门、窗、卷帘门供货、安装工程。1.7合同价款1 454 818元。第三条乙方工作3.4乙方指派为驻地负责人,负责合同履行,按甲方认可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甲方发出的指令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种事宜。第六条关于合同价款与支付的约定,6.4工程款支付方式:1、本工程无预付款;2、乙方完成防火门50%的门框安装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防火门部分合同价款的10%作为进度款;乙方完成防火窗50%的主框安装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防火窗部分合同价款的10%作为进度款;3、乙方完成全部防火门门框安装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防火门部分合同价款的20%作为进度款;乙方完成全部防火窗主框安装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防火窗部分合同价款的20%作为进度款;4、乙方防火门、防火窗、防火卷帘安装完毕且经甲方及监理部门书面验收合格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50%作为进度款;5、工程经消防局等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资料后,经第三方审核确认结算价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9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甲方在质保期满24个月后7个工作日之内一次性无息付清。6、甲方在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认可的等额发票。
经法庭询问,被告称涉案合同第6.4.5条的“第三方审核后确认”指的是被告请造价公司进行核算。
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被告称涉案工程的整个项目是在2017年10月1日前具备交房条件,但由于被告公司员工离职,一直没找到验收资料,所以一直没有验收。
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申请表》有如下记载:工程内容及质量验收情况“满足规范规定,同意验收,蔡红亮,2018年1月29日”,合同工期及施工时间情况“符合工程进度要求,蔡红亮,2018年1月29日”,工程资料及移交情况“工程资料齐全,王俊鹏。2018年1月29日。”蔡红亮曾为被告员工,现已离职。被告认可《工程结算申请表》的真实性,但不认可满足涉案合同第6.4.5条的约定。
另查,诉讼中,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1 101 379元发票。
上述事实,有涉案合同、《工程结算申请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的金额。合同记载合同价款为1 454 818元,双方均认可已支付款项为353 439元,故尚欠款项金额为1101379,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是否具备付款条件。第一,被告认为不符合涉案合同第6.4.5条约定付款条件,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工程结算申请表》记载工程内容及质量验收情况“满足规范规定,同意验收”,合同工期及施工时间情况“符合工程进度要求,蔡红亮”,工程资料及已交情况“工程资料齐全,王俊鹏”,说明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提交的工程资料齐全;其次,被告称涉案工程的整个项目在2017年10月1日前具备交房条件,说明涉案工程的整个项目竣工至今已有三年有余,《工程结算申请表》记载验收日期为2018年1月29日,至今已有三年有余,故本院认为质保期已经经过,符合涉案合同第6.4.5条约定的付款条件。第二,诉讼中,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发票,故本院认为已经符合涉案合同第6.4.6条约定的付款条件。综上,本院认为涉案货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杰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金长城门窗有限公司货款1 101 3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2元,由北京杰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丹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邱若凡
书 记 员 刘文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