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5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金长城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后屯村南。
法定代表人:谢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余,辽宁赵宝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朝阳市丰安房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南大街54-5号。
法定代表人:王朝元,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章学林,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再审申请人北京金长城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长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朝阳市丰安房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安置业公司)、原审第三人章学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3民终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金长城公司申请再审称,1、自2013年始章学林就以申请人名义在朝阳市范围内开展业务,所作业务都是申请人认可的(一审庭审笔录第39页第三人庭审陈诉)。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履行合同方式为以被申请人开发的房屋抵顶其对申请人的货款余额。3、再审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签收单》系以物抵债的合同履行行为。4、一、二审法院都认定《收款收据》、《签收单》系再审被申请人为第三人向再审申请人履行付款义务的抵押行为,是错误的和荒谬的。5、再审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没有依约全部给付货款,合同没有得到全面履行(第三人章学林出示给法庭的《证明书》中明确表明合同未履行完毕,该份证据没有当庭质证,庭审笔录第15页)。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二、四项的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依法重审并支持再审申请人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查明,章学林以金长城公司辽西办事处名义与丰安置业公司签订防火门购销合同,并向其供货。丰安置业公司与金长城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5月18日,章学林为金长城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同意以案涉三套房屋作为欠付货款的担保。次日,丰安置业公司为金长城公司出具签收单及收款收据,实质是以签收单约定的以房抵债为金长城公司的债权提供担保,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且在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3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金长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连明述称,“(付款承诺书)是我们提供的,是在章学林要在公司提门走的时候,因为章学林没有钱,他说正好手里有丰安置业抵给我的房子,我抵给你们,还上钱就把房屋拿回来。”从该陈述中也可认定,该签收单约定的以房抵债系为金长城公司的债权提供担保。综合本案事实,金长城公司主张对案涉三套房屋主张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经原审法院释明后,金长城公司未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金长城公司所提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
综上,北京金长城门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金长城门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燕 妮
审 判 员 罗建华审判员樊少忠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晓 曦
书 记 员 杨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