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11249号
原告:**,男,1988年3月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兵,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1年1月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第三人:江苏红峰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丰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28412641N。
法定代表人:高松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琴,宜兴市俊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江苏红峰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兵,被告***,第三人红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债权转让款15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判令原告有权以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坐落于宜兴市××镇××广场××幢××号房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代偿款赔偿协议书》,约定第三人为宜兴市凯利电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代偿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债务2100000元,被告自愿赔偿第三人代偿款1520000元,并以其名下坐落在官林镇司徒广场6幢11号房屋变卖所得款支付给第三人,并根据第三人要求办理抵押登记,若被告不能在2021年8月30日前变卖上述房产,第三人可通过司法拍卖方式处置上述房产。2021年2月3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以其对被告享有的代偿款1520000元之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官林镇司徒广场6幢11号房屋变卖所得款支付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若被告不能在2021年8月30日前变卖上述房产,原告可通过司法拍卖方式处置被告房产。2021年2月4日,原、被告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因被告未能在2021年8月30日前变卖上述房产且至今未支付原告债权转让款,造成原告债权转让款至今未能实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结欠的款项无异议。
第三人陈述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因宜兴市凯利电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公司)结欠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广发宜兴支行)贷款。广发宜兴支行将凯利公司及其担保人诉至法院。2020年4月20日,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213民初120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宜兴市凯利电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1380万元、期内欠息326494.59元(计算至2019年10月16日)、逾期罚息(计算至2019年10月18日为4769.05元,自2019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85%上浮3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计算至2019年10月18日为4322.28元,自2019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26494.59元为基数,以年利率4.785%上浮30%计算);二、宜兴市凯利电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律师费141000元;三、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江苏红峰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宜兴市宇霞电工材料有限公司、蒋光宇、***、蒋泽仁、路菊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判决生效后,红峰公司自2020年6月起陆续为凯利公司向广发宜兴支行代偿借款,截止至2021年1月29日,红峰公司共计代偿债务210万元。
2021年2月2日,红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代偿款赔偿协议书一份,载明:鉴于担保人蒋泽仁与路菊仙系夫妻关系,蒋光宇与***系夫妻关系,蒋泽仁与蒋光宇系父子关系,凯利公司的股东为蒋光宇与路菊仙。乙方作为连带清偿人之一,自愿在甲方已代偿款范围内,对甲方承担一定的赔偿义务。双方就有关问题达成如下协议如下:一、双方商定乙方支付甲方代偿款金额为152万元,支付方式为乙方将自己名下坐落在官林镇司徒广场6幢11号房屋变卖所得款给甲方,支付时间为房屋变卖收到房款当日。二、为保证甲方权益不受第三方干预,乙方自愿根据甲方要求将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三、若乙方不能在2021年8月30日前变卖上述房产,甲方可通过司法拍卖方式处置上述房产。四、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各执一份。
2021年2月3日,红峰公司(甲方)、**(乙方)、***(丙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载明:一、甲方自愿将对乙方享有的代偿赔偿款152万元债权转让给乙方。二、乙方接受甲方债权转让,并根据《代偿款赔偿协议书》约定将其所有位于官林镇司徒广场6幢11号房屋变卖所得款支付给乙方。三、为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丙方自愿以向乙方借款152万元的方式,将上述房产抵押给乙方,并办理抵押登记。若丙方不能支付乙方债权转让款,乙方对丙方上述房产拍卖所得款享受优先受偿权。四、若乙方不能在2021年8月30日前处置上述房产,乙方可通过司法拍卖处置上述房产。五、乙方自愿以丙方上述房产司法拍卖所得款项作为实现受让债权的最高金额,拍卖款不足152万元部分,乙方放弃对丙方的执行。
2021年2月4日,***将其所有位于官林镇司徒广场6幢11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苏(2021)宜兴不动产权第0××7号,向**办理了抵押登记。
2021年2月起至2021年10月止,红峰公司陆续为凯利公司向广发宜兴支行代偿了欠款140万元,共计代偿350万元。
审理中,红峰公司表示根据无锡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2021)15号会议纪要,确定由其公司对凯利公司结欠广发宜兴支行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由其公司每月还款20万元。
以上事实,有代偿款赔偿协议书、(2019)苏0213民初12055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不动产登记证明、代偿证明、银行业务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红峰公司与***之间的代偿款赔偿协议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红峰公司、***的担保行为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红峰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为凯利公司代偿后,有权向凯利公司追偿,不能追偿部分应由各连带保证人宜兴市宇霞电工材料有限公司、蒋光宇、***、蒋泽仁、路菊仙按比例分担。故红峰公司在还款后有权向***追偿。红峰公司与***达成代偿款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红峰公司事实上一直在履行还款义务,故红峰公司与***达成该赔偿协议亦不损害债权人广发宜兴支行的利益,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代偿款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红峰公司基于该协议取得对***152万元的债权。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红峰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且通知了***,***亦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确认,故**取得对***152万元的债权。本案纠纷系***未按照债权转让协议归还欠款152万元,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综上,**的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债权转让款1520000元;
二、**有权以登记在***名下的坐落于宜兴市××镇××广场××幢××号房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52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40元,由***负担。该款已由**垫付,**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吴旻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思思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不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