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2民初3679号
原告:江苏红峰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丰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28412641N。
法定代表人:高松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兵,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琴,宜兴市俊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鑫丰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丰义新丰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4812415M。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9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孟云梅,女,1962年6月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江苏红峰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峰公司)与被告江苏鑫丰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孟云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丰公司、***、孟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丰公司赔偿原告代偿款6977588.56元,并承担此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孟云梅对鑫丰公司应赔偿原告代偿款的一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原告有权对鑫丰公司名下的不动产产权证号苏(2020)宜兴不动产权第0××4号土地及房产经评估拍卖所得款在偿还宜兴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债务后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有权对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登记编号32022320xxxxx登记抵押的鑫丰公司的动产经评估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2日、2020年11月19日、2021年2月8日,鑫丰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无锡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鑫丰公司向交行无锡分行借款883000元、3930000元、2500000元。2020年10月12日,原告与交行无锡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交行无锡分行与鑫丰公司在2020年10月12日至2021年9月1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金额为8784000元。2020年10月12日,***与交行无锡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交行无锡分行与鑫丰公司在2020年10月12日至2021年9月1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金额为8784000元。孟云梅签名确认***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21年10月25日,交行无锡分行出具代偿证明,证明原告于2021年11月25日为鑫丰公司代偿借款本金546868.63元;2022年3月7日,交行无锡分行出具两份代偿证明,证明原告于2022年3月3日为鑫丰公司代偿借款本金2500000元,于2022年3月4日为鑫丰公司代偿借款本金3930000元及利息719.93元。另2022年10月1日,原告与鑫丰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鑫丰公司对原告为其向交行无锡分行的借款7430000元提供反担保,并以其自有财产作为反担保抵押。2021年7月20日,原告与鑫丰公司办理了反担保抵押登记,鑫丰公司用于抵押的财产为其名下不动产权证号苏(2020)宜兴不动产权第0××4号的房产及土地。现为维护自己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鑫丰公司、***、孟云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2日、2020年11月19日、2021年2月8日,鑫丰公司与交行无锡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合同分别约定鑫丰公司向交行无锡分行借款883000元、3930000元、2500000元。
2020年10月12日,红峰公司与交行无锡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红峰公司为交行无锡分行与鑫丰公司在2020年10月12日至2021年9月1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金额为8784000元。
2020年10月12日,***与交行无锡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交行无锡分行与鑫丰公司在2020年10月12日至2021年9月1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金额为8784000元。孟云梅签名确认***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2020年9月14日,红峰公司(甲方)与鑫丰公司(乙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载明:乙方自愿以其合法拥有的财务账册上记录在案的设备、办公用品等作为抵押物抵押给甲方,抵押物担保范围为甲方为乙方代偿担保债权及甲方为追偿产生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乙方抵押物原值15447181.92元,暂作价6000000元。双方于2020年9月22日,在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业务中办理了抵押公示,登记编号为320220200xxxxx。
2020年10月1日,红峰公司(甲方)与鑫丰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载明:一、甲方为乙方贷款担保情况,1、乙方向宜兴阳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贷款277.6万元,甲方提供了担保,2、乙方向交通银行宜兴北门支行银行贷款743万元,甲方提供了担保,3、乙方向宜兴农村商业银行丰义支行银行贷款600万元,甲方提供了担保。抵押物为乙方不动产,不动产证号:苏(2020)宜兴不动产权第0××4号,土地面积24224.60㎡,房产面积13661.99㎡。二、反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反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为乙方担保的所有银行贷款及由此产生的费用,最高额抵押价值为¥25000000.00(大写:人民币贰仟伍佰万元整)。三、反担保合同的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抵押期限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四、反担保的范围为甲方代为乙方清偿的全部债务及为追偿债权而产生的费用。2021年7月20日,红峰公司与鑫丰公司就前述不动产及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苏(2021)宜兴不动产证明第0xxxxx8号。
2021年10月25日,交行无锡分行出具代偿证明,证明原告于2021年11月25日为鑫丰公司代偿借款本金546868.63元;2022年3月7日,交行无锡分行出具两份代偿证明,证明原告于2022年3月3日为鑫丰公司代偿借款本金2500000元,于2022年3月4日为鑫丰公司代偿借款本金3930000元及利息719.93元。
因鑫丰公司向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义支行(以下简称宜兴农商行丰义支行)贷款,鑫丰公司将其所有的苏(2020)宜兴不动产权第0×**房产及土地向宜兴农商行丰义支行办理抵押登记,宜兴农商行丰义支行于2022年1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作出(2022)苏0282民特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对鑫丰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镇××村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号:苏(2020)宜兴不动产权第0××4号】采取拍卖、变卖,申请人宜兴农商行丰义支行有权就鑫丰公司结欠的借款本金3440万元、期内欠息、逾期罚息、律师费损失、申请费对变价所得款项在最高本金余额263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流水、代偿说明、情况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鑫丰公司的该笔债务由红峰公司、***、孟云梅作为保证人,但红峰公司、***、孟云梅之间未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亦未相互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更未在同一份担保合同上签字或盖章,故红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要求***、孟云梅分担向鑫丰公司不能追偿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红峰公司承担了代偿义务后,其有权向债务人鑫丰公司追偿。鑫丰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土地及设备、办公用品向红峰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红峰公司对该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鑫丰公司、***、孟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鑫丰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红峰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6977588.56元及利息(以6977588.56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江苏红峰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有权就江苏鑫丰塑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宜兴市××镇××村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号:苏(2020)宜兴不动产权第0××4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在清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义支行抵押债务后优先受偿。
三、江苏红峰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有权就江苏鑫丰塑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设备、办公用品等(以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中载明的抵押物清单为准,登记编号为320220200xxxxxx)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江苏红峰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对***、孟云梅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322元,由被告鑫丰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红峰公司垫付,红峰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由鑫丰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红峰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吴旻昊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思思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三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