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润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730民初2015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禹城市。
原告:***,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禹城市。
原告:***,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禹城市。
原告:***,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禹城市。
原告:***,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禹城市。
原告:***,男,196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禹城市。
原告:***,男,195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禹城市。
原告:***,男,195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禹城市。
原告:***,男,1959年5月27日出生,民族,农民,现住山东省禹城市。
原告:***,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禹城市。
原告:**,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北京京润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志远庄村委会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京润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润扬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参加诉讼。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润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方拖欠工资。事实与理由:2018年年初,原告班组在京北恒大集团怀来县土木工地二号地二号楼从事二次结构工程施工,该工程系被告京润扬公司承包,被告***系原告班组的包工头。原告等人施工完后,被告并未按时向原告方发放工资。
被告***辩称,我不是承包人,承包人是***,我是介绍人,我找的工人,我帮助管理,我负责发放生活费,公司给我27.5万元生活费,我帮助发放工资及购买材料共263765元,工人工资不是我记得账,工资是***记得,材料是田大伟管的。
被告京润扬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无据,要求驳回原告诉求。1.2018年8月7日工人违约提前退场,经调解,我公司超标准分批发放了工人工资,按照合同约定工人工资每日130元,我公司按大工每日250元,小工每日150元发放的。2.原告及其他提前退场工人工资以及现场工人生活费27.5万元由***全额代领,除现场工人生活费11万元外均为原告及其他提前退场工人工资。3.乙方承包人***在上述工人工资全部发放后出具承诺书,确认工人工资全部发放,自愿解除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5月8日***、被告***与被告京润扬公司签订班组承包协议书一份,原告班组在京北恒大集团怀来县土木工地二号地二号楼从事二次结构工程施工,该工程系被告京润扬公司承包。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表,2018年5月至6月份原告***33.5天×260元-500元=8210元,***33.5天×260元-500元=8210元,***29.5天×260元-500元=7170元,***29.5天×260元-500元=7170元,***33.5天×160元-500元=4860元,***33.5天×160元-500元=4860元,***29.5天×160元=4720元,***13天×160元=2080元,根据京润扬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才96天×520元=49920元,**83.5天×260元-7000元=14710元,共计111910元,期间京润扬公司支给***27.5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形成劳务关系,被告***负责发放工人工资,应及时支付原告工资。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可另行处理。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与京润扬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不一致,被告京润扬公司称原告中大工工资每天250元,小工工资每天150元,***的工资应按250一天计算,被告京润扬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分别为:***8210元,***8210元,***7170元,***71**元,***4860元,***4860元,***4720元,***2080元,**才49920元,**14710元,共计1119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京润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24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成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