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6民初6560号
原告:***,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锴,北京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健,北京共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海涛,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句永利,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宏,北京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谣谣,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京润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志远庄村委会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刘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宏普,北京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李海涛、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北京京润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润扬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锴与被告李海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句永利、被告中建一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宏、被告京润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宏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80 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0 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李海涛挂靠被告北京京润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承包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科学城“先进光源技术研发与测试平台项目”主体、二次结构工程。被告李海涛找到原告,并雇佣原告为上述工程项目安全员,约定原告劳务费为每月9000元。2017年11月6日,原告进入上述项目工地从事相关工作。2017年、2018年,原告劳务费被告已经结清。2019年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80 5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京润扬公司与李海涛系挂靠关系,应该对欠付劳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我国法律法规及双方约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李海涛辩称,三个管理人员确实是李海涛的项目管理人员,现场的负责人康家虎是李海涛授权的,工资额度我们待确认,2019年以后有些工作费用中建一局公司还没有支付,我们也没有钱支付给原告,以前的工资都是李海涛贷款、借款、卖车进行支付的,现在已经没有钱支付了。具体数额有待核查。
中建一局公司辩称,第一、康家虎、李磊、***均受雇于李海涛,都是与李海涛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并非中建一局公司雇佣的,与中建一局公司无关,第二,中建一局公司已经按劳务分包合同向京润扬公司及宿迁公司支付了分包合同价款,不存在拖欠未结工程款的情形,因此中建一局公司不同意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对中建一局公司的起诉。
京润扬公司辩称,第一,康家虎、李磊、***均与李海涛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与京润扬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需要有法律依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二,李海涛和京润扬之间的挂靠关系不成立,我方参与招投标,虽然给李海涛授权但是写明的是只是代表我公司,我方也派管理人员参与了,不符合挂靠的特点挂靠不成立,第三,京润扬公司经过核算扣除了税、合理利润之后所有的费用都已经支付了李海涛,李海涛收到工程款后没有支付给员工工资是李海涛的问题,第四,根据康家虎的证据都反映出其他工程的费用,康家虎的证据反映根本就不是本案的涉案工程,李海涛提供的证据自己都标明了有其他工程,三个原告涉及其他项目根本就不是本案的项目的劳务费,不应该在本案中进行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海涛认可***系雇佣的工作人员和欠付的劳务费80 500元。
2017年5月,中建一局公司作为总发包方将其与怀柔科学城签订的《先进光源技术项目》中1、2标段的主体工程劳务分包给京润扬公司。李海涛称其挂靠在京润扬公司进行主体结构施工和挂靠宿迁市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进行二次结构的实际施工,并进行部分装修工程,康家虎、李磊和***的劳务费均为做上述的工程产生的,京润扬公司和中建一局公司均不认可李海涛和京润扬公司是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与李海涛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李海涛对此劳务合同关系及欠付的数额予以认可,故对于***要求李海涛支付劳务费80 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李海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劳务费给付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京润扬公司给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举证证明京润扬公司欠付***的具体数额,本院难以支持;对于***要求中建一局公司给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非实际施工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的劳务费80 5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4元,减半收取计907元,由李海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银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