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6民初1115号
原告:**,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北京京润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志远庄村委会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刘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宏普,北京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句永利,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宏,北京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北京京润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润扬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句永利、被告中建一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宏、被告京润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宏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2 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 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挂靠在北京京润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科学城“先进光源技术研发与测试平台项目”主体,二次结构工程。***为该项目现场管理和负责人。被告承建上述主体、二次结构工程期间,自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5月10日租赁原告起重机(吊车)台班使用,租赁费共计22 500元,上述租赁费用经被告京润扬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的工程机械台班确认单确认,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0 000元外,尚欠原告租赁费12 500元未支付。2019年10月25日,经原告多次催要,***以京润扬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作为该项目现场管理和负责人在京润扬公司和***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字,至出具结算单之日,京润扬和***尚欠原告租赁费12 500元。
***辩称,关于**起诉中的签字是我签的,当时装修劳务费涉及到宿迁,掺和在一起也没有想到那么多,外墙是***承包的,包括机械费在我们之内的,当时没有想到写宿迁,当时写的都是京润扬,应该是宿迁公司的,我签字是代表***,2019年5月11日是***支付的10 000元,我是***雇佣的现场负责人,我是现场管理的,钱是***结算的,经过核实钱数还差12 500元是没有问题的,我没有答应说什么时间给,我只是帮忙催***把钱给原告。
***辩称,不认可由我方支付,第一**的起诉状明确写明了吊车的用途,是外墙刷涂料和椎体的吊装,应该是中建一局为了节省脚手架而使用的吊车,做涂料、刮腻子,吊装指的是外墙,根据合同来讲***的工程并不包含外墙脚手架,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刘军盖了章,没有计算这笔钱,我们现在还没有结算。第二,如果***作为我方现场的负责人,希望***写一个承诺,确实属实我们在进行处理。我们在今后结算中会把此费用计算到结算费用中。
京润扬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没有讨论诉讼请求的必要性。第一京润扬承包的工程是两个标段的主体劳务合同,按照原告起诉提供的材料是2019年3月来开始干活的,原告吊车用途所涉的工程应该是装修或者二次结构,不可能是京润扬公司承包主体工程范围内,京润扬在2019年1月1日已经退场了,双方是由往来函件的,原告干的活是从2019年3月份是从京润扬退场以后,承包内容也不再京润扬承包范围。第二按照原告自述是***找的原告,***也受雇于***,***也承认,我方认为租赁合同是***和**,第三包括原告谁也不认识,***与京润扬是挂靠公司,应该是听说的,***与京润扬是不是挂靠我方会举证证明,我们公司在工地的负责人是徐永,不是***,我们单位派出了自己单位的人,所以我们与***不是挂靠关系。
中建一局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案由租赁合同纠纷,但是原告与中建一局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谁与原告产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应主张相应的费用。第二,中建一局与京润扬公司就主体结构一二标段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合同28.2明确约定分包合同价款包括实施完工程的一切人工机械费用,因此中建一局支付的劳务分包费用中已经包含了完成工程所包含的机械费用,如果需要支付也不应由中建一局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5日,***与**签有**吊车班组结算单。应进工程款项为22 500-10 000元=12 500元。***认可***系其项目的负责人。
2017年5月,中建一局公司作为总发包方将其与怀柔科学城签订的《先进光源技术项目》中1、2标段的主体工程劳务分包给京润扬公司。***称其挂靠在京润扬公司进行主体结构施工和挂靠宿迁市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进行二次结构的实际施工,并进行部分装修工程。京润扬公司和中建一局公司均不认可***和京润扬公司是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作为***在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其与**签订**吊车班组结算单属于履行***的职务,应由***承担租赁费用,故对于**要求***支付租赁费12 5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租赁费用给付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支付租赁费用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京润扬公司给付租赁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举证证明此费用应由京润扬公司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中建一局公司给付租赁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举证证明此费用应由中建一局公司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的租赁费 12 5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计57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银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