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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7民初4064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5430.2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05430.26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全额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3月24日为5064.9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于庭后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告未提交与案涉汇票相关的交易材料,不足以证实与被告产生货款105430.26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5430.26元缺乏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案汇票金额涉及的实际交易情况。 案件查明事实 2021年11月17日,被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958100007020211117079816325),载明:票据金额105430.26元,到期日为2022年11月17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票据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1月17日”。 原告分别于2022年11月17日、2022年11月28日就上述汇票提示付款,2022年11月22日、2022年12月2日均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 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采购订单、对账单、发票等证据,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陈述被告基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消防产品,并出具案涉汇票支付部分货款。被告收到上述证据材料后未发表质证意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被告签发,票据记载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证实案涉汇票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合法取得。现该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原告作为持票人,要求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的被告对该票据项下金额105430.26元承担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案涉汇票的到期日为2022年11月17日,原告已在到期日提示付款,现其要求被告自2022年1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清偿票据号码23095810000702021111707981632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项下票据金额105430.26元; 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05430.26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4.95元,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书义务时将其一并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