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207民初5960号
原告: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光明小区2-1-5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新村北路55号之一自编A栋1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包头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广东恒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三东大道14号花城街综合大楼307之十九。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包头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一分公司与被告广东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恒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恒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一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消防工程款2208559.14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85093.57元(以2208559.14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自2021年8月30日暂计算至2023年10月31日)及自2023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上暂共计2473652.71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一将包头富力城8号地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工期为720天。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为(大写)柒佰贰拾伍万零柒佰捌拾玖元整,(小写)7250789元。”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经过竣工验收备案,双方于2021年12月16日签订《工程结算书(分包)》,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7052811.26元。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关联公司,二公司存在人格及财务混同。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一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44252元,剩余2208559.14元至今未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应按法律规定支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二被告系关联公司,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现将本案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消防工程款1792583.99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44980.20元(以1792583.99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自2021年8月30日暂计算至2023年10月31日)及自2023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上暂共计1937564.19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分别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一将包头富力城3号地和8号地消防工程分包给与原告,工期为720天,合同约定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3号地消防工程于2018年2月经过竣工验收,8号地消防工程于2021年8月经过竣工验收备案,双方于2021年12月16日签订《工程结算书(分包)》,确认3号地的结算金额为2942522.82元,8号地工程的结算金额为7052811.26元。原告起诉后,经与被告一对账,确认已付工程款为8202750.09元,未付工程款为1792583.99元。被告广东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全资子公司即被告广东恒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收消防工程款,存在滥用公司独立法人身份的情形,故被告广东恒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广东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广东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东恒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工程款,被告广东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欠付原告工程款没有异议,但被告广东恒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该公司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8号地验收合格日期是2021年8月26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第二条及第九条,约定完成以上消防系统并确保通过消防验收;合同第六页第九条,根据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完成日期为2019年12月1日,总工期为720天,实际完工日期为2021年8月26日,共计延误634天;根据合同第10条10.1约定的违约责任,由承包方按合同约定每天承担标的百分之一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为7052811.26元,原告最终应当赔偿被告金额为44714823.39元。二位被告只是反驳并非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自然人投资或者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2月8日,经营范围为专业承包,消防设计与施工壹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等;被告广东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1年6月12日,经营范围为建筑安装业;被告广东恒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9年8月30日,经营范围为建筑安装业。
2017年12月18日,原告作为劳务作业承包单位,与作为劳务作业发包单位的被告广东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412-XF004-F01号的《建筑安装工程发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包头富力城3号地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为包头市九原区,合同工期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总日历工期为720天,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含税固定总价款为3530581.00元,工程进度款总额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后被告广东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停止支付,待竣工验收合格且与发包方结算后,付款至结算工程款的95%,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两年保修期满后,经被告广东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则按照被告广东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款手续于6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广东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包头富力城3号地消防工程分包工程施工安全、环保协议》。2017年12月18日,原告作为劳务作业承包单位,与作为劳务作业发包单位的被告广东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412-XF003-F01号的《建筑安装工程发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包头富力城8号地消防工程,工程地点、合同工期、工程质量保修期、工程进度款拨付及质保金支付等约定同3号地合同,含税固定总价款为7250789.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广东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包头富力城8号地消防工程分包工程施工安全、环保协议》。后原告如约进场施工。2021年8月30日,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故该日的次日应当为计算质保期的起始日,两年的质保期到2023年8月30日届满。
2021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广东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分包)》,确认8号地消防工程的结算款为7052811.26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广东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3号地工程款2563448.95元,剩余379073.87元未付(含质保金147126.14元),累计向原告支付8号地工程款5639301.14元,剩余1413510.12元未付(含质保金352640.56元),共计欠付原告工程款1792583.99元(含质保金499766.70元)。以上欠款经原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又查明,2023年1月10日,被告广东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包头市东河区城市更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包头市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指定第三方单位收款的承诺书》,要求上述单位将该公司承建的包头市富力院士庭二期工程的相关工程款支付到其指定的被告广东恒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广东恒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款项后,即视为被告广东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收到该相关款项,且本承诺书不可撤销。
还查明,被告广东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
同时查明,被告广东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多家法院列为被执行人,有数十笔被执行款项,金额远大于本案诉讼标的。被告广东恒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为被告广东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3年1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本院已经作出裁定保全了被申请人广东恒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原告为此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4667.27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出具上述金额的内蒙古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上述事实有编号为412-XF004-F01号的《建筑安装工程发包合同》《包头富力城3号地消防工程分包工程施工安全、环保协议》、编号为412-XF003-F01号的《建筑安装工程发包合同》《包头富力城8号地消防工程分包工程施工安全、环保协议》《工程结算书(分包)》、微信聊天记录、《关于指定第三方单位收款的承诺书》、专业版企业信用报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人与施工单位就完成建设工程的一定施工活动而达成的协议。施工合同主要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合同,有时二者合二为一。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装配。施工合同是工程建设质量控制、进度控制、投资控制的主要依据。本案即为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广东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署编号为412-XF004-F01号、412-XF003-F01号的《建筑安装工程发包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原告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经双方核算,被告广东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1792583.99元(含质保金499766.7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广东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不给付原告上述工程款,责任在于该公司,该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广东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故不予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广东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从竣工之日即2021年8月30日起至以上欠付的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广东恒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广东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东恒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但被告广东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设立被告广东恒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即被告广东恒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广东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广东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有关单位出具的《关于指定第三方单位收款的承诺书》,已经明确案外人需将被告广东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得款项打入被告广东恒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视为向被告广东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该行为使得两个公司的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被告广东恒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因此,被告广东恒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广东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4667.27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广东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中未有约定,且该费用并非案涉的工程款,亦并非被告广东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因给原告造成的与案涉工程款有关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当予以驳回。
以上原告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辩解理由,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东恒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一分公司工程款1792583.99元;
二、被告广东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东恒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一分公司相应的利息(以1792583.99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30日起至以上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90元(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一分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一分公司负担7321元,由被告广东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恒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269元;保全费5000元(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一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东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恒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