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1096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州某某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及一审被告广州某某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6民初21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1360779.13元及利息(利息以1360779.13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某某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重庆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票据款1360779.13元及利息(以1360779.13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7047元,由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某某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中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部分判项,驳回一审判决判项中关于利息起算时间“自2022年11月3日起”的认定,改判上诉人关于利息起算时间为“自2022年11月9日起”;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不服部分上诉金额为816.46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针对利息部分要求上诉人自2022年11月3日起以1360779.13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本合同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1月3日,应给与十日期限提示付款,被上诉人持有的汇票在2022年11月8日提示拒付,利息应自2022年11月9日起计算,因此,对此应予以改判。二、目前上诉人在积极统筹安排资金,尽量用于支付供应商货款、贷款本金等,以便推进项目的建设与交付,履行社会责任,维护社会稳定,且已经与被上诉人在沟通通过和解以各种方式支付货款本金事宜,考虑到整个市场情况,请求减免相关利息,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一审判决合法,应予维持。
一审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应诉。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只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状内容,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票据款项从2022年11月3日起开始计息是否正确。对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主张利息应从2022年11月9日起计,理由不成立,该条规定强调的是持票人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的时间,而非逾期付款的利息起计时间。本案中,被上诉人在2022年11月3日提示付款遭拒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主张从此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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