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7民初598号
原告:珠海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珠海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39810.89元;2.判令被告以839810.8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23年4月30日起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至2021年,被告就相关能源管理系统、智能监测仪表等产品采购在富力云采系统向原告下单,共计18个订单,订单总额为1181532.34元。所有订单均为系统格式模板,18个订单均约定付款方式为:“到货款:付到货总价值的100%”,上述18个订单货物原告均完成供货并经被告确认入库,同时原告自2019年至2022年的对账金额得到被告的认可。双方认可的对账总额为1180771.59元,后2022年6月原告完成760.75元货物供应,也经过被告签收入库,针对该笔款项原告未另行发起对账。2020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电汇支付116240元。被告向原告分别于2021年2月2日、2021年6月8日、2022年1月21日、2022年4月29日出具了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共计615877.4元,其中3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未能承兑,总金额为391156.7元。后被告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因此,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金额为839810.89元(1180771.59元-116240元-224720.7元)。综上所述,被告上述拖欠货款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且已严重占用原告资金,有损原告合作商誉,原告恳请法院基于事实与理由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恒力公司辩称,一、对双方产生的欠付货款本金839810.89元无异议,但其中票据号码为“230958100007020220429228650724”、金额为152831.1元的汇票原告已背书转让给珠海悦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已并非该汇票的权利人,无权主张该票据的对应款项,故被告欠付款项应为686979.79元(83910.89元-152831.1元)。二、就逾期付款损失双方没有合同约定,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不予认可,且最后一笔订单产生的欠款5251.05元,原告至今未按采购订单约定提供发票及对账单(原件),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9年至2021年,被告先后18次通过富力云采系统向原告下单采购能源管理系统、智能监测仪表等产品并形成采购订单,订单金额为1180771.59元,采购订单均约定付款方式为付到货款总价值的100%,通过现金支票/电汇方式或者一年期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结算方式为按采购单价和收货数量结算。被告收货后,双方以对账单的形式进行对账。另查,原、被告最后一次对账为2022年4月,对账单显示采购订单付款方式为到货款100%,到货金额为5251.05元。
2020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6240元。被告分别于2021年2月2日、2021年6月8日、2022年1月21日、2022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四张一年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224720.7元、138325.6元、100000元、152831.1元,共计615877.4元,其中2021年6月8日、2022年1月21日、2022年4月29日出具的三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未能承兑。
另查,被告于2022年4月29日出具的票据号为230958100007020220429228650724、金额为152831.1元、到期日为2023年4月29日的汇票已由原告背书转让给其供应商珠海悦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同意扣减2022年4月29日的汇票金额152831.1元,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86979.79元;2.判令被告以686979.79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30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通过富力云采系统就能源管理系统、智能监测仪表等产品进行交易,以采购单、对账单等单据确定货款金额及支付方式,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对双方都应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86979.79元,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86979.79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对已收到原告供货无异议,但以原告未提供最后一笔订单的发票及对账单原件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被告根据双方约定向原告开具一年期商业承兑汇票方式付款,但到期未能承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逾期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主张以被告开具的最后一张票据承兑到期日之次日起算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酌定被告应以686979.79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6979.79元;
二、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86979.79元为本金,自2023年4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34.9元,由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珠海某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6338.5元,其多预交的1003.6元,本院予以退回,剩余5334.9元原告珠海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向其径付,本院不作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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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