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7民初4284号
原告: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一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邝某。
原告上某某公司与被告广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某某单》,订单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混水中心等设备,合同价款为4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全部设备,且设备被告已经投入使用,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41万元,尚欠货款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不支付。
被告广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单第6条付款方式“其他”明确约定,付款需供方交齐请款资料,经审核无误后90天内支付,第9条约定请款需提供对账单及发票,案涉发票开具时间为2020年12月3日,则付款期限为2020年12月4日至2021年3月3日,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2021年3月4日起算。原告于庭审中同意自2021年3月4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某某单》一份显示:采购单位为被告,项目名称上某某工程;某某单创建日期为2020年9月21日;材料名称混水中心,数量2个,总额46万元;到货日期2020年9月28日;付款方式为付到货总价值的100%,上述款项供方交齐请款资料,经审核无误后90天内支付;付款需提供资料为对账单(原件)和增值税发票(含真伪查验)。
原告提交《收货单》一份显示:供应商为原告,采购单位为被告,材料名称混水中心2个。该《收货单》中签名人员为张某,落款日期2020年9月25日。原告称张某为被告公司项目所在地的负责人。
被告分别于2021年2月3日、2021年4月28日、2021年6月10日、2021年8月11日向原告转账20万元、10万元、6万元、5万元,共计41万元。2020年12月3日,原告开具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购货单位均为被告,货物名称均为混水中心,金额均为92000元,五张发票金额共计46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某某单》《收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记录等证据,被告对此未持异议。原告履行送货义务后,被告仅支付货款41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万元(46万元-41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的损失,《某某单》约定合同款项由供方交齐增值税发票等请款资料,经审核无误后90天内支付。原告于2020年12月3日为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应于2021年3月3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利息应自2021年3月4日起算合理,原告对此亦予认可,故原告主张本案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广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某某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书义务时将其一并径行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