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诺沃芬门业有限公司

杭州创美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诺沃芬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344号
原告杭州创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法定代表人黄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力。被告上海诺沃芬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小松真治(KomatsuShinji),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创美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诺沃芬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蔡晓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