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2759号
原告上海诺沃芬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渡部網博。
委托代理人李金花。
委托代理人周仁。
被告**。
委托代理人姚柏明,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诺沃芬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诺沃芬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仁、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诺沃芬门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的工资未发系因被告有预支款未结清,故在离职时以工资进行抵充,该月工资原告无须再行支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9月工资3,99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月工资应当支付。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500元;2、原告支付被告延误退工损失2,250元。
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海诺沃芬门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是自动离职的,不应支付赔偿金;原告实际于2013年10月14日就为被告办理了退工手续,不存在退工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6月1日进入原告处从事机械制图员工作。2011年,被告岗位调整为项目工程师,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末次劳动合同截止至2016年5月31日止,约定月薪为4,500元。被告最后工作至2013年9月30日,原告未支付被告2013年9月工资。同年10月14日,原告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退工原因为:合同解除。同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另查明:原告提供有被告签名的辞职申请书一份,载明被告因个人原因辞职。被告对签名和辞职原因均不予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被告亦提供有原告加盖公章的辞退通知一份,载明原告因公司经营方针和业务发生重大调整和变化,故和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终止合同。被告对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
又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下午进行谈话沟通,被告认可存在部分虚报报销的行为,原告基于此要求被告自行辞职,否则将以违法违纪为由解除处理,被告同意出具辞职报告。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分别进行印章、笔迹鉴定。2014年8月2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4)物证(文)鉴字第B-199号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限于送鉴材料条件,不能排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落款处的“上海诺沃芬门业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材料上的“上海诺沃芬门业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可能。2014年10月1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4)物证(文)鉴字第A-203号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海诺沃芬门业有限公司辞职申请书》“申请人姓名”栏和“辞职原因”栏内的“签字”处的“**”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014年10月1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4)物证(文)鉴字第A-200号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海诺沃芬门业有限公司辞职申请书》“辞职原因”栏内的“个人原因”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2013年11月19日,被告向上海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原告: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500元;2、支付2013年9月1日至30日的工资4,500元;3、支付延误退工损失2,25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4762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工资3,990元;二、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签页、付款结算凭证、录音资料、退工人员信息、退工证明、辞职申请书、辞退通知、文检鉴定意见书、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需要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首先要审查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就本案而言,被告辩称系原告以经营方针和业务发生重大调整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提供解除通知一份,从该通知的形式上看,加盖的原告的公章经鉴定后结论为不能排除是原告公司的同一印章盖印形成的可能,因此也未能完全证实该印章确实是原告所用公章,当然也不能完全证明该通知的真实性。从内容上看,在该通知落款当日,原告和被告之间就解除劳动合同一事进行了沟通,原告要求被告辞职的原因并非该通知所记载内容,当时被告亦对虚报报销的事实予以确认,也表示同意辞职。现原告于当日再以其他理由另行出具一份解除通知,明显和常理不符。故本院对于该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其体现的内容不能作为原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系主动辞职,虽然原告提供的辞职申请书经鉴定其中的辞职原因和签名均非被告本人所写,但即使不存在辞职申请书,根据录音材料也可以看出原、被告已经就被告自行辞职一事达成一致,被告亦同意辞职。被告其后也按照双方的谈话约定实际履行了退工及离职交接手续,应视为其主动辞职。故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3年9月工资,原告确认未发放被告该月工资数额为3,954.25元,但认为因被告离职时尚有借款5,000余元未结清,故应予以抵销,不再发放被告该月工资,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单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不同意予以抵销,故对原告要求将预支款抵销该月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2013年9月工资3,954.25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原告已经在被告离职后十五天内为被告办理了相关的退工手续,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延误退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诺沃芬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3年9月工资3,954.25元;
二、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鉴定费9,000元,合计诉讼费用9,005元由原告上海诺沃芬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付6,005元,余款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 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尤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