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诺沃芬门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诺沃芬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39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钱国英。
被告上海诺沃芬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渡部綱博。
委托代理人李金花。
委托代理人周仁。
原告***诉被告上海诺沃芬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国英,被告上海诺沃芬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27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机械维修工作。原、被告签订过2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至2013年8月27日到期。2013年1月1日,原告基本薪资调整为3,190元。2013年7月26日18点,原告正常出勤,被被告处职员黄俊滨用铁棍打伤,被告要求原告不要报警并去被告安排的医院治疗,原告拒绝了此无理要求,也拒绝在被告处关于此受伤事件的调解,因为原告害怕有无法预知的风险。原告被打伤后去医院治疗,医生开具了医务证明书,病假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12日,第一次病假单原件去被告处直接交给车间殷主管,以后3张病假单原件通过快递寄送,因生活所迫原告未继续去医院治疗,2013年8月13日正常去被告处上班,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对于通知上的生效日期为2013年7月29日不认可,因被告是2013年8月13日收到该通知,生效日期应为8月13日。因原告是被被告处职员打伤,经过治疗后去上班,但被告在原告法定医疗期内就解除劳动合同,显然属于严重违法行为。据此,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8,926.48元;2、被告支付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工资1,129.33元;3、被告支付2013年应休未休带薪年假4天薪资1,760元。
被告上海诺沃芬门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原告和黄俊滨两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口角斗殴事件,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员工守则的第四章奖罚制度中的第六节第十一条的规定合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赔偿金;且原告平均工资应为3,190元。原告2013年7月29日至7月31日的工资已经全额发放,系作为年休假处理的;至于2013年8月1日至8月12日期间的工资,愿意支付8天的病假工资。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机件维修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续签至2013年8月27日止。原告2012年月工资为2,900元,2013年1月1日起工资为3,190元。每月工资固定,加班工资另计。原告最后工作至2013年7月26日,被告支付工资至7月31日,该月应发的工资为6,797元,由月薪3,190元,加班工资3,032元,其他加款400元,全勤奖75元,交通住房津贴100元构成,扣除社保保险及个人所得税后,原告实得工资6,382.25元。原告每年应享受年假为8天,截止2013年7月26日,原告尚有4天未休年休假。
另查明:2013年7月26日18时许,原告因琐事与同事黄俊滨在被告公司内发生纠纷,继而打架,原告遂报警,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佘山派出所民警接报后将该二人带至派出所进一步处理。原告自2013年7月26日起治疗伤情而休息,并有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开具的医务证明书,可休息至2013年8月12日。2013年8月6日,原告与黄俊滨就发生纠纷一事,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黄俊滨自愿一次性支付原告医药费等一切费用800元整,双方均不再追究对方相关的法律责任。2013年7月29日,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一份,言明原告与黄俊滨由于口角问题,工作时间在公司互相殴打。根据公司员工守则奖罚制度中的第四章第六节第十一条“对上级主管及其家属或同事行使虐待、殴打或威胁行为者,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现决定即日起解除与该二人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收到该通知。
又查明:被告的员工守则规定:“六、员工如有违反下列情节之一者,解除劳动合同:……11.对上级主管及其家属或同事行使虐待、殴打或威胁行为者;……”。2009年8月27日,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公司员工管理守则一本。
2013年8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926.48元;2、被告支付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12日工资1,129.33元;3、被告支付2013年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760元;4、被告补缴2013年8月社会保险。同年9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3444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86.67元;二、原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仲裁裁决的第一项内容。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签、工资增加通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治安调解协议书、员工守则及签收单、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列表、工资明细表、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被告以原告殴打同事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为由,给予原告开除处理,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员工守则等证据,原告仅确认被同事打伤的事实,且认为员工守则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字面意思表达不通,因此不能按照该规定进行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与同事因琐事发生口角并进而发生打架的事件确实存在,原告还对该事件报警处理,原告虽辩称其并未打人,只是被打,但该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入职时签署了被告公司的员工守则,应当清楚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关于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进行了罗列,其中就有包含殴打同事的行为,虽然被告员工守则中关于“如有违反下列情节之一者”中多使用了“违反”二字,造成字面意思的混乱,该表述确有不当之处,被告公司应当加以纠正,但按照常规理解,一般员工对于该条款需要表达的意思还是能够做出正确的结论,即如有殴打同事的行为,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以该条款文字表述不当进而排除被告适用该项规章制度的意见,显然不妥,本院不予采信。出于对生产安全的考虑,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打架的行为是任何用人单位所不能容忍的,原告的行为已违背了劳动者最基本的职业操守,必然对被告的正常生产活动造成不良的影响,加之被告公司也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原告作为劳动者应当予以遵守。据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违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的工资,因该期间原告提供了病假证明,且被告未能证明在该期间之前已经明确告知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现被告也同意支付原告2013年8月1日至8月12日期间8天的病假工资,但被告关于7月29日至7月31日按照年休假处理的意见,并无证据证实,因此原告要求上述期间均按照病假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工资差额689.33元。
关于2013年年休假工资,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7月26日,原告尚有4天年休假未休,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仲裁裁决部分,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86.6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诺沃芬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工资差额689.33元;
二、被告上海诺沃芬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86.66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上海诺沃芬门业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926.48元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倩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方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